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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智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向陳素金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智弘前於緯翔服裝行擔任銷售業務人員,該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林妤璟,實際負責人則為陳素金。蕭智弘因故知悉陳素金將店內周轉金及家用資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放置於手提行李箱內,並藏放於緯翔服裝行之2樓辦公室內,蕭智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日15時許,利用緯翔服裝行無人上班之際,持該服裝行之鑰匙進入上址2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陳素金藏放於行李箱內之現金500 萬元裝入自備之背包,得手後即逃逸無蹤。嗣經陳素金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素金告訴及林妤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智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素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妤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素妮於警詢之證述。

㈤現場蒐證照片影本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智弘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故罰金刑之上限為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影響告訴人生活甚鉅,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素金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3 萬元,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活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雖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陳素金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陳素金亦當庭表示如和解成立,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希望被告可以守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應端正其行止,果若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得予撤銷,則反而得藉此一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而達刑罰之功能。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款項500萬元,未據扣案,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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