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水 輔 佐 人 陳仁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6號、第38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清水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旁之建物經營資源回收場。緣林永釗〈林永釗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1號、第236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8號、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附表一編號㈠「竊盜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㈠「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另與賴海生〈賴海生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1號、第2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於 附表一編號㈡、㈢「竊盜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㈡、㈢「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後,分別駕車至陳清水所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前揭所竊得之物品,而陳清水明知前揭物品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故買贓物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0元價格,向林永釗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故買之贓物」欄所示之物品,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故買贓物之價款」欄所示之價款予林永釗。嗣林永釗與賴海生於106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新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電纜線一批得逞後,於106年7月16日凌晨5時許,駕車前往陳清水上址資源回收場,欲將竊 得之電纜線出售予陳清水之際,旋為警方查獲,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丞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劉俊男、得揚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春吉、晉昌電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福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陳清水及其輔佐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8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302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④投檢106 偵3324影卷一第163至172、183至187頁、1-①中檢106偵 21537卷第29至3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秤臺1臺可資 佐證。 ㈡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⒈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丞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劉俊男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公司工地主任於106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到所承 包之工廠(即南投縣○○市○○○路00號日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時,發現工廠內之電纜線遭竊,我不知道遭竊之日期、時間,因為上一次我們實施送電測試,距離發現遭竊時間至少有1個月前,之後因為在工廠內別的區塊施作,就未曾 再去注意等語(見1-④投檢106偵3324影卷一第270至273頁 )。 ⑵另案被告林永釗【林永釗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目前另案通緝中,有林永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固於106年7月16日警詢時陳稱: 我於106年5月23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24日凌晨4時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日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電纜線後,獨自於106年5月24日凌晨5時15許 ,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電纜線以3萬元販賣給本案 被告等語(見1-④投檢106偵3324影卷一第87、88頁);於 106年7月16日偵查中復為相同之陳述(見1-④投檢106偵 3324影卷一第138頁)。然查: ①另案被告林永釗於106年7月20日警詢時另陳稱:我於106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汽車,進入彰化縣○○鄉○○○○○路00號,竊取該工廠內之電線,另案被告賴海生有參與該次行竊等語(見2-③彰檢106偵8758卷第6至13頁)。 ②稽之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之自小貨車,於106年5月23日晚間8時1分許,進入彰化縣○○鄉○○○○○路00號工地,於106年5月24日凌晨2時24 分許,始離開該工地;於106年5月24日凌晨3時21分許,又 進入該工地,於106年5月24日凌晨4時許,始離開該工地之 情,有該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2-③彰檢106偵 8758卷第33至35頁)。 ⑶基上: ①另案被告林永釗於106年5月23日晚間8時1分至106年5月24日凌晨2時24分;於106年5月24日凌晨3時21分至同日凌晨4時 許,係在彰化縣○○鄉○○○○○路00號工地內竊取物品之情,業據另案被告林永釗於106年7月20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且其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相符,應堪認定。則另案被告林永釗顯無可能於106年5月23日晚間9時至 同年月24日凌晨4時許,另在南投縣○○市○○○路00號日 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竊取物品。 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5號判決參照)。復按另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於決照)。查南投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11號、第236號判決固認定另案被告林永釗於 106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小貨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日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電纜線一批,而予以判處罪刑,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8號、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見本院卷第97至108頁),然另案被告林永釗於106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24日凌晨4時許,係在彰化縣○○鄉 ○○○○○路00號,竊取該工廠內之電線,有如前述,衡情另案被告林永釗顯不可能於同時間,另在南投縣○○市○○○路00號日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竊取物品,是本案不受該該判決認定之拘束。 ③而另案被告林永釗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其確實有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日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竊取物品,且於竊取完畢後立刻載去上址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電纜線以3萬元販賣給本案被告,則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調查證據結 果,認另案被告林永釗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日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電線、線材零料之時間,應為106年6月13日下午4時前之一個月內之某日、時,且於竊取得手後 ,立即將所竊得之物品,載往上址資源回收場,由本案被告以3萬元向另案被告林永釗購買之。 ⒉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電線1批、線材零料1批價值合計459, 992元(計算式:168,000+126,240+160,752+5,000= 459,992)之情,有丞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線路失竊復原工 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1-④投檢106偵3324影卷一第284頁),該電線1批、線材零料1批應不包含復原工程之工資、稅金,則起訴書將工資、稅金計入遭竊物品之價值,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㈢附表一編號㈡部分之電線1批價值788,734元之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得揚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春吉出具之得揚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參(見1-④投檢106偵3324影卷一第303頁),該電線1批應不包含工資,則起訴書將工資計入遭竊物品之 價值,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㈣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之電線1批價值914,700元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晉昌電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福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⑥投檢106他871影卷第68、69頁),起訴書誤載為98萬8534元,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467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部分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3次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可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4頁 所載)、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秤臺1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8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㈦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經營回收場時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8、299頁),則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故買贓物之價款」欄所示之價金向另案被告林永釗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故買之贓物」欄所示之物後,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賣出贓物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販賣給他人,因為原物料價格上上下下起伏,故苗頭不對就算損失亦要販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 。則被告將所故買之贓物販賣給他人,變賣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賣出贓物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雖係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故買贓物之價款」欄所示之價格向另案被告林永釗、賴海生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故買之贓物」欄所示之物品,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基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賣出贓物之金額」欄所示,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上址經營資源回收場。緣另案被告林永釗、賴海生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附表三所 示地點後,由另案被告林永釗、賴海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以附表三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三所示物品;嗣另案被告林永釗、賴海生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纜線後,於同日或翌日某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至被告上址資源回收場,欲變賣前揭竊得之電纜線;被告明知前開電纜線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150元價格,向另案被告林 永釗收購前開電纜線,並交付價款15萬元予另案被告林永釗。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另案被告林永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另案被告賴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柯勝茂於警詢之證述、㈤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14張、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5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另案被告林永釗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302頁)。 四、經查: ㈠另案被告林永釗、賴海生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電纜線之情,業據另案被告林永釗、賴海生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①中檢106偵21537卷第 9、10、18、19頁、1-⑤投檢106偵3324影卷二第234、238、239頁、1-③彰檢106偵7693影卷第40至45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宗興銅條有限公司股東柯勝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③彰檢106偵7693影卷第48至50頁),並有大展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涉案車輛車牌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③彰化地檢106偵7693影卷 第53、55至62、66至72頁)。 ㈡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釗固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證稱:前揭所竊得之物品,係於竊得後當天,在上開資源回收場,以10餘萬元或15萬元之價格販賣給本案被告等語(見1-①中檢106偵21537卷第9、10、18、19頁、1-⑤投檢106偵3324影卷二第234頁),然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海生於警詢稱:我不 知道另案被告林永釗將竊得之電纜線拿往何處變賣,都是另案被告林永釗開車載我去的,我不清楚變賣所得,另案被告林永釗去銷贓的地方都不一定等語(見1-③彰檢106偵7693 影卷第43頁);於偵查中稱:該批竊得之電線,另案被告林永釗賣給誰我不記起來等語(見1-⑤投檢106偵3324影卷二 第238、239頁)。爰審酌證人賴海生係與證人林永釗共犯竊盜犯行者,後陪同銷贓,衡情就銷贓對象是否單一記憶清楚而可採信。可見,另案被告林永釗竊得物品後,銷贓之地點或對象顯不止一處,則另案被告林永釗證稱此部分所竊得之電纜線,係賣給本案被告等語,容或有記憶錯誤可能,並非完全無疑而可遽信。況被告堅決否認有向另案被告林永釗、賴海生購買此部分之電纜線,且另案被告林永釗此部分之證述並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被告在上址經營 資源回收場。緣另案被告林永釗、賴海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3日晚間7時 44分許,由另案被告林永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搭載另案被告賴海生前往「大河凡而精機廠」位於彰化縣○○鄉○○村○○○00路00號工地內,由另案被告林永釗持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電動切割器、另案被告賴海生在旁搬運電線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式,竊取上開工地負責人楊益吉所管領之電線共2,490公尺,價值25萬元。得手後 另案被告林永釗、賴海生即於同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被告所經營之上揭資源回收場變賣,被告明知前開電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150 元價格,向另案被告林永釗收購前開電線,並交付價款10萬元與另案被告林永釗,另案被告林永釗再將前揭10萬元與另案被告賴海生朋分花用,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另案被告林永釗於偵訊時表示: 伊於106年5月23日竊取電線後,即於當日前往本案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核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386號、第38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另案被告林永釗將二次竊取之電線一併向本案被告兜售,是本案被告所涉贓物罪嫌,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6號、第387號起訴其中 附表一編號㈠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另案被告林永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另案被告賴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被害人楊益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相片10張、監視器翻拍相片24張資為論據。而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另案被告林永釗購買上開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302頁)。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林永釗於106年6月13日下午4時前之一個月內之某日、時,獨自前往南投縣○○市 ○○○路00號日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電線、線材零料,且於竊取得手後,立即將所竊得之物品,載往上址資源回收場,由本案被告以3萬元向另案被告林永釗購買之;而另案 被告林永釗係於106年5月23日晚間8時1分至106年5月24日凌晨2時24分;106年5月24日凌晨3時21分至同日凌晨4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0號「大河凡而精機廠」工地內竊取物品,且此次竊盜另案被告賴海生有參與等情,業如前述。則另案被告林永釗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日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電線、線材零料,及另案被告林永釗、賴海生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大河凡而精機廠」工地內竊取物品,應係不同次之竊盜行為,應可認定。 ㈡另案被告林永釗於106年6月13日下午4時前之一個月內之某 日、時,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日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電線、線材零料,於竊取得手後,立即將所竊得之物品,載往上址資源回收場,由本案被告以3萬元向另案被 告林永釗購買之,業已認定如前。核之另案被告林永釗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在「大河凡而精機廠」工地內竊盜後,當天即將竊得之物販賣給本案被告,得款10幾萬元等語(見2-③彰檢106偵8758卷第6至13頁、2-①彰檢106偵10969卷卷第11、12頁);然本案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向另案被告林永釗購買另案被告林永釗在「大河凡而精機廠」工地內竊取之物品(見本院卷第166、303頁)之情。則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另案被告林永釗將前揭2次竊取之物品一併向本案被告 兜售或係同一次販賣給本案被告。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本案被告前揭涉嫌故買贓物之犯行,即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五、綜上,檢察官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並未經起訴,又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即屬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回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芳瑜、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竊盜行為│竊取之物│陳清水故│陳清水 │證據(卷頁)│罪刑 │沒收 │ │號│人、竊盜│品(即陳│買贓物之│⑴故買贓│ │ │ │ │ │之時間、│清水故買│時間 │物之價款│ │ │ │ │ │地點、被│之贓物)│ │、 │ │ │ │ │ │害人 │ │ │⑵賣出贓│ │ │ │ │ │ │ │ │物之金額│ │ │ │ ├─┼────┼────┼────┼────┼──────┼─────┼─────┤ │㈠│林永釗、│電線1批 │林永釗於│⑴ │⑴ │陳清水犯故│扣案如附表│ │ │106年6月│、線材零│106年6月│3萬元、 │證人即另案被│買贓物罪,│二編號㈢所│ │ │13日下午│料1批 │13日下午│⑵ │告林永釗於警│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 │ │4時前之 │〈價值合│4時前之 │3萬2千元│詢、偵查、另│參月,如易│之。未扣案│ │ │一個月內│計 │一個月內│ │案訊問時之陳│科罰金,以│之犯罪所得│ │ │之某日、│459,992 │之某日、│ │述、證述(見│新臺幣壹仟│新臺幣參萬│ │ │時(起訴│元(起訴│時竊得後│ │1-④投檢106 │元折算壹日│貳仟元沒收│ │ │書誤載為│書誤載為│之當日 │ │偵3324影卷一│。 │之,於全部│ │ │106年5月│653,617 │ │ │第87、138頁 │ │或一部不能│ │ │23日晚間│元,應予│ │ │、1-⑤投檢 │ │沒收或不宜│ │ │9時許, │更正)〉│ │ │106偵3324影 │ │執行沒收時│ │ │應予更正│ │ │ │卷二第204頁 │ │,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南投縣南│ │ │ │⑵ │ │ │ │ │投市工業│ │ │ │證人即告訴人│ │ │ │ │北路32號│ │ │ │丞豐水電工程│ │ │ │ │日正食品│ │ │ │有限公司經理│ │ │ │ │股份有限│ │ │ │劉俊男於警詢│ │ │ │ │公司、 │ │ │ │之證述(見1-│ │ │ │ │承攬人丞│ │ │ │④投檢106偵 │ │ │ │ │豐水電工│ │ │ │3324影卷一第│ │ │ │ │程有限公│ │ │ │270至273頁)│ │ │ │ │司 │ │ │ │、 │ │ │ │ │ │ │ │ │⑶ │ │ │ │ │ │ │ │ │刑案現場照片│ │ │ │ │ │ │ │ │、承豐水電工│ │ │ │ │ │ │ │ │程有限公司於│ │ │ │ │ │ │ │ │日正食品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工廠│ │ │ │ │ │ │ │ │自106年4月1 │ │ │ │ │ │ │ │ │日至106年6月│ │ │ │ │ │ │ │ │13日之配電流│ │ │ │ │ │ │ │ │水訊號清單、│ │ │ │ │ │ │ │ │日正食品工業│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廠區平面與配│ │ │ │ │ │ │ │ │電圖、丞豐水│ │ │ │ │ │ │ │ │電工程有限公│ │ │ │ │ │ │ │ │司線路失竊復│ │ │ │ │ │ │ │ │原工程估價單│ │ │ │ │ │ │ │ │(見1-④投檢│ │ │ │ │ │ │ │ │106偵3324影 │ │ │ │ │ │ │ │ │卷一第274至 │ │ │ │ │ │ │ │ │284頁、1-⑤ │ │ │ │ │ │ │ │ │投檢106偵 │ │ │ │ │ │ │ │ │3324影卷二第│ │ │ │ │ │ │ │ │34至36頁、3-│ │ │ │ │ │ │ │ │①南投警卷第│ │ │ │ │ │ │ │ │93至96頁) │ │ │ ├─┼────┼────┼────┼────┼──────┼─────┼─────┤ │㈡│林永釗、│電線1批 │106年5月│⑴ │⑴ │陳清水犯故│扣案如附表│ │ │賴海生、│〈價值 │29日凌晨│10萬元、│證人即另案被│買贓物罪,│二編號㈢所│ │ │106年5月│788,734 │5時許 │⑵ │告林永釗於警│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 │ │27日晚間│元(起訴│ │9萬5千元│詢、偵查、另│肆月,如易│之。未扣案│ │ │8時許、 │書誤載為│ │ │案訊問時之陳│科罰金,以│之犯罪所得│ │ │106年5月│98萬8534│ │ │述、證述(見│新臺幣壹仟│新臺幣玖萬│ │ │28日晚間│元,應予│ │ │1-④投檢106 │元折算壹日│伍仟元沒收│ │ │8時許、 │更正)〉│ │ │偵3324影卷一│。 │之,於全部│ │ │南投縣南│ │ │ │第91至97、 │ │或一部不能│ │ │投市南崗│ │ │ │139頁、1-⑤ │ │沒收或不宜│ │ │三路246 │ │ │ │投檢106偵 │ │執行沒收時│ │ │號嵩贊油│ │ │ │3324影卷二第│ │,追徵其價│ │ │封工業股│ │ │ │205頁)、 │ │額。 │ │ │份有限公│ │ │ │⑵ │ │ │ │ │司、 │ │ │ │證人即另案被│ │ │ │ │承攬人得│ │ │ │告賴海生於警│ │ │ │ │揚水電工│ │ │ │詢、偵查、另│ │ │ │ │程行 │ │ │ │案訊問時之陳│ │ │ │ │ │ │ │ │述、證述(見│ │ │ │ │ │ │ │ │1-④投檢106 │ │ │ │ │ │ │ │ │偵3324影卷一│ │ │ │ │ │ │ │ │第122至124、│ │ │ │ │ │ │ │ │153、154、 │ │ │ │ │ │ │ │ │156、157頁、│ │ │ │ │ │ │ │ │1-⑤投檢106 │ │ │ │ │ │ │ │ │偵3324影卷二│ │ │ │ │ │ │ │ │第207頁)、 │ │ │ │ │ │ │ │ │⑶ │ │ │ │ │ │ │ │ │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得揚水電工程│ │ │ │ │ │ │ │ │行負責人林春│ │ │ │ │ │ │ │ │吉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見1-④投│ │ │ │ │ │ │ │ │檢106偵3324 │ │ │ │ │ │ │ │ │影卷一第291 │ │ │ │ │ │ │ │ │至295頁)、 │ │ │ │ │ │ │ │ │⑷ │ │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 │ │ │ │ │ │ │ │嵩贊油封工業│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董事長特助葉│ │ │ │ │ │ │ │ │福贊於警詢之│ │ │ │ │ │ │ │ │證述(見1-④│ │ │ │ │ │ │ │ │投檢106偵 │ │ │ │ │ │ │ │ │3324影卷一第│ │ │ │ │ │ │ │ │296至301頁)│ │ │ │ │ │ │ │ │、 │ │ │ │ │ │ │ │ │⑸ │ │ │ │ │ │ │ │ │證人林春吉出│ │ │ │ │ │ │ │ │具之霈紳(沛│ │ │ │ │ │ │ │ │昌)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出貨單、│ │ │ │ │ │ │ │ │得揚水電工程│ │ │ │ │ │ │ │ │行估價單(見│ │ │ │ │ │ │ │ │1-④投檢106 │ │ │ │ │ │ │ │ │偵3324影卷一│ │ │ │ │ │ │ │ │第302、303頁│ │ │ │ │ │ │ │ │)、刑案現場│ │ │ │ │ │ │ │ │照片、監視器│ │ │ │ │ │ │ │ │畫面截圖、監│ │ │ │ │ │ │ │ │視器畫面與另│ │ │ │ │ │ │ │ │案被告林永釗│ │ │ │ │ │ │ │ │、賴海生照片│ │ │ │ │ │ │ │ │比對、刑案現│ │ │ │ │ │ │ │ │場監視器所在│ │ │ │ │ │ │ │ │位置圖(見1-│ │ │ │ │ │ │ │ │⑤投檢106偵 │ │ │ │ │ │ │ │ │3324影卷二第│ │ │ │ │ │ │ │ │37至39、67至│ │ │ │ │ │ │ │ │78、81頁) │ │ │ ├─┼────┼────┼────┼────┼──────┼─────┼─────┤ │㈢│林永釗、│電線1批 │106年6月│⑴ │⑴ │陳清水犯故│扣案如附表│ │ │賴海生、│〈(價值│2日上午6│9萬元、 │證人即另案被│買贓物罪,│二編號㈢所│ │ │106年6月│914,700 │時12分許│⑵ │告林永釗於警│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 │ │1日晚間 │(起訴書│ │9萬元 │詢、偵查、另│肆月,如易│之。未扣案│ │ │8時許、 │誤載為 │ │ │案訊問時之陳│科罰金,以│之犯罪所得│ │ │南投縣南│988,534 │ │ │述、證述(見│新臺幣壹仟│新臺幣玖萬│ │ │投市中華│元,應予│ │ │1-④投檢106 │元折算壹日│元沒收之,│ │ │路334號 │更正)〉│ │ │偵3324影卷一│。 │於全部或一│ │ │茗興企業│ │ │ │第99、100、 │ │部不能沒收│ │ │有限公司│ │ │ │139、140頁、│ │或不宜執行│ │ │、 │ │ │ │1-⑤投檢106 │ │沒收時,追│ │ │承攬人晉│ │ │ │偵3324影卷二│ │徵其價額。│ │ │昌電機工│ │ │ │第205頁)、 │ │ │ │ │程技術顧│ │ │ │⑵ │ │ │ │ │問有限公│ │ │ │證人即另案被│ │ │ │ │司 │ │ │ │告賴海生於警│ │ │ │ │ │ │ │ │詢、偵查、另│ │ │ │ │ │ │ │ │案詢問時之陳│ │ │ │ │ │ │ │ │述、證述(見│ │ │ │ │ │ │ │ │1-④投檢106 │ │ │ │ │ │ │ │ │偵3324影卷一│ │ │ │ │ │ │ │ │第126至130、│ │ │ │ │ │ │ │ │154、157頁、│ │ │ │ │ │ │ │ │1-⑤投檢106 │ │ │ │ │ │ │ │ │偵3324影卷二│ │ │ │ │ │ │ │ │第207、208頁│ │ │ │ │ │ │ │ │)、 │ │ │ │ │ │ │ │ │⑶ │ │ │ │ │ │ │ │ │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晉昌電機工程│ │ │ │ │ │ │ │ │技術顧問有限│ │ │ │ │ │ │ │ │公司負責人王│ │ │ │ │ │ │ │ │福禎於警詢之│ │ │ │ │ │ │ │ │證述(見1-⑥│ │ │ │ │ │ │ │ │投檢106他871│ │ │ │ │ │ │ │ │影卷第67至70│ │ │ │ │ │ │ │ │頁)、 │ │ │ │ │ │ │ │ │⑷ │ │ │ │ │ │ │ │ │刑案現場照片│ │ │ │ │ │ │ │ │、監視器畫面│ │ │ │ │ │ │ │ │截圖(見1-⑤│ │ │ │ │ │ │ │ │投檢106偵 │ │ │ │ │ │ │ │ │3324影卷二第│ │ │ │ │ │ │ │ │40至45、82至│ │ │ │ │ │ │ │ │88頁)、勝睿│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出貨與晉昌電│ │ │ │ │ │ │ │ │機工程技術顧│ │ │ │ │ │ │ │ │問有限公司之│ │ │ │ │ │ │ │ │出貨證明書、│ │ │ │ │ │ │ │ │裕茗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與晉昌電│ │ │ │ │ │ │ │ │器工程有限公│ │ │ │ │ │ │ │ │司之契約書影│ │ │ │ │ │ │ │ │本、刑案現場│ │ │ │ │ │ │ │ │照片(見3-①│ │ │ │ │ │ │ │ │南投警卷第 │ │ │ │ │ │ │ │ │125、127-5頁│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號│ │├─┼────────────────────────┤│㈠│剝皮機1臺 │├─┼────────────────────────┤│㈡│監視器(含鏡頭)1組 │├─┼────────────────────────┤│㈢│秤臺1臺 │├─┼────────────────────────┤│㈣│AS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㈤│估價單4張 │├─┼────────────────────────┤│㈥│帳冊1本 │├─┼────────────────────────┤│㈦│房屋資賃契約2本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巷00號旁之建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⑤投檢106偵3324影卷二第8至9頁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 ┌─┬────┬──────┬───────┬──────┐ │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及被竊盜│備註 │ │號│ │ │物品 │ │ ├─┼────┼──────┼───────┼──────┤ │㈠│106年6月│彰化縣鹿港鎮│承攬人大展機電│另案被告林永│ │ │12日3時 │工業西一路30│工程有限公司、│釗撿拾客觀上│ │ │38分許 │號宗興銅條有│電纜線1批(價 │足對人之生命│ │ │ │限公司 │值約267萬6535 │、身體安全產│ │ │ │ │元) │生危險性,可│ │ │ │ │ │供為兇器使用│ │ │ │ │ │之剪刀1支剪 │ │ │ │ │ │斷該批電纜線│ │ │ │ │ │,再與另案被│ │ │ │ │ │告賴海生共同│ │ │ │ │ │將該批電纜線│ │ │ │ │ │搬離現場而共│ │ │ │ │ │同竊取該批電│ │ │ │ │ │纜線。 │ └─┴────┴──────┴───────┴──────┘ 附表四: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537號卷 │1-①中檢106偵21537卷 │ ├──────────────────┼────────────┤ │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693號影卷 │1-③彰檢106偵7693影卷 │ ├──────────────────┼────────────┤ │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24號影卷一 │1-④投檢106偵3324影卷一 │ ├──────────────────┼────────────┤ │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24號影卷二 │1-⑤投檢106偵3324影卷二 │ ├──────────────────┼────────────┤ │南投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71號影卷 │1-⑥投檢106他871影卷 │ ├──────────────────┼────────────┤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86號卷 │1-⑦中檢108偵386卷 │ ├──────────────────┼────────────┤ │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969號卷 │2-①彰檢106偵10969卷 │ ├──────────────────┼────────────┤ │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758號卷 │2-③彰檢106偵8758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3-①南投警卷 │ │0000000000號卷 │ │ ├──────────────────┼────────────┤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3號卷 │本院卷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