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達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達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質雕像財神爺壹尊、達摩貳尊及聖賢壹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達勇因不滿步興邦欲將其自借其暫住之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米藍順安有限公司(步興邦為公司負責人,下稱米藍公司)處趕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20時45分許,商請不知情之邱俊欽(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牌照號碼7Q-8178 號自用小客車協助,持該處鑰匙進入後,徒手竊取置於該處1 樓之木質雕像財神爺1 尊、達摩2 尊及聖賢1 尊,得手後將上開木雕放置在邱俊欽駕駛之該小客車內,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某汽車旅館,將竊得之木雕寄放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處。嗣於翌(23)日凌晨0 時28分許,米藍公司員工蘇光龍驚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達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米藍公司負責人步興邦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邱俊欽於偵查中供證在卷,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嫌疑人路徑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 年5 月2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1 紙及107 年5 月22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5幀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結果,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罪間罪名、罪質及法益種類均相異,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為宜。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步興邦所為,不思以正確管道溝通解決而以竊取財物之方式報復,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步興邦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木質雕像財神爺1 尊、達摩2 尊及聖賢1 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據被告所陳,該4 尊木質雕像均寄放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處,且無法聯繫上「阿成」,而未實際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