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01、14326 、219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柏皓預見提供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利用其提供之虛擬帳戶施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紅陽公司)之特約商店冠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於同日將該會員帳號及密碼透過微信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晴」之成年女子作為申請虛擬帳戶使用,嗣「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利用該會員帳號及密碼向紅陽公司取得與紅陽公司具有虛擬帳戶代收代付合作關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9 月9 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宜妮,自稱係TKLAB 保養品網路賣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其之前購買紀錄誤植為經銷商10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宜妮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6,087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由不知情之紅陽公司人員將該筆款項撥付至賣家指定之金融帳戶。 ㈡於107 年9 月12日20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蘇郁茹,自稱係媽咪BUY 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異常,其之前購買紀錄誤植一筆1 萬餘元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蘇郁茹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7 萬5,187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筆款項尚未經紅陽公司撥付至賣家指定之金融帳戶。 ㈢於107 年9 月1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鄭誼慧,自稱係瑪榭精品網路商店員工、銀行人員,佯稱:因交易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核對身分,並取消交易云云,致鄭誼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 萬1,008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由不知情之紅陽公司人員將該筆款項撥付至賣家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皓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妮、蘇郁茹、鄭誼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宜妮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紅陽公司107 年10月2 日紅陽字第001070052 號函檢附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訂單明細、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冠鼎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7 年8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323900 號函、冠鼎公司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向冠鼎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個人資料、登錄紀錄及IP、身分證照片、個人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影本各1 份。 ㈣告訴人蘇郁茹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行107 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3983 號函、紅陽公司107 年9 月25日紅陽字第001070043 號函檢附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訂單明細、冠鼎公司107 年10月17日00000000000 (冠)字第002 號函檢附被告向冠鼎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登錄紀錄及IP、身分證照片、個人照片、存摺封面照片、紅陽公司108 年10月30日紅陽字第001080053 號函各1 份。 ㈤告訴人鄭誼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紅陽公司107 年10月17日紅陽字第001070055 號函檢附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訂單明細、中信銀行107 年9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1738 號函、幣必多交易所(冠鼎公司)KYC 作業辦法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冠鼎公司會員帳號及密碼予「晴」作為申請虛擬帳戶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該會員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陳宜妮、蘇郁茹、鄭誼慧之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提供上開會員帳號及密碼供人申請虛擬帳戶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3 名,幫助詐取金額共12萬2,282 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