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田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田明知上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雋公司)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里603 巷旁工地,跟其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無界址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05月15日下午5 時許,獨自前往上雋公司設在上開處所之工地,以臺語對告訴人即該公司工地主任魏允康恫稱:「. . . 我要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不要,我很行」、「限你們公司最慢108 年05月18日週六」及「不然,不給工地動工,若沒有先給50萬,絕不給工地施工進入」等語,致使告訴人魏允康聞訊後,擔心若不按期支付金錢,被告將妨害工地施工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魏允康及上雋公司之施工自由及財產。告訴人魏允康當場應付稱:「好,我回報公司」等語,被告即離去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魏允康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魏允康對話錄音譯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原地籍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 年9 月1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21510 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說出上述言語,但係因擔心上雋公司施工導致其房屋受損,未來又可能難以追償,才口出上述言語,希望獲得保證或賠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為維護自身房屋權益而為上述言語,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述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與告訴人魏允康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101 至 102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魏允康間對話錄音譯文1 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原地籍圖、被告提供房屋及工地照片4 張(見偵卷第25、73頁、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允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工地與被告所有房屋隔著一塊寬度1.5 公尺之國有地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證人即上雋公司副總經理詹斯傑於本院具結證稱:告訴人魏允康有向伊轉述,被告向告訴人魏允康陳述因被告所有之房屋正好在上雋公司工地旁,若該屋有損害,一定要上雋公司負責等言語,伊也有實際去看過該工地,被告房屋坐落之土地與工地間僅相隔一寬度約150 公分之國有地,本案案發時,該工地施工中,過程中確實有可能造成被告房屋損害,本件施工並不會影響被告房屋地基,但不具工程專業之一般人對此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41 頁),足徵被告房屋緊鄰該工地,而該工地施工可能對被告房屋造成不確定程度之影響、甚至損害。並觀諸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原地籍圖1 張、國有地勘查照片1 張、被告房屋及上雋公司工地照片8 張(見偵卷第73、121 頁、本院卷第65、66頁),可知被告房屋相當接近該工地,以不具工程專業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自會擔憂工程施作過程中,因施工程序中之疏失或各種不確定因素,所帶來房屋受損風險,況建築施工對周遭房屋造成鄰損之情形亦時有所聞,且求償非易事,從而,被告辯稱因擔心房屋受損而為上述言語等情,尚非無據。 ㈢檢察官以證人即告訴人魏允康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證述、對話譯文1 份、原地籍圖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為據,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㈠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㈡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8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之目的係就告訴人魏允康所屬上雋公司施工期間可能造成房屋損害部分,請求先予提供款項,以免將來求償無門,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有以恐嚇方法欲使告訴人魏允康交付前揭財物,然並主觀上均尚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構成恐嚇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持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