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昌 洪源平 黃信昌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094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源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明昌於民國104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得知戴子剛與林均鴻之妻有感情糾紛,遂欲趁機勒索戴子剛,而與洪源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由洪源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何明昌,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統領企業大樓前,再由何明昌下車進入大 樓內之三百暢飲酒店,對正在該酒店與黃枻淂飲酒之戴子剛恫稱:「你躲很久了,看你是要跟我走,還是要我叫人上來」等語,戴子剛懼而與黃枻淂隨同何明昌一起離開酒店,並進入洪源平所駕駛之車內。洪源平將車駛離該大樓之途中,何明昌又對戴子剛恫稱:「若不交代清楚,不讓你走」等語,戴子剛唯恐何明昌將對其不利,即於車駛至臺中市五權西路與東興路路口停等紅燈時,自行打開車門逃跑,何明昌見狀立即下車追趕,並於追上戴子剛後,獨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棍棒毆打戴子剛,再與自後趕來之洪源平合力將戴子剛押回車上,載往臺中市○○區○○路○○巷000 弄00號。當日凌晨3時30分許,車抵臺中市○○區○○路○ ○巷000弄00號後,住在該處之黃信昌明知戴子剛係遭何明 昌及洪源平強押至該處,並欲以戴子剛與林均鴻之妻有感情糾紛乙事,趁機勒索,竟於斯時起與何明昌、洪源平基於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而依照何明昌之指示,翻找戴子剛之衣褲口袋,何明昌及洪源平則翻找戴子剛之包包,何明昌並對戴子剛恐嚇稱:「自己說要給多少錢,否則不用想離開」等語,戴子剛一直將金額加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何明昌即詢問戴子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144******805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從戴子剛包包內翻找到之該帳戶提款卡交給黃信昌提領款項。黃信昌搭乘剛好送羊肉到該處對原委不知情之吳賢哲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後,將戴子剛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插入該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欲提領10萬元,惟因戴子剛故意提供錯誤之提款密碼,黃信昌因而無法提領款項。何明昌得到黃信昌之回報後,遂承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再次持棍棒毆打戴子剛,並對戴子剛恐嚇稱:「若不說出真的密碼,就不讓你回家」等語,並叫洪源平駕車搭載其與戴子剛共同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由何明昌將戴子剛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插入該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欲提領10萬元,然因戴子剛仍未據實告訴真實密碼,致該提款卡因密碼連續錯誤而遭提款機鎖卡。何明昌於洪源平將戴子剛再載回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後,續對戴子剛恐嚇稱:「如果拿不到錢 ,是不會讓你離開的」等語,戴子剛不得已即以電話聯絡其妻藍淑雯攜帶10萬元前來,藍淑雯接獲電話後察覺事有蹊蹺,旋即報警,並於當日上午10時許陪同員警到場,戴子剛始獲釋放,何明昌等人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始未得逞。惟戴子剛已被剝奪行動自由約7小時,並因何明昌之兩次毆打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前臂擦挫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戴子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三人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①訊據被告何明昌,固坦承於告訴人戴子剛利用車子停等紅燈跑下車時,有下車追趕,並持路邊撿拾之棍棒毆打告訴人,再與自後趕來之被告洪源平合力將告訴人帶回車上,及陪同告訴人搭乘被告洪源平駕駛之車子到OK便利商店,由伊持告訴人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未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伊原本是要找黃枻淂喝酒,就打電話問黃枻淂人在哪裡,於得知黃枻淂在暢飲三百酒店後,就請被告洪源平載伊過去,伊看到黃枻淂與告訴人在一起喝酒,伊就要帶黃枻淂離開,黃枻淂叫告訴人一起走,途中告訴人很盧說他還要喝酒,就趁停等紅燈時跑下車,伊追到告訴人後因為很生氣,才毆打他,到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後,大家 也沒有對告訴人怎樣,是告訴人自己拿出提款卡,請被告黃信昌幫他領錢,領不到後,伊並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說密碼怎麼可能不對,不然再去領一次,因為被告黃信昌已經去上班了,才由伊與被告洪源平陪同告訴人去提款,告訴人並沒有說請伊領錢或叫他老婆拿錢來是要給誰,伊與被告洪源平、黃信昌也都沒有跟告訴人要錢等語。②訊據被告洪源平,固坦承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何明昌至統領企業大樓前,並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途中告訴人趁停等紅燈跑走時,有下車幫 忙將告訴人拉回車上,嗣又駕車搭載告訴人及被告何明昌去OK便利商店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口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當天是因為被告何明昌有喝酒,伊沒有喝酒,被告何明昌才請伊開車載他去找黃枻淂喝酒,在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伊沒有翻找 告訴人的包包,是告訴人自己將提款卡交給被告黃信昌,並將密碼抄給被告黃信昌的,後來也是告訴人自己說要去提款,伊才搭載告訴人及被告何明昌去提款的等語。③訊據被告黃信昌,固坦承有持告訴人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到OK便利商店提領款項未果等事實,惟矢口否口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是伊弟弟的住處,伊有時候也住在那裡 ,告訴人家就住在那附近,告訴人及被告何明昌、洪源平以前也都會來這邊喝酒,當天伊是被他們吵醒的,伊沒有翻找告訴人的衣褲口袋,且是告訴人主動請伊幫忙領10萬元,提款卡及密碼都是告訴人交給伊的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戴子剛①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7年1月31日凌晨3時左右在臺中市大雅路(統領企業大樓)樓上 一間三百暢的店中包廂內喝酒(幾樓我忘記了),我當時是與一位朋友黃枻淂一同前往,然後何明昌就一人進入我所在的包廂內,就叫我與黃枻淂跟他走,並恐嚇我說我躲他很久了,叫我跟他去把事情講清楚,並說車子就在樓下,所以我與黃枻淂就與他一同下樓,然後何明昌就叫我們二人上一部等在大樓前的自小客,然後該自小客就往烏日的方向行駛,在臺中市五權路與大墩路口等紅燈時,因何明昌恐嚇我如果沒有交代清楚就不讓我走,所以我很害怕心生畏懼就自己打開車門想要下車跑離,但該自小客很快就追上我,然後何明昌就隨手撿路邊的木棍揮打我的左腳,我就倒在地下,何明昌及該自小客車的駕駛人洪源平就一同壓制我後押我上車,在車上何明昌就說事情可以好好處理,但你如果要逃事情就不是這樣子了,之後車子就開到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時,何明昌就捉著我的右手臂押著我進入該屋, 而駕駛人洪源平就把該自小客停於該屋前的空地,何明昌就叫黃枻淂一起進入該屋,進入該屋後何明昌叫我坐在客廳的椅子上,同時何明昌就把大門關上並上鎖(當時屋內還有黃信昌看著我被押進屋),上鎖後何明昌就叫我於當日中午12時以前拿12萬元給何明昌,不然我就不用想要離開該屋。何明昌與洪源平又亂翻看我身上的包包,何明昌且叫黃信昌並徒手伸入我上衣及長褲的口袋,把我口袋內手機及現金拿出放在客廳的桌上,黃信昌並直接把我的上衣脫掉,而黃枻淂就在一旁看著我被搜括身上的財物,最後我的提款卡被何明昌與洪源平拿出來,何明昌叫我把密碼說出來,我就報了一個假的密碼給何明昌,何明昌就叫黃信昌拿著提款卡去ATM 領取我的錢,吳賢哲聽到了,就主動說要載黃信昌去提領,吳賢哲就與黃信昌一同去提款機領錢,領錢過程中,吳賢哲與黃信昌當然領不到錢,就回報何明昌,我就被何明昌恐嚇(今天不讓我回家、無法走出這門等語)說出真的密碼,我當時真的很害怕。這段期間後何明昌也有拿屋內一旁的塑膠棍棒毆打我的左手上臂、左邊身體、膝蓋等處。領不到錢後,何明昌自己就找洪源平開車帶我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的0K便利商店,拿我的提款卡領錢,當然也是領不 到錢,何明昌很生氣,又恐嚇我,告訴我如果領不到錢,是不會讓我離開那個地方的,所以我就假裝騙何明昌說讓我和我老婆要錢,我和我老婆打電話時,我叫我老婆拿10萬元到這間屋子,我老婆與我心照不宣,就去報警,警察到達後,我才安全被釋放了。」等語(參偵卷第47-48頁),及「我 要更正當時等紅燈的地方應該是臺中市五權西路2段與東興 路2段前,我第一次筆錄是說在臺中市五權路與大墩路口, 是記錯了,後來才想起來,因為我原本要去大墩派出所求援,所以我就想成我在五權路與大墩路口。」等語(參偵卷第56背面-57頁)。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 道當時你帳戶內的錢還有多少?)還有8萬元左右。」、「 (問:你跟被告之間有無財務的糾葛?)沒有。」、「(問:在統領大樓時是如何押你去車上的?)被告何明昌用言語恐嚇我,叫我跟他下去,他是說看你自己要跟我走下去,不然我就要叫人家上來。」、「(問:你剛剛有講說被告何明昌有恐嚇你,所以你才在酒店那裡,等於是違反你的意願上車子,是否如此?)是。」、「(問:聽了是否會害怕?)會。」、「(問:你當天故意報一個假的密碼給被告,是否如此?)是。」、「(問:原因為何?)因為我不可能讓他們把我的錢領走。」、「(問:他們有無講到說是林均鴻請他們來處理這件事情?)他沒有講。」、「(問:你為何會認為他們是為了你跟林均鴻的老婆的事情而來把你押走?)因為就只有這件事情而已。」、「(問:你剛剛是有講到說,他們叫你自己講,就是一直講,但他們都不滿意,講到最後才說12萬元,是否如此?)我就是一直加到12萬元以後,他就說好,便叫我去籌錢。」、「(問:你剛剛說你在案發時於警察局做筆錄,那時是記得比較清楚,有無完全照實說?)有。」、「(問:你那天完全是被動的,被他們帶到這個地方的,不是你自己想要去這個地方,是否如此?)是。」、「(問:你被帶到那個地方之後,你有無想要脫身,要回家?)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00、104-126頁)。此核諸證人藍淑雯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早上7時30分許戴子 剛有電話打給我,電話中戴子剛就僅說拿10萬塊來,我本來不要,我有罵戴子剛說你有拿錢回來嗎,我要去哪拿錢給你,戴子剛就說不然就去跟我妹借或別人借,我詢問戴子剛拿10萬元的用途,戴子剛就都不講話,僅說要我拿錢來就對了,還拜託我。戴子剛有跟我說拿到l0萬塊到便行巷去那找他,我越想戴子剛講話的語氣越奇怪,我就請假去派出所找警察,並帶警察去便行巷那去找戴子剛。現場除了戴子剛外,還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是何明昌,另外二個我不認識,我有進去屋內,看到戴子剛的斜背包內的東西都被倒出來在桌上,警察就叫他們所有人都出來不要在房子內,戴子剛就慢慢自己把東西收起來,戴子剛還問在場另外那兩個人『這些我可以拿走嗎』,戴子剛當時腳不太能動,有看到衣服有沾血,當下也有叫救護車也有驗傷,戴子剛有跟我說他傷勢是何明昌他們打的。」等語(參偵卷第97頁背面-98頁),被 告何明昌於本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並未欠我們三個人錢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10時26分至急診室就醫受有前開傷害(參偵卷第52頁),告訴人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7年1月31日凌晨1時46分許之可用餘額 為6萬9995元,107年2月2日11時4分許晶片解鎖(參核交卷 第15頁)等情。足見告訴人前開所言為真,堪以採信,否則於告訴人未積欠被告三人任何款項,及其當時認知其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僅8萬元左右(實際為6萬9995元)之情形下,其何以要請被告黃信昌持其提款卡去提款機提領10萬元,還故意報錯密碼,讓被告黃信昌無功而返,之後又要請被告何明昌、洪源平再次陪同領取10萬元,同樣再錯報密碼,導致提款卡因密碼連續錯誤而遭提款機鎖卡,最後還要打電話叫其妻送10萬元過來;且告訴人若只是搭被告洪源平之便車回家,何以其要利用停等紅燈時趁機跑走,而不是光明正大的說要下車,被告何明昌又怎會於搭便車者離開時,極力追趕並毆打,最後還與被告洪源平一起將其拉上車,之後也未將搭便車者載回其住處,卻直接載到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又若非告訴人包包遭被告等人翻找 ,證人藍淑雯怎會看到告訴人包包內的東西都被倒出來在桌上,並聽到告訴人問在場被告「這些我可以拿走嗎」。 ㈢、次查,①被告何明昌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原本要找黃枻淂喝酒,打電話給他發現他在該店中,我就叫沒有喝酒的洪源平載我過去這家店,就剛好遇到戴子剛。我請洪源平開車載我去這家店,洪源平就待在一樓的車上,只有我一個人上去找黃枻淂,黃枻淂與戴子剛喝的差不多了,黃枻淂叫戴子剛一起走,我就順便載戴子剛與黃枻淂一起回烏日便行巷121弄10號。」等語(參核交卷第18-19頁),②被告洪源平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原本與何明昌一起在臺中市便行巷與成功東路口一間雜貨店口聚集喝酒,喝到一半,何明昌和我說,只有我沒有喝酒,叫我載他去市區統領企業大樓樓上一間三百暢飲的酒店找阿寶(即黃枻淂)喝酒,所以我就載何明昌一同前往。」等語(參偵卷第30頁),③證人黃枻淂於偵訊中證稱:「何明昌、洪源平帶戴子剛回去時順便帶我回去。洪源平開車到學田路便行巷黃信昌家中。在三百暢飲店家時,他們就跟戴子剛講一講就說要回家了,我就跟他們回去。在回學田路便行巷該房屋的路途中,有看到戴子剛跳車,一開始是開車去追,快追到時何明昌就跳車下來在路邊拿一個不知道什麼東西打戴子剛,後來戴子剛就被抓回車內。到便行巷該房屋時,我到時已經很醉了,我是有聽到他們在吵的聲音。在該房屋時,我不知道有無人把戴子剛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因為當時我很醉就已經睡著了,不知道發生何事,我睡醒後,就跟他們說我要走了,我是走路回家。」等語(參偵卷第88頁)。足見被告何明昌當天去暢飲三百酒店並不是要找黃枻淂喝酒,而是要找告訴人,黃枻淂只是搭便車回去而已,否則到暢飲三百酒店所在之大樓後,為何只有被告何明昌下車進入暢飲三百酒店,獨留被告洪源平在大樓前車內等候,又為何被告何明昌進入暢飲三百酒店後,未與黃枻淂喝酒,逕與告訴人說話,之後就離開,黃枻淂才跟隨搭車,之後直接將人載到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 號,也沒再與黃枻淂去何處喝酒。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27-28頁)、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參偵卷第58-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參核交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雖然被告何明昌及洪源平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傳訊證人黃枻淂(參本院卷第131-132頁)。惟證人黃枻淂已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在卷,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渠二人之聲請,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何明昌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何明昌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何明昌之舊法。 ㈡、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①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兩條文之新舊法均僅罰金刑不同,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新法之最高罰金刑為9000元,舊法之最高罰金刑為300元,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新法之最高罰金刑為3萬元,舊法之最高罰金刑為1000元,惟因兩條文舊法之罰金刑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規定之結果,其罰金刑亦分別為9000元、3萬元 ,兩條文之新舊法之罰金刑實際上並無差異,自均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㈢、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揭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何明昌、洪源平為向告訴人勒索金錢,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載到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後,被告何明昌除了毆打告訴人外, 並威脅告訴人交出10萬元才能離開,被告黃信昌明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在繼續被剝奪中,仍依被告何明昌之指示,翻找告訴人之衣褲口袋,並提領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足見其於斯時起,與被告何明昌、洪源平有犯意聯絡,應共負刑責。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刑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起訴書記載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又被告何明昌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記載「傷害部分因未據告訴,另行簽結」,惟告訴人於107年2月25日在警詢中已明確表示要對被告何明昌提出傷害告訴(參偵卷第55頁),且此部分事實不僅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並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①被告三人就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黃信昌、何明昌前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提款機為非法提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同一之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③被告何明昌兩次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同一之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④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三人所為,有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亦即業經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該罪名,本院自得逕行適用法條予以審判,⑤被告三人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繼續進行中,為恐嚇取財未遂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行為,被告何明昌並為傷害行為,是以被告何明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傷害罪,被告洪源平及黃信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三人均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為未遂罪處斷,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⑥被告何明昌於104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⑦ 被告何明昌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 ㈤、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被告黃信昌提領不到款項後,除了何明昌持棍棒毆打伊外,被告洪源平也有徒手毆打伊的頭部及臉部等語。惟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起訴,②除了告訴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醫院就醫,頭部及臉部是沒有外傷等語(參本院卷第124頁),④告訴人所提出之 前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告訴人之頭部或臉部受有傷害(參偵卷第52頁)。從而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洪源平亦有毆打告訴人,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三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未坦承犯行,均諒無悔意,利用告訴人與他人之妻有感情糾紛而予勒索,行徑可惡,應予譴責,被告何明昌居於指揮者地位,並兩次出手毆打告訴人,情節最重,被告洪源平次之,被告黃信昌係後來加入,情節相對較輕,被告何明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洪源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黃信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三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 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