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係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保全公司)員工,派駐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順天環匯大樓」擔任1樓早班保全人員。丁○○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地下一樓停車場放置物品時,發現地下一樓廁所散發菸味,遂質問剛好上完廁所出來之同事丙○○,丁○○認菸味係因丙○○抽菸所致,然遭丙○○否認,2 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嗣捷順保全公司督導乙○○欲為雙方進行協調,遂於同日下午7 時許,邀丁○○、丙○○至地下一樓停車場電梯門前空地談話,丁○○於此協調過程中,因不滿乙○○表示丙○○並未在地下室抽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停車場電梯門前空地,以臺語對乙○○辱罵:「幹你娘」、「死老灰仔」等語,及對丙○○辱罵:「幹你娘」等語,而生損害於乙○○、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惟丁○○當場憤而離職並先行返家後,猶氣憤難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許,在其外套內側左方口袋內,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返回順天環匯大樓1 樓之大門崗哨前,並在該處亂丟東西,大聲吆喝乙○○前來,且丁○○明知晚班保全人員黃友聖在場,並可預見黃友聖會將現場情況轉述予乙○○之情況下,仍向黃友聖表示:「叫督導(指乙○○)小心一點,我跟丙○○講話的時候,他還在旁邊笑,是看不起我嗎?」等語,再翻開其外套左側露出上開空氣槍,同時向黃友聖表示「我有帶東西(指該空氣槍)」等語,並當場取出該空氣槍拉滑套後再放回外套內。嗣黃友聖通知乙○○表示丁○○前來辦理離職手續,乙○○遂前往上開大門崗哨,丁○○因將離職單揉成紙團後握於右手內,再用力朝乙○○丟擲時,其身體出力而向前傾斜,其外套內側因而向外翻開,不慎露出上開空氣槍,乙○○因而見到丁○○身上攜有槍枝,丁○○復承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乙○○恫稱:「如果離職前沒有把錢(指薪水)給我,你就知死了」等語,殆至丁○○離去現場後,黃友聖即向乙○○告知丁○○當時有攜帶槍枝,並曾表示上揭言詞之情,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乙○○、丙○○報警處理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之上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瓦斯氣瓶1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丙○○發生口角爭執,並以「死老灰仔」等語辱罵告訴人乙○○,及其攜帶扣案之空氣槍1枝,返回順天環匯大樓1樓之大門崗哨前,向證人黃友聖表示「我有帶東西(指該空氣槍)」等語,並當場取出該空氣槍拉滑套後再放回外套內等情(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乙○○、丙○○辱罵三字經;我帶空氣槍是因為黃友聖對生存遊戲有興趣,因為是最後一天上班了,才會帶來給黃友聖看看,後來乙○○到場後,我只是跟他說「如果離職後薪水沒有給我,我會告死公司」云云(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49至153頁)。經查: 一、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被告於108 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因質疑告訴人丙○○在地下一樓停車場廁所抽菸,遭告訴人丙○○否認,2 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乙○○欲為雙方進行協調,而於同日下午7 時許,邀被告、告訴人丙○○至地下一樓停車場電梯門前空地談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乙○○表示告訴人丙○○並未在廁所抽菸,而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辱罵「死老灰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他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9至31頁、第39至41頁、第127頁、第1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有以「死老灰仔」等語辱罵告訴人乙○○云云。惟關於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要調停被告與丙○○之爭執,我到場時被告就已經情緒失控,朝地上丟擲物品,當時被告一直對丙○○罵髒話,我上前阻止,被告就罵我「幹你娘」、「死老灰仔」等語,並說「我不要做這份工作了,你們其他人也別想做」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確認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均屬實在(見偵卷第12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要幫被告和丙○○間之糾紛去做協調,時間大概是下午7時許,我先到地下室一樓,剛好是停車場電梯前面那邊,並請戊○○找被告和丙○○下來,也有找人用無線電請被告下來,那時呼叫被告二次之後,他下來一出電梯門口就很生氣,便開始丟東西,後來被告就罵我「幹你娘」、「死老灰仔」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乙○○要幫我和被告調解早上的紛爭,被告一到場就亂摔東西,並對我說「你不是要找我打架嗎?」、「你早上不是說你可以做我老爸,那我不是很衰小?」,還有一直罵「幹你娘」,之後又對乙○○辱罵「幹你娘」、「死老灰仔」,並且表示自己不想做這個工作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述均屬實在,當時乙○○、戊○○一起前往地下一樓,我還沒開口,被告就開始罵我三字經、三小,他還有罵乙○○三字經、「死老灰仔」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因為他認為我在廁所抽菸一事產生爭執,有請乙○○幫我們協調,地點是在地下一樓停車場,當時有我、被告、乙○○和戊○○4 人在場,乙○○站在我前面,我們站立的位置是前後,戊○○在我的右手邊,距離我和乙○○大概4、5公尺,被告站在我跟乙○○對面,只要路人或是使用停車場的人從電梯出來都可以看到我們,也可以聽到我們談話;我跟被告解釋我真的沒有抽菸,他就開始對我講說,如果我能當他老爸,實在很丟臉之類的,並對我罵「幹你娘」,對乙○○好像也是罵完三字經之後,又罵他「死老灰仔」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⒊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乙○○要幫被告和丙○○調解早上的糾紛,被告到場就開始罵人,他先罵丙○○說「你當我爸根本不夠資格」等語,然後說公司很爛,督導根本不配做督導,還罵乙○○「幹你娘」、「死老灰仔」,被告在現場罵得很大聲,所以現場的人應該都能聽到等語(見偵卷第4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述均屬實在,在地下一樓協調過程中,被告大致上的意思就是說丙○○不夠資格作他父親,我有聽到被告對丙○○罵三字經,還有對乙○○罵三字經、「死老灰仔」等語(見偵卷第128至1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被告、乙○○和丙○○4 人在順天環匯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電梯門前空地,這個地方是一般人都可以通行,現在時隔太久,有些事情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我確實有聽到被告有罵乙○○、丙○○一些話,像是「死老灰仔」,還有跟丙○○說「你當我爸都不夠資格」,還有聽到三字經,我在警詢時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⒋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證人戊○○,就被告對告訴人乙○○、丙○○辱罵「幹你娘」、「死老灰仔」等語,始終證述一致,證述情節亦互核相符,又告訴人乙○○、丙○○及證人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及可能,足認告訴人乙○○、丙○○及證人戊○○上揭證述,應非子虛。 ⒌被告雖以證人戊○○與告訴人乙○○、丙○○為同事關係,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一開始曾證稱:「(問:是否還記得當天被告跟證人乙○○、丙○○的對話內容?)當時我們在地下室時,只有督導即證人乙○○跟被告二人,就是可能情緒上會比較高漲,我是離他們有一段的距離,其對話聽得不是清楚,但我知道他們是為了某件事在那邊爭吵。(問:你那時距離被告跟證人乙○○大概多遠?)今日法庭上法台的位置到證人席後上欄桿的位置。……(問:當時他們的對話內容之音量如何?你站的距離能否聽得到?)我聽到一點點。……(問:當時你有無聽到有何人去罵何人何種話,就是有罵人的話?如果是有的話,是何人對何人罵?)被告對督導即證人乙○○有一些語言上的衝突。……坦白說,那時我不是很清楚,但事後證人乙○○有轉述。……我當時沒有聽到什麼,但只知道在那邊有衝突,我並沒有聽到任何內容。(問:當時你有無聽到被告有罵證人乙○○或是丙○○髒話?)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沒有聽到。……當時有看到他們在爭吵,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也不清楚裡面是在罵何字句,我沒聽到。」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後,始改稱其有對告訴人乙○○、丙○○辱罵「死老灰仔」及三字經等語,而認告訴人乙○○、丙○○與證人戊○○有互相串證之嫌(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7 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疑其前揭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不同時,即已澄清證稱:「那是下午的時候,晚上我有聽到,可能就是說『你當我爸都不夠資格』之類的,還有聽到三字經,後面我是沒很清楚,但知道他有在罵人……」等語。再衡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08年2月12日,距離證人戊○○於109年1月16日到庭作證之時間,已有11個月餘,其因時隔過久而記憶不清,一時將本案與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其餘爭執事件混淆誤認,實有可能,尚不能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似有前述不一致之情形,即逕認其證詞全不可採。復參諸告訴人乙○○、丙○○與證人戊○○若有勾串,應對彼此之證詞有所勾勒,證人戊○○自可堅詞證稱其有清楚聽聞被告對告訴人乙○○、丙○○辱罵「幹你娘」、「死老灰仔」等語,而不致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之案發事實有所誤認,是被告執此質疑證人戊○○證述之真實性,尚屬無憑。 (三)再按「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在案。再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在順天環匯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電梯門前空地,以前開字句辱罵告訴人乙○○、丙○○時,除被告、告訴人乙○○、丙○○外,尚有目擊證人戊○○在場,且該處既屬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電梯前之空地,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同聽聞之情狀,已屬「公然」之程度甚明。又「幹你娘」、「死老灰仔」均為粗俗的罵人詞彙,而衡諸本件上述案發過程,被告口出前開詞句應屬侮蔑告訴人乙○○、丙○○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並足以對告訴人乙○○、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乙○○對於告訴人丙○○疑似在廁所抽菸之處理方式而生糾紛,又上開停車場電梯前之空地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被告以上言詞謾罵告訴人乙○○、丙○○復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乙○○、丙○○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甚屬明確。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被告於108年2月12日下午8 時許,在其外套內側左方口袋內,攜帶扣案之空氣槍1枝,返回順天環匯大樓1樓之大門崗哨前,向晚班保全人員即證人黃友聖表示「我跟丙○○講話的時候,他還在旁邊笑,是看不起我嗎?」等語,再翻開其外套左側露出上開空氣槍,同時向證人黃友聖表示「我有帶東西(指該空氣槍)」等語,並當場取出該空氣槍拉滑套後再放回外套內,及曾對告訴人乙○○丟擲揉成紙團之離職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49至51頁、第128至130頁、第159至162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2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61至69頁、第85至99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攜帶空氣槍只是要給證人黃友聖觀看,且僅有向告訴人乙○○表示「如果離職後薪水沒有給我,我會告死公司」云云。惟關於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友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稱:108年2月12日下午8時 許,大門警衛通知我被告又返回順天環匯大樓,我以為他只是要辦理離職,所以要拿離職的資料給他,被告一看到我就一直辱罵我,我看到他左胸口前疑似有1 枝銀色手槍,讓我感到很恐懼,後來我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一到場就開始亂丟公司的東西,並且在大門口時,在黃友聖面前拿出槍枝,並且拉滑套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當天晚上下午8 時許,折返順天環匯大樓時,當時是黃友聖在大門崗哨,以無線電通知我被告要繳交服裝和離職單,我來到大門前就看到被告氣沖沖,我剛好從被告衣服縫隙發現他左胸膛有1 枝槍,當時被告還有出言警告我,並在離開前對我說「如果離職前沒有把錢給我,你就知死了」等語;被告當時不是故意露出槍枝,因為他用右手丟擲東西,槍枝有重量,衣服自然會往外垂露出縫隙,被告當場也沒有提到他身上有槍枝,後來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已經有把槍枝上膛等語(見偵卷第12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友聖以無線電通知我被告回來,叫我下去,我過去的時候,被告已經在大廳裡面,並跟我說他不想做了,要把他的工資結清,少一分一毫都不行,不然就要告公司、告我之類的,還有把離職單揉成一團向我丟擲,被告在丟離職單的時候,我就看到他的外套內層口袋藏有1 枝手槍,但感覺他是沒有特別要露出手槍給我看,因為時隔太久,我現在只記得被告有跟我說「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我在偵查中說被告離開時有跟我說「如果離職前沒有把錢給我,你就知死了」等語應該沒錯;黃友聖一開始是用無線電通知我,請我下來一下,等到被告離開以後,我先去看監視器,我才去問黃友聖是否知道被告有帶槍枝到這邊,黃友聖有跟我講被告有帶槍來,還有他當時有說「叫督導小心一點,我跟丙○○講話的時候,他還在旁邊笑,是看不起我嗎?」這句話,讓我心裡會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102頁)。 ⒉證人黃友聖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下午7 時許,被告、乙○○及丙○○及地下一樓停車場調停,後來被告很不悅地上樓下班,約1個小時後又返回1樓大門崗哨,先把包包摔在地上,然後吼叫要乙○○下來,並跟我說「叫督導小心一點,我跟丙○○講話的時候,他還在旁邊笑,是看不起我嗎?」,並向我表示「我有帶東西」,再翻開外套左側拿出1 枝銀色手槍,當場拉滑套後又放回外套內,之後向乙○○丟擲離職單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起初到場時一直在摔東西,之後就跟我說「叫督導小心一點,我跟丙○○講話的時候,他還在旁邊笑,是看不起我嗎?」,最後他才說「我有帶東西」,並翻開外套左側拿出1 枝銀色手槍,當場拉滑套後又放回外套內,地點都是在大門崗哨值班台的位置,只有我和被告在場,我那時候以對講機呼叫2 次,乙○○還沒有下來,後來被告要到大廳打電話,乙○○才從另一邊的大門出現,被告第一句話就跟乙○○說「你剛剛笑什麼笑」,乙○○解釋說他沒有,後來被告把離職單丟給乙○○,被告臨走的時候,有對乙○○說「如果離職前沒有把錢給我,你就知死了」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2頁)。⒊經核告訴人乙○○、證人黃友聖就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證述情節亦互核相符,是認告訴人乙○○、證人黃友聖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二)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雖僅須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懼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行為之意圖或決心,或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其恐嚇之方法,均非所問;又並非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祗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至行為人未直接將惡害告知行為對象,但行為對象仍輾轉得知之情形,是否成立犯罪,應視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於一般情形下是否足使所告知之惡害到達被害人而定。 (三)查前揭空氣槍1 枝經鑑驗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3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64.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4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52焦耳/平方公分。又殺傷力之定義為:「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8002387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51頁)。是依前開鑑定測試結果,固難認被告持有之空氣槍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而應認為不具殺傷力。惟槍枝、子彈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各式槍砲、彈藥,涉及機械構造、性能、材質、科學數據資料(如發射動能之判定)等專業,甚至尚需實際操作試射始能判定,並非一般民眾可輕易辨別,是以一般人見到外觀為槍枝之物品,縱然係實際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仍可對一般人產生相當之威嚇力,而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告前於108 年2月12日下午7時許,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衝突,在此氛圍下,其持扣案之空氣槍返回順天環匯大樓,向證人黃友聖表示:「叫督導小心一點,我跟丙○○講話的時候,他還在旁邊笑,是看不起我嗎?」等語,再翻開其外套左側露出上開空氣槍,向證人黃友聖表示「我有帶東西(指該空氣槍)」等語,並當場取出該空氣槍拉滑套後再放回外套內,該空氣槍雖未具殺傷力,但衡諸常情,一般人見他人手持槍枝外型之物品,均會因恐該物確實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心生畏懼,並產生他人勢將對其不利之合理聯想。而告訴人乙○○最初發現被告攜帶槍枝一事,係因被告將離職單揉成紙團朝告訴人乙○○丟擲時,其外套內側向外翻開,而露出上開空氣槍所致,告訴人乙○○亦認被告當時應非刻意對其露出上開空氣槍,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自難認其就此部分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惟以證人黃友聖與告訴人乙○○為同事關係,衡諸一般常理,證人黃友聖當無不將被告攜帶槍枝,並對其所稱:「叫督導小心一點,我跟丙○○講話的時候,他還在旁邊笑,是看不起我嗎?」等語,轉知告訴人乙○○之理,此應為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之事。又告訴人乙○○事後確實曾經證人黃友聖轉述上開言詞,及被告當時有攜帶槍枝到場一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即屬以間接方法對告訴人乙○○為惡害通知之情形,並不因被告並未於告訴人乙○○面前拿出槍枝及為前開恫嚇言語,致有不同。輔以被告當場曾對告訴人乙○○表示:「如果離職前沒有把錢(指薪水)給我,你就知死了」等語,是以被告上開舉措,已足使告訴人乙○○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被告辯稱其攜帶空氣槍到場之目的,僅係提供證人黃友聖觀看云云,此與證人黃友聖前揭證述內容不符,自無可採。依被告為81年次、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其所為之上開惡害通知,會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怖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再參被告於警詢時亦已自承:因為我當時很不高興,一時衝動才攜帶扣案之空氣槍返回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攜帶扣案之空氣槍到場,係為恐嚇告訴人乙○○而使其心生畏怖之目的甚明,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洵堪認定。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可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認證人黃友聖雖知悉告訴人並非針對其本人而係告訴人乙○○,然因恐現場發生槍案,當場仍心生畏懼等情,雖係以證人黃友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會感到害怕,因為當時我是值勤人員,如果被告把事情鬧大,我的責任會很大,可能因此沒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1頁)為其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恐嚇證人黃友聖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53 頁),客觀上亦無針對證人黃友聖之行為,證人黃友聖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把槍枝拿出來給我看,不是要恐嚇我,被告生氣的對象應該是乙○○;被告沒有拿槍指著我,所以我應該不算被害人,就算被告在現場丟東西,也不是朝著我身上砸,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1頁),是證人黃友聖固因看到被告持有扣案之空氣槍而心生畏懼,然此屬其個人感受問題,非能因此遽認被告有恐嚇證人黃友聖之犯意或行為,附此說明。 三、又本案卷附監視錄影檔案係由告訴人乙○○以行動電話翻拍螢幕畫面所得,因現場設備無法播放聲音,故各該影片均未錄得現場聲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檢察官及被告雖請求調閱原始監視錄影畫面等,惟本案發生於108 年2月12日,迄今已逾1年有餘,經本院向順天環匯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監視錄影檔案,經該公司函覆略以:監視器畫面一般僅保留2至3個月,亦無連結雲端硬碟,超過2至3個月時間就會自行覆蓋,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順天環匯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127 頁)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從調查此項證據,且本案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乙○○、丙○○之事證已臻明確,故應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 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本次刑法第305 條修正後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第30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均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均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上開詞句辱罵告訴人乙○○、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均係自然之一行為,個別僅構成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率爾對告訴人乙○○、丙○○為本案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致告訴人乙○○、丙○○人格尊嚴受損並心生恐懼,且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無與告訴人乙○○、丙○○和解之意願,犯罪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每月收入新臺幣40,000元、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瓦斯氣瓶1 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