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7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思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思瑜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由楊思瑜向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凌晨4 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由「阿志」持不明物品吸附由楊裕民所管領之機台內藍芽喇叭1 個及藍芽手錶1 支(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機台洞口,再由楊思瑜自洞口取出上開物品並交與「阿志」,旋即離去。 ㈡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美夢誠蓁娃娃世界」選物販賣機店,由「阿志」持不明物品吸附由陳偉文所管領之機台內藍芽喇叭2 個(價值合計3000元)至機台洞口,並自洞口取出上開物品,楊思瑜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楊思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裕民、陳偉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職員李睿洋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警方之職務報告2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3張。 ㈥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㈦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 份。 ㈧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思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㈢被告與「阿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五行蠟燭販售、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被告供稱本案竊得之物品均由「阿志」拿走,且未受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㈢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