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玉梅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玉梅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陳註鵬(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5 時24分許,陳註鵬騎乘由孫玉梅向廣群車業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玉梅,前往蔡清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福廣門市,在該便利商店內,以陳註鵬負責下手、孫玉梅負責把風之分工方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由陳註鵬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遊戲光碟1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2 人再一同步出該便利商店;再接續上開竊盜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5 時27分許,孫玉梅與陳註鵬再度返回上開便利商店內,由孫玉梅向店員藉口欲使用影印機而支開店員,由陳註鵬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洋酒2 瓶(價值3,000 元),得手後,2 人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蔡清山盤點貨物時發覺上開商品短少,觀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依上開機車車牌號碼查得孫玉梅租車之資料而循線查獲孫玉梅,再依孫玉梅之供述而查獲陳註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孫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 至170 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玉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註鵬一同騎乘其向廣群車業行承租之上開機車前往統一便利商店福廣門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陳註鵬叫伊去幫他影印身分證,伊不知道陳註鵬去拿東西,伊看到陳註鵬開車廂,有問陳註鵬這是什麼,陳註鵬就叫伊不要問那麼多,伊就沒有多問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清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3、3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不否認有與陳註鵬一同騎乘其向廣群車業行承租之上開機車前往統一便利商店福廣門市,陳註鵬有竊取便利商店內之遊戲光碟11片及麥卡倫威士忌洋酒2 瓶之事實(見警卷第19至23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894 號卷第88頁),復有職務報告、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各1 份、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39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莊景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孫玉梅與陳註鵬於106 年6 月13日5 時23分許一起進入超商,在5 時24分許陳註鵬先去架上拿遊戲光碟,孫玉梅在另一邊看著店員,陳註鵬拿完光碟後,還與孫玉梅有對看,之後2 人就一起走出超商,過3 分鐘後他們2 人又折返回來,孫玉梅先找店員說要影印,還把店員叫到影印機旁邊一起操作,陳註鵬就去行竊洋酒,行竊完畢後就馬上走出店外,孫玉梅就等店員幫她影印完後就走出超商,之後2 人就一起騎車離開,所以認定他們2 人是共犯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7107 號卷第71頁),且依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3至48頁),確如證人莊景勛所述,被告孫玉梅與陳註鵬2 人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5 時24分許,第1 次進入便利商店時,被告孫玉梅僅係站在結帳櫃臺前,並未有操作影印機之舉措,且2 人並未購物結帳即離開便利商店,於同日上午5 時27分許,第2 次進入便利商店時,被告孫玉梅則在影印機旁,由陳註鵬下手竊取洋酒。再參以被告孫玉梅於偵查中供稱:陳註鵬叫伊進去便利商店2 次,都是叫伊影印東西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894 號卷第88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第1 次進入便利商店時,被告孫玉梅僅係站在結帳櫃臺前,並未有操作影印機之舉措等情不符,而證人即共犯陳註鵬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知道孫玉梅去影印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7頁),被告所辯亦與證人陳註鵬上開所述不符,再衡情茍若確係證人陳註鵬需影印身分證件,何以第1 次進入便利商店時並未影印且未購物結帳即離開便利商店,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要跟陳註鵬對質,以證明被告不知情,然證人陳註鵬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107 年度偵字第17107 號卷第97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玉梅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孫玉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孫玉梅與陳註鵬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事由,2 次竊盜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於本案犯行前,被告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率爾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所竊取之商品價值非鉅,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家帶小孩、靠同居人工作的收入、沒有人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光碟與洋酒都是陳註鵬拿走,伊沒有分到,也沒有給伊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且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0號在陳註鵬竊盜案件中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108 年度偵緝字第894 號卷第115 至117 頁),而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竊盜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