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17號108年度易字第3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46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92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蘭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寶裸石優化處理9.5 克拉、紅寶裸石優化處理7 克拉、天然黃寶戒指GIA 戒台(產品編號:GA0084-2)、天然紅寶石戒指戒台(產品編號:RA0793)、天然祖母綠耳環(產品編號:EG0011-1)、鑽石項鍊、祖母綠愛彼黃K 金手錶、黑瑪瑙鑲翡翠戒指各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蘭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學股108年度偵字第16291號被 告 陳玉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蘭為芭比服飾名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獨資、以案外人即其配偶方建章為登記負責人) 之實際經營者,以服飾、珠寶、藝品等商品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之臺中市光復玉市,向楊明昌商借「紅寶裸石優化處理9.5 克拉」、「紅寶裸石優化處理7 克拉」、「天然黃寶戒指GIA 戒台( 產品編號:GA0084-2) 」、「天然紅寶石戒指戒台( 產品編號:RA0793) 」、「天然祖母綠耳環( 產品編號:EG0011-1) 」等5 件珠寶,雙方約定總底價為新臺幣( 下同) 36萬5000元,陳玉蘭於取得上開5 件珠寶之同時,並簽立保管條1 紙交予楊明昌收執。詎陳玉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5 件珠寶予以侵占入己,經楊明昌多次要求返還,竟推延拒不交還且刻意隱瞞珠寶去向。 二、案經楊明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蘭之供述│1、坦認其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 ││ │ │ 187 號1 樓經營芭比服飾名 ││ │ │ 店,以服飾、珠寶、藝品等 ││ │ │ 商品買賣為業之事實。2 、 ││ │ │ 坦認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 時、地,向告訴人楊明昌取 ││ │ │ 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 件珠 ││ │ │ 寶,而簽立保管條1 紙之事 ││ │ │ 實。3 、否認其有侵占本案5││ │ │ 件珠寶之犯行。先辯稱:於 ││ │ │ 107 年12月間,伊在臺中市 ││ │ │ 的85度C ,將本案5 件珠寶 ││ │ │ 賣給某大陸人,但收到的付 ││ │ │ 款票據遭退票云云。復辯稱 ││ │ │ :於108 年1 月中旬,伊將 ││ │ │ 本案5 件珠寶及自己所有之2││ │ │ 件珠寶,以總價55萬元賣給 ││ │ │ 伊認識20幾年且一直有珠寶 ││ │ │ 生意往來、名為「王富正」 ││ │ │ 或「王富進」之人,該人將 ││ │ │ 珠寶買方所簽發票面金額分 ││ │ │ 別為27萬元、28萬元之支票 ││ │ │ 轉讓給伊,但支票均遭退票 ││ │ │ 云云。經查:被告先後供述 ││ │ │ 不一,且未能提供足資查證 ││ │ │ 「王富正」或「王富進」之 ││ │ │ 人之相關資料,復提出遭退 ││ │ │ 票之支票,並無上開人之背 ││ │ │ 書等情,是認被告所辯顯係 ││ │ │ 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楊明昌之指│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訴 │ │├──┼────────┼──────────────┤│3 │證人張啟禎經具結│證述其務農,支票號碼AD009743││ │之證述 │7 號、發票日108 年3月31日、 ││ │ │面額27萬元之支票,係住嘉義之││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 │賢」之男子,為頂受檳榔攤而向││ │ │其借用,其不認識名為「王富正││ │ │」或「王富進」之人,也未曾買││ │ │受過珠寶。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 │ │信。 │├──┼────────┼──────────────┤│4 │被告提出支票號碼│證明該張支票之發票人為證人張││ │AD0000000 號、發│啟禎之事實。而該張支票未見「││ │票日108 年3 月31│王富正」或「王富進」之人為背││ │日、面額27萬元之│書轉讓予被告之情。益足徵被告││ │支票正反面及退票│所辯不足採信。 ││ │理由單等影本各1 │ ││ │紙 │ │├──┼────────┼──────────────┤│5 │告訴人提出之告證│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而約定││ │3 保管條影本1 紙│總底價為36萬5000元之本案5 件││ │ │珠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20號108年度偵字第15928號被 告 陳玉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蘭(原名陳阿蘭)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芭比服飾名店」實際負責人,以服飾、珠寶等商品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一)陳玉蘭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收受陳芝穎所交付之珠寶4 件(3 個祖母綠耳墜、1 條鑽石項鍊),表示願意代為販售陳芝穎之上開珠寶。詎陳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受上開珠寶後,將之佔為己有,並於陳芝穎向之催討出售之價金時,佯以尚待買家付款等語,遲至107 年5 月10日陳芝穎提告前,陳玉蘭均未給付所稱出售之價款,且不願交還上開珠寶。直至107 年11月8 日,陳玉蘭始交還陳芝穎其中3 個祖母綠耳墜,鑽石項鍊迄今仍未返還。(二)陳芳瑛於104 年間,先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代價,向陳玉蘭購買1 只祖母綠愛彼黃K 金手錶,因外觀較為陳舊,陳玉蘭向陳芳瑛表示可以代為清洗拋光而將上開手錶留下;未久,陳芳瑛又以10萬元之代價,向陳玉蘭購買黑瑪瑙鑲翡翠戒指1 只,然因須修改戒圍,陳玉蘭向陳芳瑛表示可以代為請師傅修改戒圍而取走該戒指。詎陳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取上開手錶、戒指後,即將之佔為己有,拒不返還陳芳瑛。 二、案經陳芝穎委由謝庭恩律師、謝逸文律師(業於108 年1 月25日解除委任)、陳芳瑛委由周玉蘭律師、易佩萱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蘭於偵查中之│1 、坦承有收取告訴人陳芝││ │供述 │ 穎所交付之上開 4 件珠││ │ │ 寶之事實。惟先後辯稱 ││ │ │ :(1)伊在台灣交給王││ │ │ 富進(王富震之誤)拿 ││ │ │ 去香港拍賣,拍賣完後 ││ │ │ 就拿去大陸,王富進已 ││ │ │ 經找到買家,但買家還 ││ │ │ 沒跟他拿珠寶等語。(2││ │ │ )伊是對王富進,王富 ││ │ │ 進拿去賣誰伊不知道, ││ │ │ 王富進在大陸做生意等 ││ │ │ 語。(3)珠寶是伊拿去││ │ │ 香港交給張國標,詳細 ││ │ │ 日期伊忘記了,那時是 ││ │ │ 先拿去拍賣,拍賣了 8 ││ │ │ 個月,沒賣出去,王富 ││ │ │ 震叫伊拿給他朋友張國 ││ │ │ 標拿去賣,伊直接在香 ││ │ │ 港拿給張國標等語。(4││ │ │ )張國標目前人住在嘉 ││ │ │ 義北港,他約伊 108 年││ │ │ 5 月中要去大陸跟他朋 ││ │ │ 友拿鑽石項鍊等語。(5││ │ │ )鑽石項鍊是在香港交 ││ │ │ 給王富震的,伊先生拿 ││ │ │ 去香港給王富震的小孩 ││ │ │ ,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等 ││ │ │ 語。被告先後供述均不 ││ │ │ 一致且矛盾,可知被告 ││ │ │ 所辯不可採信。2 、坦 ││ │ │ 承有將告訴人陳芳瑛之 ││ │ │ 手錶、戒指取走之事實 ││ │ │ ,惟先於 108 年 2 月 ││ │ │ 12 日偵查中辯稱:手錶││ │ │ 是寄去義大利維修,等 ││ │ │ 伊朋友 108 年 3 月 10││ │ │ 日左右回來,伊就會拿 ││ │ │ 給告訴人;瑪瑙戒指伊 ││ │ │ 拿去給香港師傅,但香 ││ │ │ 港師傅現在人沒做,不 ││ │ │ 知道搬去哪裡,伊跟告 ││ │ │ 訴人說戒指的錢伊會還 ││ │ │ 她等語。後於 108 年 7││ │ │ 月 2 日偵查中辯稱:手││ │ │ 錶伊下個月再還告訴人 ││ │ │ ,戒指的部分伊要去香 ││ │ │ 港跟師傅拿,伊明天要 ││ │ │ 去大陸,伊下個月中可 ││ │ │ 以處理好等語。然被告 ││ │ │ 所稱送修部分,均無任 ││ │ │ 何相關證據可以佐證, ││ │ │ 又被告稱 108 年 7 月 ││ │ │ 3 日要至大陸,然查被 ││ │ │ 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 ││ │ │ 於 108 年 7 月間並無 ││ │ │ 出境記錄,顯見被告供 ││ │ │ 詞不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芝穎於│於 107 年 6 月 7 日證稱 ││ │偵查中之證述 │:伊於 104 年 5 月間將上││ │ │開 4 件珠寶交給被告後, ││ │ │被告說要拿去香港或大陸拍││ │ │賣,這當中都沒有消息, ││ │ │106 年間伊積極跟被告要,││ │ │被告說拍賣公司流標,但私││ │ │底下有人要買,從 106 年 ││ │ │底到 107 年初被告跟伊要 ││ │ │帳號說要匯款給伊,但都沒││ │ │有給伊半毛錢,伊跟被告說││ │ │賣不掉不要勉強,如果沒有││ │ │賣掉就將珠寶還伊,但被告││ │ │都沒有歸還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瑛於│伊先向被告購買愛彼黃 K ││ │偵查中之證述 │金手錶,被告說要清洗就拿││ │ │走了,後來伊又跟被告買瑪││ │ │瑙戒指,被告說要改戒圍,││ │ │等於伊都還沒有將飾品拿走││ │ │,過程中伊一直催被告,但││ │ │被告一直沒有還伊等語。 │├──┼──────────┼────────────┤│4 │告訴人陳芝穎所提供之│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寶石鑑定書、被告簽收│犯罪事實。 ││ │文件、被告與告訴人陳│ ││ │芝穎之line對話記錄、│ ││ │存證信函 │ │├──┼──────────┼────────────┤│5 │被告所立字據2 紙、被│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告與告訴人陳芳瑛之 │犯罪事實。 ││ │line對話記錄、被告所│ ││ │簽發之票面金額75萬元│ ││ │本票1 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1 次侵占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二)之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1 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 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 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291 號),現由貴院肅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