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庭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韋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NL-532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尚永農產行 ,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尚永農產行後方之冷氣窗口攀爬侵入尚永農產行,徒手竊取林邦冠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掛於供奉之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金牌3面變賣得款後與所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於同 日8時30分許,林邦冠返回尚永農產行時發現遭侵入竊盜前 開財物,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邦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曾韋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邦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67頁、第117頁),足認被告自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均屬安全設備,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裁判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 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 ,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 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係作為辦公室使用,而非日常居住之場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本案被告犯行,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惟本案被告所攀爬侵入之冷氣窗口,屬通風防閑之設施,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甚明。再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 之刑度提高,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中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 月2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各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本案所犯為竊盜案件,前後二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及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一)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則當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請求賠償,只要被告悔改就好,人總是會犯錯之情節(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行竊手段、竊得財產價值;(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工作為送貨,月收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則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復訂定發還被害人條款,宣示了犯罪利得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才居於優先地位,一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賠償權若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就不再享有從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此時,發還被害人已實現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國家便無庸、也無從向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反之,如果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例如被害人雖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放棄求償,行為人仍事實上保有利得的話,法院應為沒收,此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可知悉。換言之,現行刑法第五章之1沒收規 定,並未留給司法機關既不發還被害人,又不沒收進國庫,反而讓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犯罪利得的模糊空間。是犯罪利得沒收採取優先發還被害人原則之法理基礎,在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的本質,藉由剝奪不法利得之措施,使因犯罪而來的財產不法變動,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然若犯罪行為人未將犯罪所得賠付(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法院仍應依法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2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告訴人 所有之金牌3面已經變賣得款,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33頁至第34頁、第90頁,本院卷第56頁),該變賣所得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就該金牌3面變賣後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金牌拿去金飾店轉售 ,賣得約5,050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嗣於審理時供稱 :金牌3面賣得1萬5,000元,還債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可見被告對金牌3面變賣所得,供述不一,又除被 告上開供述外,並未查得被告實際變賣所得情形,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應較清晰,又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為5,050元,該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宣告沒 收。是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2萬5,050元(計算式:20, 000+ 5,050=25,05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