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郎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前某時許,搭乘邱進寶(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竊自黃榆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進寶此部分所涉竊盜 罪嫌,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上路,嗣於107年5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對面,陳威郎請 邱進寶在該處停車,下車後趁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與7392-TZ號自用小客車周邊無人,竟各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為工具,分別擊破謝慈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右後車窗及蘇慧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右前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慈玲、蘇慧娟,並因有車輛警報器響起,隨即搭乘邱進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蘇慧娟發現其前揭車輛之車窗遭人毀損,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謝慈玲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車輛車窗亦遭人毀損,而通知謝慈玲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現場勘查採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慈玲、蘇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威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相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威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邱進寶所騎乘之機車到現場,並徒手打破1台銀色車輛之車窗,惟矢口否認 有持螺絲起子擊破上揭2台車輛車窗之毀損犯行,辯稱:我 當時是用手打破1台銀色車輛的車窗,沒有使用任何工具, 我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我自己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搞不好是邱進寶使用螺絲起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6、126-127頁)。經查: 1.被告搭乘邱進寶所騎乘、竊自黃榆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到現場,並且於上揭時、地擊破告訴人蘇慧娟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顏色應為深灰色)之右前方車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53、121、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慧娟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5-119頁)、證人邱進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3-101、177-183、231-233頁)、黃榆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5-193頁)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包含被告指認邱進寶及邱進寶指認被告)、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8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與YIY-818號)、裕唐汽車松竹廠維修明細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87-91、103-107、121-127、143-157、169、195、173、197、253-25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擊破告訴人謝慈玲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色為 紅色)之右後方車窗,惟查: ①謝慈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車窗 於上揭時、地遭人擊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慈玲於警詢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09-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8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4541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W-8215號)、加得利 汽車保養廠車輛維修估價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121-127、129-141、159-166、167、171、253-25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②被告雖否認該車輛之右後方車窗為其所擊破,惟經警在現場就疑似遭犯嫌觸摸過之車身光滑處以粉末法採證結果,在該車輛右後車門表面上採獲一枚掌紋,並經警方以掌紋特徵點比對法、掌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等情,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07年6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4541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0700551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141、159-166頁),足見被告確實曾碰觸該車輛之右後車門處,再參照前述該車輛於上揭時、地遭人擊破右後車窗處,與採得被告掌紋位置甚為相近(即位於遭擊破之車窗正下方),及被告於上揭時、地破壞停放在該車輛旁之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 前車窗等事實,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色 為紅色)之右後車窗亦應為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擊破,被告抗辯僅打破1台銀色車輛之車窗云云,委難採信。 ③況證人邱進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2台車都是 被告破壞的,我是騎車載被告到案發地點附近,但我不清楚他要幹嘛,我有看見他手中拿一把一字起子,他事先沒有跟我說,他只說他能憑著螺絲起子開啟提款機,要用螺絲起子開提款機給我看,我就載他出去兜風等語(見偵卷第97-99 、232-233頁),核與前述現場勘察採證及鑑定結果相符, 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右後 車窗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右前車窗,致令不堪使用 之事實,洵堪認定。 3.又被告雖辯稱沒有使用任何工具,搞不好是邱進寶自己又再跑去使用螺絲起子的云云。惟查: ①觀諸車牌號碼00-0000號與7392-TZ號車輛車窗遭擊破之照片,均有明顯以不詳工具破壞車窗框之痕跡,且該車窗玻璃之碎裂紋亦確實係自車窗框遭破壞處發散等情,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紀錄可憑(見偵卷第131、136-137、145、151-152頁),顯見上揭2台車輛之 車窗玻璃均係使用質地堅硬之工具,自車窗框處破壞而碎裂甚明,被告辯稱其並未使用任何工具,可能是邱進寶自己又跑回去使用螺絲起子的云云,要難採信。 ②且依前揭證人邱進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砸破車窗等情,已如前述,核與前述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紀錄及所採得掌紋之鑑定結果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持一字型之螺絲起子為工具,擊破上揭2台車輛車窗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況被告於警詢供稱:邱進寶騎車載我到案發地大誠街附近,他把機車停好後我就下車去破壞一部銀灰色的自小客車,我當時喝的蠻醉的,當遭我破壞的車輛警報器響起,我就和邱進寶一起離開現場,邱進寶來錢櫃載我以後,有先到干城附近的五金行買了一把螺絲起子等語(見偵卷第75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邱進寶事前確有先在五金行購置並攜帶螺絲起子到現場,並與證人邱進寶同時到案發現場,並因聽聞車輛之警報器響起而同時離開。又依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邱進寶騎乘機車附載被告到案發現場後,僅有被告下車並步行至上揭遭毀損之2台車輛車窗旁,證人邱進寶一直坐 在機車上,並未離開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查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3-256頁),足見證人邱進寶客觀上並未對上揭2台車輛車窗有何毀損之行為,再參照前述被告與證人邱進寶係同時到案發現場並同時離開,及上揭2台車輛車窗係以質地堅硬之工具 自車窗框處破壞等節,益足證係被告持一字型之螺絲起子為工具,擊破上揭2台車輛車窗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洵不 足採。 4.至於被告雖辯稱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自己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云云。惟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之前跟現在狀況一致,依據被告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測驗結果,推估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且也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犯罪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於案發過程犯罪行為起始與遂行均出於自我意志,並非無法自控或受精神病症所影響,臨床診斷為酒精使用疾患、器質性精神疾患(與酒精使用影響較相關)等語,有該醫院109年6月5日院精字第1090007986號函暨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105頁)。顯見被告雖有中度身心障礙,惟其並未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喪失或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辯稱其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自己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云云,亦難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威郎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嗣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可見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一定倍數之罰金數額, 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分別毀損告訴人謝慈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右 後車窗及告訴人蘇慧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右 前車窗之犯行,其等車輛停放位置雖然前後相鄰,惟其毀損之行為客體顯然有別,且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足以推知各該車輛係分屬於不同被害人所有,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嗣因執行 另案贓物案件拘役50日,於同年5月12日始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又故意再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足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經審酌被告之行為責任,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慈玲、蘇慧娟均素不相識,卻無故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其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輛車窗,顯然欠缺對他人車輛之尊重,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見有真摯悔意,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其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心理動作功能及情緒功能障礙之慢性精神病患者,其障礙等級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已離婚且無子女,為低收入戶家庭,有臺中市中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生活倚賴政府低 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次數、類型相似、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據扣案,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五金用品,而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即可合法取得,依被告之行為責任,縱予宣告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考量該螺絲起子實際下落不明,價值亦甚為有限,檢察官復未就該犯罪工具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本案犯行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犯罪事實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述毀損各該告訴人車輛車窗之方法,欲竊取各該車輛內之財物,惟因車輛之警報器響起,遂搭乘邱進寶騎乘之機車離去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律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88年度台非字第2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持一字型之螺絲起子,分別擊破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右後車窗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右前車窗, 致令不堪使用之犯罪事實,已詳如前述,然依警方現場勘查採證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右後車窗雖遭到破壞 ,惟車內並未發現明顯遭侵入翻動之痕跡,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右前車窗雖遭到破壞,惟車內並未遭侵入等情 ,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關於現場勘查所見情形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145頁),顯見被告僅係接連破壞各該被害車輛之車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著手於搜取財物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能率以加重竊盜未遂論處。 2.且查,被告既僅係接連破壞各該被害車輛之車窗,而未侵入車內搜取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竊取車內財物之意思,否則,倘若被告果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理應至少侵入其中1台車輛搜取財物,如未能得手,始另行起意 ,再擊破另1台車輛車窗搜取財物,本案各該被害車輛既均 無遭侵入翻動之痕跡,足見被告於警詢供稱:砸破車窗不是要竊取車內財物,動機單純是好玩等語(見偵卷第75頁),應堪採信。 3.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邱進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被告說要表演用螺絲起子開提款機給我看等語,證明被告使用兇器竊盜之意圖。惟查,證人邱進寶於警詢證稱:我是騎車載他到案發地附近,但我不清楚他要幹嘛,我有看見他手中拿了一把一字起子,他可能都是在臺中市區竊取車內財物生活,他事先沒有跟我說,他只說他能開啟提款機,我研判他是隨機找目標車輛,要偷車內的零錢等語(見偵卷第97、9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陳威郎在敲玻璃或敲玻璃之前有無跟你說要偷車內的東西嗎?)沒有。(問:陳威郎不是要偷汽車內東西為何要敲破玻璃?)應該是要偷汽車內的錢吧。」(見偵卷第232-233頁)。是 證人邱進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僅係依其個人研判被告可能係以隨機竊取目標車內財物維生,因此推測被告於案發時,破壞車窗之用意在竊取車內零錢,惟其證述內容既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又與前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見情形不符,尚難僅憑證人邱進寶前揭證述內容,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更遑論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被告除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尚乏實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