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煒穎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煒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煒穎前受僱於萊沛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沛斯公司)擔任私人教練,羅靖宇則為萊沛斯公司之負責人。羅靖宇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因接獲萊沛斯公司股東通報吳煒穎與其女友盧芮違規使用萊沛斯公司場所,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1 之萊沛斯公司健身房查看。吳煒穎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共聞共見之地點,當著在場之盧芮及楊芮文面前,以足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羅靖宇,而妨害羅靖宇之名譽,並稱「我要離職」等語。 二、案經羅靖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羅靖宇及證人楊芮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稱:告訴人羅靖宇及證人楊芮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告訴人及楊芮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均經其等結證在卷(見他字卷第119 頁、第121 頁),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辯護人亦未說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及楊芮文復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吳煒穎之對質詰問權,完足合法之調查,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辯護人前揭所述,並不足採。 二、至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並不是對著告訴人罵「幹你娘老機掰」,當時告訴人一進健身房,就挑釁地對我說「我就看著你練」等語,我才會於告訴人離開時罵髒話,我罵髒話時是在收槓片,且只是發洩情緒,並沒有對著告訴人罵,我也沒有接著說「我要離職」等語,是於我罵完髒話後約10分鐘,我們到了健身房的櫃檯處我才說我要離職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是因為遭到告訴人刁難,為了發洩情緒才會口出髒話,被告沒有侮辱之意,且被告亦不是對著告訴人罵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153 頁)。經查: ⒈被告前受僱於萊沛斯公司擔任私人教練,告訴人則為萊沛斯公司之負責人。於107 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告訴人因接獲萊沛斯公司股東通報被告與其女友盧芮違規使用萊沛斯公司場所,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1 之萊沛斯公司健身房查看。嗣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有口出「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 5頁)、楊芮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 6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4 頁),及盧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6 頁)大致相符,並有萊沛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萊沛斯公司聘僱人員契約書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依被告及告訴人、楊芮文繪製之案發現場圖各1 份(見本院卷第47頁、第167 頁),二者雖稍有不同,但對於被告口出「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時,被告、告訴人、楊芮文及盧芮均在健身房內乙節,並無二致,且告訴人、楊芮文及盧芮均明確證稱其等當時有聽聞被告口出「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詳下述),足見被告確實係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所,口出上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及尊嚴之詞。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公司股東發現被告和他女友盧芮在健身房內嘻笑打鬧,我就到現場查看狀況,並對被告他們說「我看你們訓練」,並說要去調監視器給被告他們看,當我正要起身下樓時,被告就摔東西,並大罵「幹你娘老雞掰,我要離職」,當時被告是對著我罵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股東當時看到健身房的監視器畫面,就問我為何被告和盧芮在訓練時沒有守好男女分際,要我去現場釐清狀況。我到現場時,就坐在旁邊並說「我看你們訓練」,然後被告就生氣地罵我髒話,並表示要離職。我確定當時被告是對著我罵,因為當時現場只有我是公司主管,被告要喊離職只能對我喊,且當時楊芮文是在屋內轉角處,並沒有加入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4 頁)。告訴人對於當時前往萊沛斯公司健身房之原因、到場後與被告之對話及遭被告辱罵之原因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再參以楊芮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也在場,當時是告訴人對被告說他在健身房內有不恰當的行為,需要修正,後來被告就罵「幹你娘老雞掰,我要離職」。被告當時是對著告訴人罵的,且因為被告罵完髒話後緊接著說他要離職,故我認為這些話都是對老闆,也就是告訴人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告訴人接獲報告,說被告在館內有些不恰當的行為,因為當時我和告訴人一起結束工作,我們就一同前往現場。我比告訴人晚一點進入健身房,我一抵達現場,就看到被告、盧芮及告訴人3 人相對位置大概呈三角形,我走到靠近轉角處時,看到告訴人說「我就在這邊看你們訓練」,然後被告就很大聲的對著告訴人罵「幹你娘老雞掰,我要離職」,被告除了罵髒話外,並沒有和告訴人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4 頁)。楊芮文對於被告當時如何出言辱罵告訴人等節,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不知道為什麼和告訴人就是做事不合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案發前有一段時間曾因為休假及排班等小事,與告訴人相處有些不愉快,我心情並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之前就有非常多對公司不利的行為,他跟公司也有很多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又被告於任職期間曾數次遭公司登記缺失,有被告之萊沛斯運動生活館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非無嫌隙,難謂無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之動機,是告訴人前揭證詞,堪以採信。復參本案被告於辱罵「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後,隨即陳述「我要離職」等語,且案發時在場者僅身為萊沛斯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有人事決定權限,足認被告當時辱罵之言詞,應係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並非單純之發洩情緒、自言自語,其雖未指名告訴人之姓名,亦無礙於對象之特定。 ⒊證人即被告女友盧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突然過來並語帶挑釁的對被告說「我就看你們訓練」,被告才會發洩情緒地罵了「幹你娘老機掰」,當時我的視線範圍內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和楊芮文,且被告是背對著告訴人罵的,並未針對特定人;至於「我要離職」等語,則是被告罵完「幹你娘老機掰後」約10分鐘,被告走到健身房櫃檯處收拾私人物品時才說的,兩句話並不是連著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1 頁)。惟盧芮上揭所述對於被告罵「幹你娘老機掰」及「我要離職」之時間點,及是否對著告訴人罵等節,俱與告訴人及楊芮文上開證述不符,衡酌盧芮自承為被告女友(見本院卷第137 頁),顯見其等的交情匪淺,已難排除盧芮有迴護被告之情;又盧芮雖證稱:「我要離職」等語是被告罵完髒話後,走到櫃檯收東西時才說的,被告是對著空氣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若被告僅係收拾私人物品時自言自語,且當時並未與告訴人或楊芮文交談,何以告訴人及楊芮文均明確證稱被告係於告訴人表示要在旁監督其訓練後,即辱罵「幹你娘老機掰,我要離職」等語?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被告於案發前即與告訴人因排班、休假等事迭生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51 頁),被告復於案發後約1 月即離職,有萊沛斯公司107 年12月12日員工離職申請單、員工職務移交程序單、移交清冊、被告吳煒穎107 年12月18日董事辭職書、股份轉讓協議書,及萊沛斯運動生活館教練課程終止申請書6 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 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105 頁),顯見被告早因與告訴人及萊沛斯公司之糾紛而有離職之意,嗣亦確實離開萊沛斯公司,參酌上開情狀,足認被告案發時口出「我要離職」等語,確係針對告訴人所說,盧芮上開證詞,應係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盧芮雖另證稱被告當時僅係情緒之宣洩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之所以記得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我就看你們訓練」等語後,被告就罵髒話等節,是因為當時被告罵髒話時我嚇了一跳,以為要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我也一直盯著被告,怕被告做出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若被告僅係個人情緒宣洩,且並未對著告訴人辱罵,盧芮自無因此受驚嚇之可能,遑論嗣後時刻關注被告是否會有出格行為之舉,顯見被告當時語氣甚為強烈,非無針對他人之意,是被告及盧芮所述:被告當時只是情緒宣洩,亦未針對告訴人云云,均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要非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而屬無故之藉機惡意謾罵,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09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按,素行良好,然其與告訴人均係成年人,本應理性處理紛爭,卻因細故而心生不滿,並為本案犯行,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其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口出「幹你娘老雞掰」等語,然一再以「只是情緒宣洩,且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否認犯行,並令其女友盧芮到庭為附和之證詞,額外耗費訴訟資源。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並因而安排雙方調解,然被告嗣具狀陳稱:兩造已私下協調未果,故調解將不會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則具狀陳稱:被告雖有私下聯繫,表示欲見面詳談,卻失聯爽約,顯然被告犯後並未悔悟,亦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故調解時雙方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報告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我不接受和解,因為我覺得我沒有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是否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乙節態度反覆,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或有積極彌補之舉。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