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6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振 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組長張浚勝所管領置於某貨架上之利百代廠牌數字鬧鐘1個得手,未經結 帳步行離去。嗣張浚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浚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林俊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浚勝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40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張、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門市部報價單、和解 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1、45、43、47、49頁); 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㈡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並非偶為觸法,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鬧鐘,欠缺法治觀念,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照價購買上開竊得鬧鐘並繳付該金額新臺幣(下同)198元,此有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門市部報價單、和解 書各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47、4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利百代廠牌數字鬧鐘1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 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逕為買受前開竊得之鬧鐘並繳付該金額198元,業如前述。是以,本 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