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嚴逸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景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開公司)負責人鍾金丞(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與告訴人陳維新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委由景開公司就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中清陳平景開會館」,景開公司再將工程轉包予被告許永富。詎料,被告因欠缺資金供自己及「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揚公司,登記名義人係被告之子許伯丞,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私下周轉,即基於詐欺得利、背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需以上開土地供擔保,再以全揚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作為上開工程之專款使用,其會支付利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上開土地及權狀等給被告,委託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以便作為上開工程專款專用,被告即持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羅東分行,以上開土地為擔保,用全揚公司為名義之借款人辦理銀行貸款(授信總額3500萬元)。嗣於105 年11月3 日,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先行核准撥款1500萬元給全揚公司,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該款侵吞入己,挪於私人用途,花費一空,以此方式違背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用於上開工程專款專用之任務,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隨後告訴人催促上開工程進度,被告一再拖延,僅於106 年8 月21日,在上開土地開工拜拜後,即未再動工,迄今仍未施作系爭工程,經告訴人一再催促,被告一再藉故遷延,且避不見面,全揚公司應於每月3 日給付貸款利息給華南銀行羅東分行,然全揚公司僅繳交利息至107 年6 月3 日,即未再給付,告訴人為避免抵押貸款違約,於107 年7 月2 日代全揚公司繳付本息3 萬3901元,被告經告訴人再次催討本息及繳付貸款本息,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為免上開土地被華南銀行羅東分行拍賣,只得代被告付清上開貸款本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維新之指述、證人許伯丞、鍾金丞之證述、告訴人陳維新與景開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工地開工拜拜照片、證人鍾金丞之員工王璟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王璟與被告許永富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律師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現場照片、全揚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3 個帳戶末4 碼:6853、9151、0378號)之交易往來明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核准通知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全揚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房地產鑑定表、房地產鑑定表照片、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擔保物設定、變更留存印鑑約定書、擔保物提供人同意書及被告許永富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景開公司負責人鍾金丞承攬告訴人臺中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中清陳平景開會館」興建工程後,將工程轉包予其,並以告訴人提供之上述陳平段2041、2043-9土地為擔保物,由全揚公司向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辦理貸款以進行本件工程,取得1500萬元款項後花用至剩700 餘萬元,嗣未繼續動工,而全揚公司於每月3 日繳交貸款利息至107 年6 月3 日,並經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 日代全揚公司繳付本息3 萬3901元,復將貸款本息均償還完畢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缺乏資金而全揚公司信用良好,故以全揚公司名義辦理上述貸款,取得款項後其已支付予本案之承包商,嗣因本案工程要動工尚須7 至8 千萬工程款,後續款項未到位,無法繼續工作,因全揚公司無法辦理建築融資,故與告訴人協議要轉銀行,因建築融資貸款必須要有建設公司及營造廠才能辦理,其已找到寶吉第公司,說好要以寶吉第公司及所配合之承造公司,向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建築融資貸款9700萬元,已準備進行對保,但告訴人表示利息太高,還有其它費用,不想向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而稱要自己另行辦理,但無後續,所以工程才沒有動工。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貸款部分,全揚已繳交利息至107 年6 月3 日,下一期給付時間未到(107 年7 月3 日),告訴人就於107 年7 月 2日代全揚公司繳付本息3 萬3901元,並把1500萬元貸款均償還完畢,本筆貸款在借貸第二年換約時,由全揚公司最大股東洪順震擔任債務保證人,洪順震除本筆債務外,也是全揚公司所有債務的保證人,洪順震個人資力充足等語。經查:㈠景開公司負責人鍾金丞於105 年3 月28日與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坐落於告訴人及其母王草所有之臺中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中清陳平景開會館」興建工程,景開公司再將上述興建工程轉包予被告。嗣因欠缺工程興建資金,由全揚公司以告訴人及王草提供之臺中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物,向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辦理貸款,授信總額3500萬元,於105 年11月3 日,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先行核准撥款1500萬元至全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帳戶內,同日即以提領現金、匯款之方式,將核撥之貸款全數取出。嗣於106 年8 月21日,在上開土地開工拜拜後,即未再動工,貸款利息由全揚公司於每月3 日給付全揚公司繳至107 年6 月3 日後,由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 日代全揚公司繳付本息3 萬3901元,並將貸款本息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他7373卷第165 至173 頁、第291 至293 頁、偵9432卷第101 至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新、證人鍾金丞、許伯丞證述情節相符(見他7373卷第149 至151 頁、第165 至173 頁、偵9432卷第77至87頁、第101 至109 頁),並有107 年9 月13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柏丞、許永富名片各1 張、告訴人與景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6 年8 月21日開工拜拜照片、告訴人與王璟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王璟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手寫華南商業銀行通知書暨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告訴人之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告訴人107 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0 號土地現況照片3 張、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 年11月20日華羅存字第1121號函及檢附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7 年11月28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70004113號函及檢附之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 年1 月2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檢附之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政府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見他7373卷第 3至129 頁、第155 至161 頁、第177 至203 頁、第205 至287 頁、第387 至393 頁第399 至403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08 年8 月28日華羅字第1080000030號書函及檢附之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房地產鑑定表暨鑑定表照片、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陳維新及王草出具之擔保物設定、變更留存印鑑約定書、擔保物提供人同意書(見偵緝1074卷第141 至175 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2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90005369號函及檢附之105 年10月26日普登字第000000號台中市○○區○○段地號2043-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區○○段地號2043-9號土地登記清冊、105 年10月27日臺中市○○區○○段地號2043-9號土地抵押權部分清償證明書、王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7年4 月20日087 中正他字第00531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05 年10月26日普登字第200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7 年11月7 日正簡登字第043770號台中市○○區○○段地號2041、2043-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陳維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07年11月5 日華南商業銀行華羅塗字第107098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 日105 中正他字第01126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289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惟就被告究竟如何施用詐術、施用何詐術並致告訴人如何陷於錯誤等情,均未具體敘明,故就被告行為一一論列如下: ⒈被告承攬本件工程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本件是鍾金丞跟陳維新簽委託建築的合約,陳維新是委託鍾金丞來蓋他的房子,鍾金丞來請我幫他處理後續的事情,因為我是做工程的,我還有工班,我是他們簽約後我才進去的」等語(見他7373卷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金丞是我的老師,我認識他。鍾金丞他在做景開事業有一部份是老人福利事業,就是類似安養院的工作,他找我合作是希望我有中清路這一塊土地,來蓋類似老人安養院,讓老人入住,我基於幫助他的理由,所以我願意提供土地來蓋這間房子,由我出資興建,用極便宜、低廉的價格租他30萬元,連繳貸款利息都不夠。…當初我是委託他興建,至於他找誰來蓋我無權過問,就是由我出資去興建這個會館,而我本身財力不足所以需要拿土地去貸款,土地貸款以我個人來說我只能用這塊土地借到4000萬元,這塊土地他需要的建築資金是6600萬元,所以以我個人的能力是不足,鍾先生就有跟我說他找一個營造商來,便找到了許永富先生。許永富先生開口跟我說他能在華南銀行貸到5000萬元,剩下不足的1600萬元等到房子蓋好之後,我拿房子跟土地去貸款,當然空地跟有建物的金額是不同的,再把剩下的1600萬元還給許永富先生。…《鍾金丞》先跟我簽合約,再找許永富來。…鍾金丞帶他《許永富》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46 頁),及證人鍾金丞於偵訊時證稱:「陳維新當初說我工程比較懂,由我公司來承包,這樣監督品質比較好,我就找做工程的許永富來承攬工程的施工。」等語相符(見偵9432卷第82頁)。佐以本件承攬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立契約書人」欄均由告訴人及景開公司代表人鍾金丞簽名核章,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參(見他7373卷第13至22頁),足見本件「中清陳平景開會館」興建工程係告訴人先委由景開公司承攬後,再由景開公司代表人鍾金丞轉而發包予被告施作,並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表示要承攬工程,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你在跟鍾金丞簽約時你也知道景開公司實際上就不是營造公司也沒有領有營建的執照)對。所以他跟我說要找營造廠來合作,這個是我們業界的常規。…(他是跟你講說有營建執照的還是說找有能力來蓋的?)他是說找有能力的。(並不是說一定要找營造廠?)對。…(當時鍾金丞帶被告到你住處跟你見面時,被告是如何介紹自己?)他說他的工程背景很豐富,蓋了很多房子。(你有無問他他是否領有營建執照?)沒有,他說他認識很多營造廠,他正在蓋很多房子,他跟我說他在七堵、虎尾都有工地。…(他當時有無跟你表示說他是要用個人名義來跟鍾金丞承包營造工程,還是說以公司名義來承包營造工程?)個人名義…他有提到全揚,他是說全揚公司生意做很大,資金雄厚…他說做寶特瓶的。…個人承包然後由全揚出面來借錢,他《許永富》的意思是說用全揚借錢,全揚資金流動比較大,可以借比較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3 頁),顯見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告並無營建執照,亦非營造廠,而係以個人名義承攬本件工程,並以其子擔任負責人之全揚公司辦理貸款以籌措工程款,是對於被告承攬本件工程案之資格,告訴人知之甚詳,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此外又無證據可證被告與鍾金丞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由鍾金丞代表景開公司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承攬本件「中清陳平景開會館」興建工程,自不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⒉被告以全揚公司名義申辦貸款部分: ⑴本件係以全揚公司之擔任借款人,向華南銀行羅東分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授信總額3500萬元,由被告之子許伯丞及許子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告訴人及其母王草提供臺中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物,由經華南銀行鑑價後,就擔保債權總額30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擔保上開貸款債務之清償,並於105 年11月3 日撥款1500萬元至全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他7373卷第167 頁、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08 年8 月28日華羅字第1080000030號書函及檢附之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房地產鑑定表暨鑑定表照片、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陳維新及王草出具之擔保物設定、變更留存印鑑約定書、擔保物提供人同意書(見偵緝1074卷第141 至175 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 日105 中正他字第01126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289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上述授信額(限)度申請書內容以觀,「申請種類」欄載明為「短期擔保放款」,而證人即貸款承辦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授信面來講的話,銀行端的部分一般對保我們會跟對保人再做確認,就這方面來講授信資料都齊全的話,原則上是沒有問題。…因為我們的資金用途都是用週轉金,若以全揚公司的名義來借款的話,我們原則上都是以全揚公司為主,就是做週轉金的用途。…《用作》營運週轉。…這是屬於台中的地,以這邊的地價的話原則上我們都是委託我們聯行即就近的分行來去做一個鑑估,來跟它與市價之間取得一個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 至383 頁),證人即時任華南銀行羅東分行經理之趙新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公司週轉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足見本件係全揚公司申請短期擔保放款即週轉金,並依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要求提出擔保物,且經擔保物所有人即告訴人及其母王草親自到場對保(詳後⑵述),嗣經該行就擔保物進行鑑價,而於評估鑑定價格後予以核貸,並非僅憑被告私人關係至明。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隨被告前往華南銀行辦理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而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有提供身分證,所以我們有對照過確認是本人,有跟陳維新說明不動產擔保物是提供給我們全揚公司的,就是有這方面的說明。…我們有向陳維新說明,若這不動產提供出來就是擔保這金額,若全揚公司有什麼問題的話,原則上我們擔保物會做後續的一些處分。…一併《向陳維新母親》說明《貸款經過及法律效果》。…《並向陳維新說明款核貸後款項匯入》全揚塑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 至381 頁),另證人即時任華南銀行羅東分行經理之趙新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貸款的時候,許董帶陳維新一起來的。…有到經裡室坐。…因為許董《許永富》那時要辦貸款的時候,他公司要辦週轉金我們公司已經沒有權限,所以一定要有不動產才有辦法在承做,我說你沒有不動產不行,許永富說朋友的是否可以,我說有人提供當然是可以,週轉金的部分要有不動產我們才可以。…我有跟陳維新說你提供擔保,若將來他不能還錢的話,這土地是會被處分的。《也向陳維新說明貸款核貸會匯至》借款人是「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 至388 頁),可知告訴人及其母王草於本件貸款申辦時偕同被告到場對保,並經承辦人林美玲及經理趙新記告知提供上開擔保物擔保全揚公司借款之法律效果,佐以上述擔保物提供人同意書上已記明上開土地係為全揚公司借款為擔保,而經告訴人及其母王草簽名後蓋章,並均提出擔保物設定、變更留存印鑑約定書,益見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辦理本件貸款時確係履踐擔保物鑑價、與擔保物提供人對保之程序後,始依銀行規範流程核貸,並非僅憑被告片面言詞即能完成。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曾多次辦理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顯見告訴人對於銀行貸款程序知之甚詳,自能明瞭各該同意書及印鑑約定書之意義。又本件貸款之利息係由全揚公司繳交等情,業據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4 頁),復告訴人與被告協議書內容記載:「①由地主提供土地擔保全揚塑膠企業股公司向銀行融資約新臺幣伍仟萬元整。②由承包人許永富負責工程完成到申請使照後分戶貸款結算,還清貸款。③工程期限全部工程款由承包人許永富負責。④貸款利息由公司交付給承包人。」等情(見他7373卷第23頁),則明白揭示本件貸款之借款人為全揚公司,參以本件貸款利息應由全揚公司繳納等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乃約定貸得款項均由被告使用,方約明工程款由被告負責等情,且須由被告負責償還貸款本息,益徵告訴人於知悉貸款、撥款流程及法律效果後仍同意提供土地作為擔保,顯係經過審慎思量而決意為之,是被告就此核貸程序並無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⑶又公訴意旨雖指因全揚公司無資力方以詐術使告訴人同意申辦本件貸款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全揚公司票信、帳戶資料、401 申報書、營所稅申報相關資料後發現,全揚公司自 103年起至106 年間均有盈餘,支票及帳戶往來均正常,並無遭退票或存款不足之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109年5 月25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92804965號書函及所附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至109 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106 至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5 至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 年5 月22日台票總字第1090002048號函及所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戶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開戶資料、107 年3 月12日至107 年7 月2 日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9 年5 月27日合金羅東字第1090002073號函及所附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1月1 日至109 年5 月2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9 年6 月8 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90001929號函及所附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 日至109 年5 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 年6 月1 日台票總字第1090002148號函及所附戶號00000000000 號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2日至107 年7 月2 日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第295 至362 頁、第365 至369 頁、第379 至 440頁、第441 至540 頁、第543 至545 頁),足見被告於申辦本件貸款期間,全揚公司營運正常,而無債信不良或存款簿不足之狀況。且全揚公司本件貸款債務,嗣於106 年10月 6日重新締約由許伯丞、洪順震、許子偉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因代全揚公司清償上開貸款,而對許伯丞、洪順震、許子偉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聲請供擔保對洪順震財產為假扣押,經洪順震提存共1500萬元後免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1號、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278號、第1410號卷核閱無誤,足見全揚公司就本件貸款之保證人洪順震亦有清償債務之資力。告訴人指全揚公司營運不良、無資力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至告訴人代全揚公司繳交後續利息及為避免上開土地遭拍賣而清償貸款債務,乃告訴人依其衡量得失後所作之決定,尚不能逕以告訴人事後代償上述債務之事實,推論被告以全揚公司名義申辦本件貸款之始,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 ⑷另被告取得本件貸款1500萬元後,確實將部分款項用於本件工程(詳後⒊所述),足認告訴人所指上述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本件工程被告確已開工、測量,嗣因土地糾紛、變更設計及工程資金不足等問題,導致工程延宕等情,業據證人鍾金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9432卷第82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後,被告曾偕其至寶及第公司洽商,欲以寶及第公司名義向板信租賃公司申辦貸款以供本件工程使用,因告訴人不滿撥款流程而未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許永富》帶板租來找我,他又帶我去臺北一家叫做寶吉第建設公司,又由寶吉第公司出面來做貸款,當時我真的很想趕快把這個案子結束,所以我就去他指定的地方,去見面談合約的內容,結果寶吉第的董事長說9700萬元要分三次撥款,一次3000多萬元,我說這個跟我們的合約內容完全不符合,我就跟寶吉第的董事長說我們是專款專用,為何是一次撥3000萬元到你的戶頭內,而且辦個貸款還要250 、260 萬元的手續費根本不合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足認本件工程開工後因嗣後所生之問題導致工程遲遲無法繼續,是自不能以貸得款項並未全部投入本件工程而指被告在貸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⑸至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協議、且其之認知係銀行貸款款項要撥入其帳戶內,並按照工程進度,由其通知銀行後撥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第234 頁)。然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部分有無特別跟陳維新說明是匯到全揚塑膠的帳戶裡面?)對。(陳維新有無說這筆貸款出來之後,要做為何種用途?)沒有。(有無說要作為建築相關的用途?)沒有。(陳維新在場有無說這筆貸款是作為施作『中清陳平景開會館』所用,且必須要專款專用?)沒有。…(若有《借款蓋房子》的話,你們銀行針對這部分是會做怎麼樣的記載?)申請種類上面會做『資本性支出』。(若是借錢來蓋房子通常的還款期限要多久?是否會像短期擔保放款一樣一年,若是借錢蓋房子是否也是一年還是時間會不一樣?)時間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 至383 頁),而證人趙新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錢貸款出來會匯到全揚公司這部分在辦理貸款時,是否陳維新也知道?)我們經辦人也會跟他說。(當時陳維新有無提到說這個辦理貸款不是作為全揚公司的週轉金,而是要作為這塊土地就是提供擔保出來的土地上面要新建『中清陳平景開會館』工程所用且是專款專用,有無這樣講?)沒有,建築融資是另外申請的,這是公司週轉金的。(當時假設如果陳維新有提到說這件全揚公司向貴分行來申請貸款的名義是週轉金,但實際上是要來在土地上要來蓋相關建築,這樣你們公司是否會核貸?)不會。(是否申請的種類跟用途不符?)對。(這在你們作業上是否不能核貸?)不行。(當時陳維新若現場這樣子講,你們銀行做法是不可能貸款?)對,那是建築融資,貸款種類是不行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 至 389頁),足認本件全揚公司所申辦之貸款與建築融資迥然不同,且華南銀行羅東分行相關承辦人均已將款項核貸後將撥入全揚公司帳戶等重要事項及法律效果清楚告知告訴人,兼以告訴人自承曾辦過數次貸款等語如前,自無誤解之可能,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確實將部分貸款款項用於本件工程: 被告陳稱:其於承攬本件工程後,因上開土地畸零地糾紛支出90萬元,並支付工程保證金76萬元予鍾金丞,另支付工程費用100 萬元予林啟芳等語(見中檢他7373卷第167 至 168頁),查: ⑴畸零地糾紛支出90萬元及工程保證金76萬元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案因畸零地糾紛,由被告支付90萬元,以塗銷陳平段2043-9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49 頁)、證人鍾金丞於偵訊時證稱:「後來許永富去幫陳維新解決畸零地的事情…76萬元有匯款給我,這是中清會館工程的保證金。」等語(偵9432卷第83至85頁),核與被告所陳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開始進行工程項目。 ⑵工程款100 萬元部分,證人林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中清會館工程整地、鄰房鑑定、圍籬、報開工等工作內容,收受被告100 萬元等語,並逐一說明進行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1至56頁),核與被告所陳情節相合,並有被告107 年12月25日刑事呈報狀及所附恒域營造工程請款登記表、合巨鋼構企業社工程估驗計價、建良工程行請款單4 張、國產建材實業(股)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國產建材實業(股)公司請款明細單、發票及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共8 張、耐門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湯銘尉、朱峯憲及林啟芳工程估驗計價單共4 張、林啟芳簽名之證明書(見他7373卷第297 至333頁 )附卷足佐。又依證人林啟芳證述內容向黃錫洲建築師事務所函詢後,確認就本件工程確實以告訴人名義委任該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鄰損鑑定,並由林啟芳支付鑑定費用等情,有黃錫洲建築師事務所109 年11月20日建師洲字第1090362 號函及所附北屯區陳平段陳維新鄰房現況鑑定相關文件檔案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323 頁)附卷足憑。 益徵被告確實已進行本案工程項目並支出相應工程費用無訛。 ⒋公訴意旨固指被告與告訴人約明專款專用,而認被告將貸得之1500萬元款項私自花用殆盡云云。然查: ⑴上述貸款1500萬元撥付至全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帳戶後,於同日隨即分別以提領現金、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全數提領、匯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9 年11月27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90003838號函及所附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存款憑條影本共4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9 年12月11日合金丹鳳存字第1090004023號函及所附方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9 年12月10日109 一八德字第130 號函及所附李進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9 日營清字第1090035511號函及所附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交易明細(第105 至107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12月8 日上票字第109002928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9 年12月8 日合金羅東字第1090004498號函及所附李孟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第83至88頁、第91至97頁、第101 至111 頁、第117 至121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告訴人雖指曾與告訴人約明專款專用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款專用跟撥款到你帳戶記載於何處?)專款專用是我跟鍾金丞打合約時。(所以你是跟鍾金丞講的?)對,鍾金丞也有跟許永富說,當時是用口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堅稱係於其與景開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時以明白約定,嗣並經鍾金丞轉告被告,然證人鍾金丞於偵訊時證稱:「當初陳維新說他的現金不足,需要我來介紹銀行給他融資,許永富跟我說他跟華南銀行比較熟,可以幫這個忙,再來銀行怎麼辦我就不清楚。這部分後來由陳維新和許永富自己去處理,我全程沒有參與。前兩年我回台,去陳維新的家,我特別跟他交代,如何辦理銀行的貸款,一定要專款專用,在他自己的帳號內,不可交給別人,他說他知道,他會慎重辦理,我還特別交代他很多次,因為我怕有什麼誤導,前又被挪用,因為融資都是專款專用,後來陳維新有跟我的執行長王璟講,王璟告訴我錢被許永富挪用…陳維新跟許永富私下如何接洽銀行,我不曉得。」等語(見偵9432卷第82頁),則表示專款專用係其私下對告訴人之提醒,未曾就此與告訴人與被告締約,彼此間證述情節有所扞格。又依卷附告訴人與景開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觀,並無任何關於專款專用之記載,另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協議書中僅載明:「①由地主提供土地擔保全揚塑膠企業股公司向銀行融資約新臺幣伍仟萬元整。②由承包人許永富負責工程完成到申請使照後分戶貸款結算,還清貸款。③工程期限全部工程款由承包人許永富負責。④貸款利息由公司交付給承包人。」等情(見他7373卷第13至22頁、第23頁),亦隻字未提專款專用之情,又自告訴人與被告之協議書內容可知,雙方約定貸得款項應全數歸被告運用,才會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工程款及清償貸款,如此方屬權責相符,若果如告訴人所言雙方約定貸得款項歸入告訴人專戶並由告訴人同意方能撥款使用,則被告除無任何進益外,更須先行負擔全部工程款,嗣並清償全部貸款,顯然對被告極端不利且無任何保障,被告斷無訂立此等無利可圖又須先支出鉅額款項協議之可能。是難認告訴人確與被告約明貸得款項須專款專用。 ⑶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證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就貸款有專款專用之約定,則縱使被告於取得1500萬元貸款後當日即全數自全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戶內全數提領、匯出,亦無從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 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然查,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由告訴人與景開公司訂立,再由景開公司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告訴人與景開公司間,告訴人僅單純提出上述土地供被告以全揚公司名義申辦貸款,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被告自無構成刑法背信罪之可能。 ㈣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 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許永富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該款侵吞入己,挪於私人用途,花費一空。」等語,是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卷二第39頁),而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辯論之機會,本院對該部分事實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貸款1500萬元,係以全揚公司為借款人申請辦理,並經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審核後撥款至全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戶內,而告訴人與被告並未就此約定存入專戶或專款專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人為全揚公司而非告訴人,縱使被告於撥款當日即將款項全數提領、匯出,則全揚公司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之管領、處分行為,自難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承攬本件工程、辦理貸款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違背任務之犯意,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楊朝嘉、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