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岡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岡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岡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23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的物品,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0號斜對面的土地公廟裡,先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砂輪機破壞該土地公廟所有、由該廟副主委陳漢中所管領的香油錢保險箱門,著手竊取箱內的現金,但因為無法順利開啟保險箱而未能得手。適附近的住戶洪嘉銘發覺有異而聯絡陳漢中到場一同查看,發現孫岡呈正打算駕駛其父所有之農用搬運機離開現場,隨即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但該保險箱已無法修復而不堪使用。 二、被告孫岡呈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漢中、證人洪嘉銘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康堡貿易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陳述狀、現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與香油箱遭破壞照片9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度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品清單、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更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動砂輪機,依卷附照片所示,為金屬材質且足以破壞金屬製的保險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鐵撬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亦為金屬材質且尖銳鋒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或只是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本案被告毀損保險箱及動手竊取箱內財物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個行為觸犯了二種以上的罪名,法律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只論以一個較重的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於106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僅1 年多就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僅因缺錢花用,竟趁著深夜時分駕駛農用搬運機前往現場,進而以上述方式試圖竊取廟內現金,其竊盜行為雖未至既遂,然其毀損行為仍已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物上的損失,且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行竊(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被告是慣犯,請求本院判重一點(見本院卷第35頁之電話紀錄表)。 2.犯後坦承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3.自陳之動機、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而攜帶到場用以破壞上述保險箱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也是被告所有攜帶到場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堪認均屬於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二)被告駕駛前往現場之農用搬運機,被告自稱是其父親所有,其父對其駕駛該搬運機前往現場行竊一事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搬運機是被告所有或被告之父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1 │砂輪機 │1 個│偵卷第93頁之東勢分局108 年度保││ │ │ │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2 │鐵撬 │2 支│偵卷第93頁之東勢分局108 年度保││ │ │ │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