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凌晨0 時34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號前捷運站施工鷹架,攀爬進入臺灣鐵路局新烏日車站內葉雅平所經營之「麥味登早餐店」,並隨手拿取現場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剪刀各1 支,著手撬開收銀機欲竊取現金,因無法撬開乃作罷,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葉雅平發現前揭收銀機遭人破壞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文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188頁、第221頁),核對與被害人葉雅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45至48頁、第103至10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5張(見偵卷第55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菜刀、剪刀均為質地堅硬且銳利之金屬製品,能持以切割物品,為眾所週知,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尚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之加重竊盜要件。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係在臺灣鐵路局新烏日站區內行竊,然其行竊之地點為車站內之麥味登早餐店內,並非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前開「在車站犯之者」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認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0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5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罪,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當屬可議;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具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件未扣案之剪刀、菜刀各1 支,雖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及被害人葉雅平於偵查及警詢時所稱,該剪刀、菜刀為麥味登早餐店所有之物(見偵卷第46頁、第104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黑色拖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並為犯上開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之物,然此為被告平常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