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民揚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一 字第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民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四日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091號調解 程序筆錄(即附件)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奇崴」均應更正為「奇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被告蔡民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131頁至第14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被告蔡民揚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09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 認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萬4,80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奇葳有限公司之244萬3,287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97號卷第240頁至 第242頁),再審諸被告與告訴人以總額50萬元、分期給 付之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及附件二),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和解金額經過雙方彙算就算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衡諸被告與 告訴人既均願意以該金額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對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內容未表異議,尤以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考量其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協商合意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應為妥適 。另為促使被告履行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協商合意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必要,亦為合法。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