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鈴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主 文 王鈴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鈴滋於民國107年8月6日任職於昌順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昌順公司),擔任財務秘書,負責收取該公司對於外籍勞工仲介公司之文書服務費,並將應收取之文書服務費登記入帳金額,再由另名會計依王鈴滋所登記入帳金額開立發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鈴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人繳交文書服務費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昌順公司查帳時,而悉上情。 二、案經昌順公司委由鄭治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鈴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鈴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頁、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5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軒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第59至6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高鼎團隊新進員工報到資料單、王鈴滋108年1月9日聲明書及其指認之昌順公司帳目表其未繳 回公司總金額122000元、借款約定書暨本票影本、高鼎團隊內部聯絡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5至43、63至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鈴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被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1日間止,陸續將其向如 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三)爰審酌被告利用昌順公司收取文書服務費款項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與告訴人之信任關係,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22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7.8.17│陳永焜 │18000 │ ├──┼────┼─────┼─────┤ │2 │107.9.4 │李美瑩 │8000 │ ├──┼────┼─────┼─────┤ │3 │107.9.6 │邱盛明 │5000 │ ├──┼────┼─────┼─────┤ │4 │107.9.7 │賴冠妤 │15000 │ ├──┼────┼─────┼─────┤ │5 │107.9.7 │何瑞霖 │4000 │ ├──┼────┼─────┼─────┤ │6 │107.8.23│童淑姿 │5000 │ ├──┼────┼─────┼─────┤ │7 │107.9.11│粘建金 │15000 │ ├──┼────┼─────┼─────┤ │8 │107.9.3 │李立岦 │5000 │ ├──┼────┼─────┼─────┤ │9 │107.9.21│林月圓 │15000 │ ├──┼────┼─────┼─────┤ │10 │107.9.19│林敬芳 │5000 │ ├──┼────┼─────┼─────┤ │11 │107.9.17│張雅茜 │5000 │ ├──┼────┼─────┼─────┤ │12 │107.9.17│張雅茜 │5000 │ ├──┼────┼─────┼─────┤ │13 │107.9.19│藍庭國 │17000 │ ├──┼────┼─────┼─────┤ │總額│ │ │122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