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范宗任委託楊川旺以C#程式語言撰寫自動開立電子發票之程式「ElncoiceTool」,並架設光迅工場企業社(以下稱光迅企業社)之「外匯趨勢分析」網站(http ://220.135.74.244)。徐浩文經其前同事曾勻希介紹,結識范宗任(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122 、29652 、33985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以108 年度訴字第256 號案件審理中),而得知上開訊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套取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之犯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分別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12日、26日匯款1 萬元、4 萬元、10萬元)入光迅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該企業社會員帳號,范宗任即提供前揭自動開立電子發票之程式碼與徐浩文利用附表所示之電腦及手機操作,自107 年9 月11日至同年10月6 日止,徐浩文以其持有之手機載具條碼號碼「/EB7083Q」接收光迅企業社以上開程式產生之小額電子統一發票共計10萬72張,使國庫(管理機關:財政賦稅署)陷於錯誤,誤認前揭光迅企業社之交易為真實,於107 年12月6 日匯款上揭發票其中615 張之中獎獎金17萬7 千元(未扣除稅額之金額為18萬2 百元)至徐浩文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浩文得款後,隨即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財政部賦稅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匯款上開款項至光訊企業社帳戶,並在光訊企業社架設之「外匯趨勢分析」網站(http ://220. 135.74.244)註冊會員,自107 年9 月11日至同年10月6 日止,以其持有之手機載具條碼號碼「/EB7083Q」接收光迅企業社開立之10萬72張電子統一發票,並於107 年12月6 日收受統一發票中獎金額17萬7 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係向光訊企業社購買外匯交易即時資訊服務,且伊確實有在澳洲外匯網站進行交易。伊認為領取統一發票獎金是伊中獎應得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光迅企業社之網站有程式會自動開立小額電子統一發票,主要賺錢手法就是開發票對獎一情,業據證人曾勻希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71至75頁、他2184卷第67至71頁),佐以被告與另案被告范宗任、證人曾勻希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㈠ 108 年9 月11日下午8 時49分,被告詢問證人曾勻希「你的投報率超過50%」,證人曾勻希隨即回覆「他不是說一萬可以高達140 %」及貼出統一發票中獎張數及獎項金額(見警卷第21至22頁);㈡被告詢問「C C 有跟我聊個大概,知道在弄些什麼. . . 他說回應電話查詢的部分要你教我回答」,另案被告范宗任隨即回覆「國稅局詢問可能: . . .Q:購買什麼為何會取得這麼多發票. . .Q:購買什麼商品,發票金額都一樣?A :我買數據分析,分析每一分鐘起伏,. . .Q:為何你的發票載具都只有一塊錢,是不是在洗發票?A 因為他們我要的品項只有單一. . .Q:為何你在一分內會下單那麼多次購買. . . 」、「如果一萬張以上,可以提升到140 %獲利」(見警卷第23至26頁);㈢被告詢問「語法要貼在哪裡」,另案被告范宗任回覆「登入會員、點選即時資訊」、「切記別點到合併開立,這樣你只會有一張發票」、「建議一天的交易量別超過一萬張,不然很容易被針對」,被告回覆「了解」(見警卷第29至31頁);㈣被告傳送「已經開始購買,一次自動跳4 點」,另案被告范宗任回覆「記得別勾選到合併開立喔」、「半小時後可以去財政部官方看」。被告嗣後回覆「有查了,有收到,不過沒有全部連號,是段落式連號. . . 」,另案被告范宗任則回覆「對,會跟其他客戶衝突」、「有時候還會意外中更多獎項」(見警卷第34頁),觀諸上開被告與另案被告范宗任、證人曾勻希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在光迅企業社之交易為取得自動開立統一發票之程式,並據以使用。而被告所持用之手機載具條碼「/EB7083Q」自107 年9 月11日至10月6 日共接收光迅企業社開立之10萬72張電子統一發票,有電子統一發票明細可憑(見警卷第59至66頁),經比對上開明細,107 年9 月11日下午7 時9 分32秒至同日下午11時59分59秒即開立5496張電子統一發票,其中19時9 分32秒、38秒、44秒、50秒、56秒及10時35分17秒,每秒鐘內各有4 張發票產生(見他2184卷第13頁、警卷第59頁),其規律性及密集性實不合一般交易常理,可見被告辯稱其係購買每分鐘之即時外匯資訊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光迅工場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562 卷第15頁)、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見偵10562 卷第17至23頁)及被告所有之Compac廠牌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係濫用統一發票中給獎制度,明知無交易事實,以不正方法大量獲得小額發票,提高中獎機率以套取獎金。至被告所提外國網站外匯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150 頁),欲證明其有利用光迅企業社之資訊進行外匯交易一情,惟被告與光訊企業社交易取得之統一發票既係為不實套取中獎獎金,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縱有真實從事外匯交易,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營業稅法第58條授權訂定之給獎辦法,係為鼓勵消費大眾索取統一發票,發揮社會大眾監督功能,達到防止逃漏、控制稅源之目的,同時為促進統一發票制度之推行等公益目的,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之於偶然之事實,然被告明知無交易事實,以電腦程式自動產生發票之不正方法大量獲得小額發票,提高中獎機率以套取獎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上揭期間先後多次行為,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謀以鉅量小額發票詐領中獎獎金,破壞統一發票給獎制度目的在鼓勵消費者養成索取統一發票習慣,監督營業人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美意,破壞統一發票制度之正常運作,未及一個月即以十萬餘張統一發票套取18萬餘元獎金所生之損害,且經財政部分析數據查覺異常後復矯飾其詞,迄今仍拒絕返還詐領之獎金,心態實屬可議,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現在電子遊藝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Compac廠牌電腦主機1 台及行動電話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以此不正方法獲得鉅量統一發票所詐得之獎金17萬7 千元(未扣除稅額之金額為18萬2 百元),為被告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 │ 名稱 │數量 │ ├───┼────────┼────┤ │1 │Compac廠牌電腦主│1台 │ │ │機 │ │ ├───┼────────┼────┤ │2 │Samsung 牌行動電│1支 │ │ │話(無SIM卡) │ │ ├───┼────────┼────┤ │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 │ │(含門號00000000│ │ │ │90SIM 卡)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