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通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2854、24003、25892、2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7月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 「7-11便利商店中醫五權店」,徒手竊取李辛蕙(起訴書誤載為李幸蕙)管領之共計市價新臺幣(下同)406元之萬應 白花油2瓶、曼秀雷敦軟膏3瓶,將之藏放口袋中,僅持便當至櫃檯結帳以為掩飾,即逕行離去。嗣李辛蕙發現遭竊後報警,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灣第一味飲料店前地上,扣得上開物品。 ㈡於108年7月21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前,見趙宏尉將其牌照號碼MTN-0213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串、置物箱內含1萬4000元現金、市價399元之包包1個、市價共計2100元之無線電2支、市價300元之外套1件)發動後,忙碌於穿雨衣時 ,即趁機將該機車騎走得逞。嗣經趙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8年7月22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大誠街之交岔路口,發現吳進通身旁停放上開贓車,經上前盤查而查獲吳進通,扣得該車及該車鑰匙1串。 ㈢於108年8月5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中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見羅仁鴻之牌照號碼MVV-8292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串)停放該處,鑰匙忘記拔取,遂趁隙徒手竊 取該機車得逞,即騎乘離去。嗣羅仁鴻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並經吳進通陪同前往臺中市中區興中街停車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把。 ㈣於108年8月13日6時5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73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前,見蔡松億因躲雨將其牌照號碼MRQ-5162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串,其置物箱內含10吋平板手機2台、藍芽喇叭1只、行動電源1個、宜欣郵局存摺、印章1個)停 放該處,鑰匙忘記拔取,即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之時,遂趁隙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即騎乘離去。嗣蔡松億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埋伏警員於108年8月14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趁吳進通持鑰匙欲發動該車時查獲,並扣得該車及該車鑰匙1串。 ㈤於108年9月19日1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與復興路4段 之交岔路口,見吳朕偉之牌照號碼555-NST號普通重型機車 (含鑰匙1串、黑白色安全帽1頂)停放該處,鑰匙忘記拔取,遂趁隙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即騎乘離去。又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三街與進德一街之交岔路口,徒手竊取吳秉殷放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國旗標誌之安全帽1頂。嗣吳 朕偉、吳秉殷先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 路84號之麵攤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1串、國旗標誌之安全帽1頂,又經吳進通陪同,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扣得黑白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李辛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趙宏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松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秉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進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㈠之財物、犯罪事實欄㈡至㈤之機車、鑰匙及安全帽之犯行,否認有竊取犯罪事實欄㈡、㈣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趙宏尉提出的影像,沒有拍到人物臉部,無法特定具體的人別為何人,且影像畫面非連續及緊接,亦未看到告訴人趙宏尉失竊機車確有其指述之物品,又其對於車內物品的內容,前後指述亦不一,本件被告並未竊取犯罪事實㈡、㈣所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此部分除了2位告訴人唯一指訴之外,關於車內是否存在該等物 品、被告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無認識及客觀上有無實際竊取車內物品的行為,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原則,請為被告有利的認定。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指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指之方法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犯罪事實欄㈡至㈤所示被害人之機車、鑰匙及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被害人之安全帽等情事,分別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24003號卷第33至37頁、偵21825號卷第45至47頁、第125至126頁、偵25892號卷第37至43頁、偵26118號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41至45、132、183至184頁) ,並各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辛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在卷(偵24003號卷第31、39至41、47至59、73至77頁)。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趙宏尉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長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在卷(偵21825號卷第43、49 至75、87至101、147至148頁、本院卷第163至174頁)。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羅仁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贓物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3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在卷(偵25892號卷第35、45至61頁)。 ⒋犯罪事實㈣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松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張附卷(偵22854號卷第39、47至49、 55至75、115至116、本院卷第174至177頁)。 ⒌犯罪事實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秉殷、被害人吳朕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附卷(偵26118號卷第35、47至50、61至87、93至109、123頁)。 是上開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就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趙宏尉上開機車失竊時,機車之置物廂內有1萬4000 元現金、價值399元之包包1個、價值共計2100元之無線電2 支及價值300元之外套1件等物,業據告訴人趙宏尉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趙宏尉先後指訴不一情事。再告訴人趙宏尉係因當時工作需要而於失竊前約2年前以2100元向朋友買受無線電2支,於1 至2周前某日放入機車置物箱內,於失竊前1週內某日時自提款機提款約2萬元,為要繳車貸、支付修車費用、保險費及 家庭旅遊部分費用,將1萬4000元現金放在隨身包包,於當 日8時許自統一超商剛下班時,再將包包放進上開遭竊之機 車置物箱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趙宏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⒉又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趙宏尉庭呈之隨身碟,內有檔案名稱為「5172 1.t.mp4」、「51722.t.mp4」、「51701.t.mp4」、「51704.t.mp4」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其中播放 ⑴檔案名稱「51721.t.mp4」時,由告訴人趙宏尉證述:「 這是我在拿我自己的錢,在櫃檯裡面點錢,點完前後放進隨身的黑色小包包,放在桌上,點完之後放進去之後放在手機旁邊,我手撥的那個黑色的就是我的包包。從我大包包拿出來點錢,點好之後放進另外一個小包包,因為那是我要繳費的包包。可以看「51704.t.mp4」檔案的畫面,那時已經拿 出來了,我在拿的就是我的隨身包包,我放在那裡,開始點錢,之後我放回去放在桌上,黑色的包包就是我的包包。(你點錢之後放哪裡?)放旁邊,黑色的包包就是。(你是放在小包包,包包放在櫃檯上面?)對,先放在櫃檯上。」等語;⑵播放檔案名稱「51722.t.mp4」時,由告訴人趙宏尉 證述:「這時桌上已經沒有我的黑色包包,代表我已經把它放進我的隨身包。」等語;⑶播放檔案名稱「51701.t.mp4 」時,由告訴人趙宏尉證述:「再來是我揹著我的隨身包包走出去,要準備放進我的機車內,我再走進來的時候就已經沒有包包,代表我已經放進去機車裡面。戴安全帽的人是我本人。」等語;⑷播放檔案名稱「51704.t.mp4」時,由告 訴人趙宏尉證述:「是我走進來的畫面。(你戴安全帽進來,穿什麼顏色衣服?)灰色的,這是最後一個畫面,這是我走出去包包放走之後,身上沒有包包的畫面,所以檔案依序應該是21之後22,22的桌上沒有我的錢包,代表我放進去了,桌上已經沒有我黑色那個錢包了,代表我已經放進去我的大包包裡面,最後那個隨身揹的包包,所以21接22,再來接01,01我揹著我黑色的後背包走出去的,走到我的機車旁邊,把它放進我的機車再走回來,再走進來就我沒有包包,我就已經放著。(你現在走進來是要做什麼?)我拿東西,我走進來時身上已經沒有包包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1 至174頁)。以上畫面固未拍到告訴人趙宏尉證述內容之全 部畫面,然足資認定告訴人趙宏尉證述之情節為真正。 ⒊證人蔡松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機車停著,我只是去躲雨而已,去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出來就機車被偷了,連車上東西一起帶走,都沒留下。(當時平板手機、喇叭、行動電源是放在哪裡?)這個包包裡面。我的東西那時是放在這個包包,包包放在車子裡面,車子跟這個包包有回來,但是包包裡面的東西不見了。(你是何時把平板手機、電源及喇叭放到置物箱內?)早上6點50分左右,因為那時剛下班,我 是做保全。我剛下班要回家,下大雨去躲個雨而已,出來就不見了。(你平常工作就是會帶這些東西就對了?)對,因為我是機動,人家放假我要去貼班。(所以一定要帶平板手機?)對。(所以你平常的習慣,就是會在這個包包裡面裝有平板手機、喇叭、電源?)對,這些都會帶。」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告訴人蔡松億擔任大夜班保全人員,隨身攜帶平板手機、喇叭、電源等物,並放置在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即機車之置物箱內,合於常情,且告訴人蔡松億於偵查中復提出上開物品之包裝盒,有偵訊筆錄及保裝盒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偵22854號卷第115至127頁),足見告訴 人蔡松億證述其遭竊之機車置物箱內有平板手機、喇叭及電源等物,應屬實在。 ⒋另就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趙宏尉、蔡松億證述之情節,本件告訴人趙宏尉、蔡松億機車遭竊時間、被告竊取該2部機車及 遭查獲的時間非常接近,顯然自該2部機車分別離開告訴人 趙宏尉、蔡松億持有狀態後,隨即為被告所持有,且均在翌日即遭查獲,而告訴人趙宏尉、蔡松億之機車置物箱內確實分別有上開物品,業如前述,機車又均係在被告持有中尋回,尋回時機車置物箱內已均無上開物品,足見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趙宏尉、蔡松億分別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物品,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僅偷竊告訴人趙宏尉、蔡松億上開機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上開6次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除起訴書所 載之財物外,被告另竊得之告訴人蔡松億所有之郵局存摺及印章部分,業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㈠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0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各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竊盜前科纍纍,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缺乏尊重,不能再予輕縱,並考量其坦承本案之竊盜犯行,否認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之機車及鑰匙、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安全帽,雖均屬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郵局存摺及已由告訴人蔡松憶辦理掛失;印章財產價值則不高,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吳進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吳進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包包壹│ │ │ │個、無線電貳支、外套壹件均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吳進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吳進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10吋平板手機貳台、藍芽喇│ │ │ │叭壹只、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㈤│吳進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吳朕偉之機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及安全帽部分)│ │ ├──┼───────┼───────────────────┤ │六 │犯罪事實欄一㈤│吳進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吳秉殷之安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帽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