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6 、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俊旭明知其自民國103年11月3日起,已非富旭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旭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亦已於103年 11月13日為廢止登記,施俊旭竟在名片上印製富旭公司及自己姓名,使人誤信其與富旭公司仍有關聯性,且具備相當之營業規模,而有較佳之工程履約能力,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施俊旭於106年4月21日前某日,承攬張維新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及鋁門窗安裝工程後,明知其個人經濟狀況欠佳,縱使向業主收取其應得之工程款,亦有相當部分將挪作他用,勢必難以完全滿足下游包商之請款所需,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之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謝承孜所經營 之「威丞鋁業有限公司」,向謝承孜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鋁門窗工程部分轉包委由謝承孜施作,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名片以取信於謝承孜。致謝承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為施俊旭日後將依約支付足額款項,乃至上址施作鋁門窗工程,並於106年8月上旬順利完工而通過驗收程序,業主張維新則於謝承孜施工期間之106年4月21日、6月13日、6月30日、7月21日, 依照實際施工進度,陸續給付工程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7萬元予施俊旭,迨完工驗收後,並於106年9月11 日將尾款14萬元支付完畢。詎施俊旭取得上開業主支付總計71萬元之工程款後,竟僅於同年5月10日、8月9日、8月25 日各支付5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謝承孜,此外即未再給付其餘工程款,且避不見面,謝承孜自此始悉受騙。施俊旭即以上開方式,不法取得謝承孜所施作、相當於價值31萬元之施工利益(即約定工程款56萬元扣除已支付之工程款25萬元)。 (二)施俊旭於106年10月14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林怡秀佯稱其有意承作上址房屋之採光罩增 建工程(施作項目包含採光罩、門窗鐵件之施工),並交付前揭名片用以取信於林怡秀,復與林怡秀當場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50萬元,林怡秀需先付定金20萬元,其餘款項則按工程進度請款。致林怡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為施俊旭確有履約之真意,乃於同年10月16日將定金20萬元,匯至施俊旭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詎施俊旭於簽約後,僅指派不知情之包商前去上址施作1樓之硫化銅門,並將2樓之硫化銅門送至施工現場,以此方式虛應搪塞,此外別無其他積極施工作為,迄同年11月22日,施俊旭再以林怡秀屢屢催促工程、致其深感未獲信任為由,藉故不再履約,並以電話向林怡秀告稱願意退回定金云云,惟施俊旭始終未能退回定金,其後更聯繫無著,經林怡秀囑其胞弟林政佶至名片所留之住址查訪,發現該址僅係一般住家,並非名片所稱裝修公司,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承孜、林怡秀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施俊旭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163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 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施俊旭對於上開時、地確有將上開鋁門窗工程轉包給告訴人謝承孜,並約定轉包價格為56萬元,惟迄今僅支付25萬元;及與告訴人林怡秀簽訂工程契約書,同意承作採光罩增建工程,並已收取告訴人林怡秀所交付之20萬元定金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 (一)詐欺得利部分:我將鋁門窗工程轉包給告訴人謝承孜之前,他就知道我在五權五街的案子被騙了很多錢,我去拜託告訴人謝承孜施作時,就有跟他表示我的經濟能力欠佳,另由於張維新的案子鐵工部分沒有賺到錢,且其他案子周轉不過來,我才會欠告訴人謝承孜這筆錢;事後我有與告訴人謝承孜洽談是否分期償還之事宜,但因告訴人謝承孜要我先拿出剩餘款項的半數近15萬元,以致無力負擔。 (二)詐欺取財部分:本案是告訴人林怡秀之弟弟與我接洽,當時我有向告訴人林怡秀及其弟弟提及自己之經濟能力不佳,並一再推辭,他們來講了五、六次,後來我才同意,簽約後我有請師傅進去施作油漆及硫化銅門,也有請下包去測量採光罩,但是因為告訴人林怡秀的弟弟變更設計,以致造成金額不符,嗣後我有找告訴人林怡秀洽談,並承諾說要退錢,不過因為我先前已有支付叫工、叫料之費用,無法全額退還定金,所以才會談不攏,我因為日子過得不順,且經濟狀況不好,因而沒有退錢給告訴人林怡秀,但我並不是有意騙她(均詳參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孜、林怡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詳參偵字第7057號卷第65至67頁,偵字第2206號卷第51至53、45至46、128頁 ,本院卷第201至206、215至219頁),並有威丞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金額計算明細、鋁門窗新作工程明細、平面圖、被告與告訴人林怡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存證信函、印有富旭公司及被告姓名之名片、告訴人林怡秀提出之簡訊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7057號卷第23至35頁,偵字第 2206號卷第23至29、35、73至77、131至135頁)。其中被告與告訴人林怡秀於洽談本件裝修工程合約時,確實提出印有「富旭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施俊旭」之名片(詳參偵字第2206號卷第35、75頁),用以表彰其身分及地位;且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表示被告有用LINE發送名片(詳參偵字第7057號卷第66頁),被告則坦言其提供給告訴人謝承孜觀看之名片,與卷內所附之上開名片並無不同(詳參偵字第2206號卷第125頁)。 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富旭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於102年3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時,被告係 當時之代表人,亦為富旭公司之唯一董事,迄103年11月3日,富旭公司之代表人已變更為郝健先,該公司另於同年月13日為廢止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8年2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79630號函及所檢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 足憑(詳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則被告在106年4月21日與告訴人謝承孜洽談上開鋁門窗工程時,及於106年10月 14日與告訴人林怡秀簽立採光罩增建工程合約時,顯然並無任何代表富旭公司之權限,且富旭公司於前揭簽約日之前,早已為廢止登記將近2至3年,被告更無傳送或遞交印有富旭公司及自己姓名之名片而誤導他人之理。詎被告猶向告訴人謝承孜、林怡秀等人提出前揭名片,無非意在訛詐其等下游包商或業主,使告訴人謝承孜、林怡秀等人誤信被告與富旭公司仍有關聯性,且具備相當之營業規模,而有較佳之工程履約能力,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謝承孜、林怡秀施用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之主觀意思。(二)而被告雖以告訴人謝承孜、林怡秀及其弟於簽約前知悉其經濟狀況欠佳等語為辯,惟此均經告訴人謝承孜、林怡秀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孜更證稱:被告所提先前因承攬位在五權五街的案子被騙一事,我並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告在系爭鋁門窗工程簽約時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當時沒有說他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01至20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秀之弟林政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所說曾經主動表示經濟狀況不好,並且就承包採光罩增建工程也拒絕5、6次等節,均非實情,被告僅有提到他過往的失敗經驗,但與本案工程並無關聯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08頁)。考量告訴人謝承孜與被 告並無長期合作之密切關係,僅係基於賺取轉包工程款之目的,偶然出面施作前揭鋁門窗工程,無非冀求己身商業利益之最大化,當不致於聽聞被告經濟狀況欠佳而無從如期履行約定款項之交付時,不顧血本無歸之風險,仍慨然承諾為被告施作鋁門窗工程。至於告訴人林怡秀或其弟林政佶與被告原本並不相識,更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其等委託被告從事上開採光罩增建工程,亦係期待早日完成房屋整建而適宜居住,自無須容忍承包施作之被告藉故拖延或遲誤工期,且上開工程之承作事項不具特殊性,被告亦非有何無可替代之專業技能,則告訴人林怡秀當無可能在得悉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之前提下,仍堅持與其簽約而蒙受財產損失。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然悖於事理,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81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自承其 與告訴人謝承孜簽約並將上開鋁門窗工程委託施作時,自己之經濟狀況欠佳,且因其他工程案件被騙了很多錢(詳參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足見被告當時財務狀況極為困窘,縱使向業主張維新收取其應得之工程款,亦有相當部分將挪作他用,勢必難以完全滿足告訴人謝承孜之請款所需。則被告明知此情,猶向告訴人謝承孜隱瞞其經濟狀況欠佳、陷於周轉不靈之財務困境,空言承諾將如期支付轉包給告訴人謝承孜之工程款,致使告訴人謝承孜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並依約施作鋁門窗工程,被告因而不法取得相當於價值31萬元之施工利益(即約定工程款56萬元扣除已支付之工程款25萬元),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無訛。此觀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孜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我與被告並非熟識,當初若被告具體表示經濟能力不足,我根本不敢幫被告施作本件工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06頁),其理益明。尤其被告向業主張維新取得之承攬 總價係71萬元,轉包給告訴人謝承孜僅需支付56萬元,中間已有將近15萬元之價差利潤,然被告實際支付告訴人謝承孜之工程款卻僅有25萬元,尚不及於其所承諾款項之半數,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差額之實際流向。由此觀之,被告根本自始即無意將其所取得之大部分工程款,轉給下游包商即告訴人謝承孜,迨告訴人謝承孜事後發現工程款延欠不給,被告再以其他工程獲利不如預期或無法周轉應急等虛詞推託,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尚不能因被告曾有陸續支付部分之工程款25萬元,即可異其認定。 (四)再者,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林怡秀於106年10月14日所簽訂 之採光罩增建工程契約書所示,雙方約定之主材料為白鐵粉體烤漆,副材料鋁框條封口窗、玻璃5/5膠合強化玻璃 ,施作項目包含採光罩、窗戶外格柵、硫化銅門、格柵外窗、外牆封立面窗等,工程總價為50萬元,定金2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被告可於鐵件完成時請款20萬元,玻璃完成再請款10萬元,並約明「本工程如遇甲方(即告訴人林怡秀)不同意繼續施作完成應總工程款扣除10%工資後全數 購回乙方(即被告)已製作材料」,有工程契約書在卷足憑(詳參偵字第2206號卷第73頁)。則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簽立書面,並詳載其施作項目及所需材質,應可對於被告及告訴人林怡秀雙方產生一定程度之拘束力,此時告訴人林怡秀若欲片面變更上開約定事項,被告仍有決定是否接受之充分權限,而不須受制於告訴人林怡秀之單方意見,遑論未在工程契約書上具名之林政佶(即告訴人林怡秀之弟),更無強令被告接受其變更設計之請求。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表明並不同意告訴人林怡秀或其弟林政佶變更原先之設計(詳參本院卷第226頁),則 被告仍可繼續依約施作採光罩及門窗鐵件,並按照既定工程進度請領後續之工程款,如告訴人林怡秀不願意繼續施作,被告亦得依前揭約款要求總工程款10%之工資,根本 毋庸自我設限而使工程延宕停頓甚至承諾返還定金。又被告於107年9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針對其為何未能依約施工或退還20萬元定金一事,被告僅表示:「因為他片面跟我解約」,經檢察事務官深入追問對方為何要片面解約之理由,被告則保持沉默(詳參偵字第2206號卷第148頁),復對照卷內現存之LINE對話內容或簡訊紀錄, 均未提及被告與告訴人林怡秀之間有何變更原始設計或施作項目意見不一等情事,已難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告訴人林怡秀及其弟堅持變更設計以致無法施作工程乙節屬實。 (五)況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秀之弟林政佶,據其證稱:該份合約書我有看過,當初也有把要製作的項目都寫下來,但我並沒有要求變更設計,我是從臉書上得知被告有在從事裝修工程,至於後續簽約及款項交付事宜,都是由告訴人林怡秀負責,就我所知,告訴人林怡秀也沒有變更原先之設計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01至21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本案施工過程中,我或家人都沒有跟被告提過要變更原本設計,而且在我跟被告透過手機發送訊息相互聯繫之過程中,雙方也都沒有提到變更設計的問題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15 至219頁)。準此以言,告訴人林怡秀及其弟林政佶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均堅詞否認曾有要求被告變更原始設計,尚難證明被告前揭所述無法繼續施作採光罩等工程之障礙事由確屬存在。再對照告訴人林怡秀所提出之簡訊紀錄,告訴人林怡秀於106年11至12月間多次發 送簡訊要求被告退款,然而被告僅以「收到,速匯回剩餘帳款」、「晚上給你電聯」、「沒電,明早回電」等語回覆,未見有何實質承諾或賠償舉動;迨告訴人林怡秀再以簡訊催促:「施先生,真的拜託,可以在下周一先退十萬給我嗎,真的需要付款」、「施先生,麻煩回電或訊息……,真的需要您處理退款的事」、「施先生,真的不處理嗎?希望可以說話算話」、「施先生,說話算話?還是敷衍了事?請明確表示,已經三週了」、「施先生,你在騙人」等語,被告仍拒不回應,毫無謀求與告訴人林怡秀協談和解或退還定金之積極作為,徒置告訴人林怡秀所受財物損失於不顧。則被告既經收取告訴人林怡秀所交付之20萬元定金,並承諾依約施作上開採光罩等工程,卻無端拒絕履行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內容,迨告訴人林怡秀屢屢要求退還定金,被告竟全然忽視而置之不理,足見被告並無確實履行上開工程合約之真意,顯係冀圖不法取得告訴人林怡秀交付之20萬元定金。 (六)至於被告在簽約後,雖有指派不知情之包商前去施作1樓 之硫化銅門,並將2樓之硫化銅門送至施工現場,此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怡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詳參偵字第2206號卷第128頁),惟硫化銅門之材料訂製及施工 安裝,僅佔系爭工程合約之比例甚微,且與施作採光罩之主體工程無涉,尚不足以據此判斷被告確有誠實履約之意思。換言之,被告倘真有意積極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於訂約後即應邀集包商或工班進場,並將施工範圍遍及1、2、5樓之採光罩所需料件備齊,方能儘速完成系爭採光罩增 建工程,而不致有所延宕並影響業主權益。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僅著墨於硫化銅門之叫料及施作,此外別無其他積極施工作為,無非冀圖令告訴人林怡秀誤信被告仍有意進行後續施作,藉以虛應搪塞而推託延宕,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已有依約履行之主觀意思。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松江有限公司估價單(詳參本院卷第233頁),至多 僅能表彰其有向廠商詢價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係由告訴人林怡秀或其弟林政佶提出變更設計之請求,亦無從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則行為人虛構足以影響交易意願之事由,致使相對之一方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或使其享有財產上之利益,即與刑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換言之,行為人如以積極之欺罔手段,捏造原本並不存在之經濟上事由,且該項事由之存否或真實性,足以動搖他方對於交付財物或提供經濟利益之判斷,而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即屬詐欺罪所欲規範之施用詐術行為。查被告施俊旭既無履約之真意,卻提出與事實不符之名片,使告訴人謝承孜、林怡秀誤信其與富旭公司具有關聯性,且具備相當之營業規模,而有較佳之工程履約能力,被告並因而向告訴人謝承孜不法取得相當於價值31萬元之施工利益(即約定工程款56萬元扣除已支付之工程款25萬元),另又收受告訴人林怡秀所交付之20萬元定金,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而名片本身並無任何法律意義或一定之意思表示,應非屬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或準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參照)。對照國內刑法 學說之見解,亦認名片因未具有一定之內容,僅用為表示其人之同一性,並非文書(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195至196頁,2010年2月初版一刷)。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中,雖均提出印有富旭公司及自己姓名之名片而予行使,且當時富旭公司早已為廢止登記,被告亦無任何代表富旭公司之權限,惟上開名片本身既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概念有間,被告自不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2罪,犯罪時間已有相 當間隔,且侵害財產法益之對象亦屬有別,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中交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考量被告 於前案所為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之詐欺犯行類型迥異,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毋庸再予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部分之有罪判決及執行情形尚不構成累犯),素行並非良好,竟無視於告訴人謝承孜、林怡秀對其履約能力之信任,猶以前揭詐欺手段不法取得施工利益及定金收入,犯罪情狀自屬可議;且本案發生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之賠償方案而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偵審期間猶一再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月收入狀況勉持、未婚無子(詳參本院卷第2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又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及 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的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向告訴人謝承孜所不法取得之價值31萬元之施工利益(即約定工程款56萬元扣除已支付之工程款25萬元),上開價額應屬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不法所得,而被告佯稱欲施作系爭採光罩增建工程而向告訴人林怡秀詐騙取得之20萬元定金,核屬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不法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皆為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為實現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訂購之硫化銅門,僅係冀圖令告訴人林怡秀誤信被告仍有意進行後續施作,藉以虛應搪塞而推託延宕,已如前述,核屬其詐欺犯罪手段之一部,被告就此部分縱有支出,仍應評價為犯罪之成本,亦不得認為被告係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林怡秀,仍無從自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