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崴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崴(下稱被告)係欣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日曜百貨商場」(下稱日曜百貨)6樓擺設短期櫃 位,販售寢具相關商品;而敬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喆公司)亦在相同樓層擺設短期櫃位,販賣寢具相關商品。緣敬喆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向臻晟有限公司(下稱臻晟公 司)訂購10顆「金莎羽絨枕」{下稱系爭羽絨枕,總價值新 臺幣(下同)7500元},由臻晟公司於同年月26日交寄貨運 至日曜百貨11樓公共倉庫區放置。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14時後之某時 ,以不詳之方式,竊得敬喆公司所有系爭羽絨枕10顆,並擺放於其所設之櫃位內販售。嗣敬喆公司人員徐元辰遲未收到上開枕頭,四處尋找,發現竟遭羅崴所竊取並擺放在其所設之櫃位內販售,乃報警處理,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 有判例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元辰、證人陳瓏予、邱安廷各於警詢兼或偵訊及告訴人敬喆公司提出出貨紀錄、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物流簽收單、上游廠商出貨之訊息紀錄、被告與陳瓏予之LINE對話內容、臻晟公司之敬喆公司傳真訂單、銷貨單、大榮貨運簽收單、臻晟公司向敬喆公司請款明細表、請款發票及銷貨沖帳明細表、「金莎羽絨枕」之商品洗標照片、敬喆公司與金安德森簽立之代理契約書等證據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對於其係欣崴公司負責人,自108年1月24至109年19日期間,在欣崴 公司上址日曜百貨6樓承租短期櫃位,販售寢具相關商品, 並有陳列品牌KinlochAnderson之系爭羽絨枕等事實,固不 否認,惟堅決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並辯稱:欣崴公司為1人公司,其在上開櫃位陳列銷售系爭羽絨枕,系 爭羽絨枕並非跟臻晟或敬喆公司進貨,而係莊家榮積欠貨款,拿商品來抵債款,其沒有竊取敬喆公司該羽絨枕商品等語。被告辯護人辯護稱:107年12月24至26日,被告與公司員 工協力將銷售物品搬至上開櫃位擺放後,之後由證人李格儀負責銷售,證人陳瓏予、邱安廷均證述告訴人係在最後一天才表示系爭羽絨枕不見,而被告係有相當資力之人,沒有必要竊取系爭羽絨枕;況簽收單沒有記載內容物為何,不足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收受而持有系爭羽絨枕,縱如有收受系爭羽絨枕,依據證人李格儀、高豪澤之證述,被告均無在場,無法接近告訴人的櫃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偷竊行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敬喆公司於105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期間 內,取得由Kinloch Anderson公司授權品牌Kinloch Ander son或金.安得森在我國境域內使用於上開商品貼標、製造或銷售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徐元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62-164頁),亦有上開授權書影 本(見偵卷169-187頁)存卷可憑。另被告係欣崴公司負責 人與告訴人敬喆公司均於108年1月24至109年19日之期間, 在上址日曜百貨6樓擺設短期櫃位,販售寢具相關商品;被 告在其櫃位貨架上陳列品牌Kinloch Anderson之金莎羽絨枕頭10顆等情,此為被告所坦承之情,並據證人徐元辰證稱屬實(見偵卷第80-81頁),亦有現場照片可據(見偵卷第51 頁)。又系爭羽絨枕10顆經證人敬喆公司之業務副理徐元辰根據商品之標示、製作及包裝方式,經綜合判斷,認為均係真品無訛,此經證人徐元辰於本院證述:偵卷第51頁所示第2張照片上之洗標係在現場拍的,上面標示資訊及整個製作 成品、標籤、包裝,均與我們公司一模一樣,我經驗判斷系爭羽絨枕應是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是上開 事實,先堪予認定。 五、次查,告訴人敬喆公司雖於107年12月25日通知臻晟公司於 當日寄出金莎枕10個,而臻晟公司亦於當日寄送貨品一件至日曜百貨後,翌日(26日)由日曜百貨人員蕭依函簽收後,即由物流公司人員擺放至日曜百貨指定位置11樓所存放乙情,此據證人邱安廷於偵訊中證述:蕭依函係我們(日曜百貨)一樓服務台小姐,其等有通知敬喆公司人員,表示敬喆公司貨品放在日曜百貨11樓,請渠等自行去拿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及據證人徐元辰證稱:公司所有東西不論從公司 或臻晟公司配送的,第一時間由(日曜)百貨商場先簽收,並由貨運物流人員坐電梯到11樓放到指定位置,也不是百貨公司人員親自搬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及有出貨通知訊息紀錄(見偵卷第54頁)所載,敬喆公司於( 107)12月25日通知臻晟公司於當日寄出金莎枕10個之情; 且有嘉里大容物流客戶簽收單(見偵卷第53頁)載稱,臻晟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有寄送物品一件至臺中日曜百貨,並 於翌日(26日)由日曜百貨一樓服務台人員蕭依函簽收等情,由上,是認敬喆公司確有向臻晟公司下單出貨金莎枕10個,而臻晟公司也有寄出商品一件,俟於同年月26日送達日曜百貨,由日曜百貨人員簽收後,即請物流公司人員將送達貨品原件擺放至日曜百貨指定位置11樓所存放,但依上開簽收單上並未明確記載所寄達之商品具體內容為何,亦可是認。六、復據證人徐元辰於警詢證述:我是敬喆公司之業務副理,商品送達時是由我本人負責清點並擺放至櫃位乙節(見偵卷第33-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敬喆公司之業務副 理,於107年12月26日有與銷售人員在(日曜百貨)現場進 行寢具商品的擺設跟清點,並未看到或清點到系爭羽絨枕10顆;百貨公司有提供其簽收單,但簽收單上並無記載有10顆「金莎羽絨枕」品名,我也沒有在第一時間看到或有拆到這一箱,我於12月26日當日到(日曜)百貨商場指定位置,清點所有東西時,有看到一整批貨,但沒有看到系爭羽絨枕10顆,我也未清點或擺放在櫃位上;偵卷第53頁簽收單之蕭依涵是百貨商場人員,我詢問過百貨公司簽收狀況,他們其實簽收什麼都不知道,最多是看一件一批,我們沒有允許日曜百貨人員打開檢查;我不清楚此簽收單貨物交給什麼人,紙箱裡會隨附出貨單,但須拆紙箱才能看到,日曜百貨沒有親自將東西交到我或銷售人員手上,我在現場或我的櫃位上沒有看到簽收的紙箱等情(見本院卷第154-171頁),由此, 洵認告訴人公司指派證人徐元辰於107年12月26日至日曜百 貨現場清點貨品、擺放陳列之際,雖見一整批貨物,卻無系爭羽絨枕10顆,且在銷售現場或櫃位上未發現該簽收之箱子或出貨單據之行蹤,從而,臻晟公司究竟上開寄出物品為何,依卷內現有證據,殊難認定所寄物品確系爭羽絨枕10顆。再證人即被告僱佣現場銷售人員李格儀於本院證述:現場的商品,不是我擺設的;我於27日有與被告羅崴見面,談論銷售商品之品項及價格,當時還在擺設,正式銷售日係107年 12月28日,此時商品已擺設完成,並自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銷售人員,期間都沒有再 補貨,於上開期間,被告沒有到銷售現場來過,直到108年1月19日,告訴人櫃位銷售人員才跟我反應少了金莎羽絨枕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8、181頁),及證人即被告聘僱倉庫管理員高豪澤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12月底,曾與被告開 車搬運商品寢具到日曜百貨櫃位上,大約一日,當時搬運的人3個,陳列的人有2位,被告、我及另外一位同事負責搬運到櫃位上,另由羅太太跟另一女同事在櫃位陳列,沒有看到被告走到隔壁櫃位或其他櫃位上活動,這次擺設寢具銷售如枕頭、抱枕,包裝有紙箱或不透明白色麻布袋,還有如照片所示整套包好的包裝袋,卸貨後,沒有再到此據點詢查或補貨過,最後是去收貨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8頁) ,依上證述,則被告之欣崴公司貨品係以自行載送到現場陳列擺設,並無委託他人或物流公司寄送而需由日曜百貨代為簽收存放日曜百貨11樓之情,被告於同年月27日與證人李格儀會面交辦現場銷售事宜後,爾後自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20日期間,被告或欣崴公司其他人員並未再到銷售現場 ,應可認定。此外,遍查本件全部卷證,亦無被告或欣崴公司人員於107年12月26日,有闖入日曜百貨存放貨品區,而 將告訴人敬喆公司或他人所寄達存放之貨品擅自取走之監視錄影或其他憑據,亦有證人即日曜百貨人員邱安廷於偵訊中證述:其等有通知敬喆公司人員的敬喆公司貨品放在日曜百貨11樓,請渠等自行去拿;欣崴公司的貨是欣崴公司自己運來直接搬到日曜百貨6樓,進場時間為107年12月24日,照理說不會到11樓去拿等情(見偵卷第196頁)為據。 七、更查,關於敬喆公司委請臻晟公司代工生產之羽絨枕商品,並無個別獨立身分編碼或出廠、銷售之批次編號之管理方式,自無憑據足以確認該品項商品,究由臻晟公司甫寄出之物品或可區別系爭羽絨枕係經告訴人敬喆公司保有而尚未經銷售庫存之商品,此據證人徐元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商品編號是固定的,只有貼一個商品條碼,同樣商品名沒有個別編號或批次號管理,我沒有辦法從商品外觀判斷是否是已賣出,只是品項號碼,消費者購買真品後再拿出販售是有可能發生,我們沒辦法作區隔;且敬喆公司在各大百貨公司約14、15個銷售據點為直接販售,卷附被證一之旋轉拍賣網頁-帳 號maggie8111販賣及被證一編號3之「金‧安德森Kinloch Anderson羽絨枕」在漢神百貨的網頁、樂天網購市場網頁均係敬喆公司所銷售的,我提供過去一年期間之銷貨紀錄,一次買超過8顆以上過約3、4次,是在百貨週年慶時,我不會 問客人買來做什麼用,也無限定客人購買數量;在百貨公司販賣,每顆定價800元,最低賣每顆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167頁),並對照證人徐元辰提出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銷售紀錄(見偵卷第91-115頁),顯示於上開期間內,購買與系爭羽絨枕相同品項商品達10顆以上者,於 106、107年度各有6筆及11筆,而銷售價格中,雖多數為600元,同時不乏有低於600元(如540元、475元、350元、300 元等等)者,由上,仍無法排除向敬喆公司以較優惠價格購入,或收購自他人未使用之真品後,再行販出之可能性。故被告辯稱系爭羽絨枕10顆來源係莊家榮欠債而交給其抵債乙節,亦非不可能。 八、綜上所述,本件要難逕以敬喆公司有向臻晟公司下單金莎枕,臻晟公司有寄出不知內容之物件為由,遽認被告持有系爭羽絨枕與敬喆公司授權銷售之相同商品或類似商品係竊自敬喆公司所有尚未銷售之商品。至於公訴人提出被告與陳瓏予之LINE對話內容,僅係證人即日曜百貨人員於事後與被告確認系爭羽絨枕之來源或有無單據之情,被告並未自認或自白係竊自告訴人敬喆公司之商品;而臻晟公司向敬喆公司請款明細表、請款發票部分,詳如前揭所述,臻晟公司所寄送物件且下落行蹤,均無從確認,則敬喆公司是否同意臻晟公司之請款乙節,乃敬喆公司個人付款意願或民事上問題,亦難逕此推論上開物件內容即系爭羽絨枕乙節。因此,公訴人所舉出上開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爾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基於無罪推定而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