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周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琴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劉敬銘新臺幣貳拾萬元,即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引「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個人利益,對告訴人劉敬銘施以詐術,以借款為由,指定帳戶讓告訴人劉敬銘匯入款項,致告訴人劉敬銘所受財產上之損失非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敬銘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肆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在朋友的餐廳幫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尚需扶養就讀大學之 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敬銘已調解成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體認其所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不可取,切實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及為保障告訴人劉敬銘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劉敬銘20萬元,即自108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賠償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故而本件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107年度偵字第24409號 被 告 周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琴原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儂來養生 會館」之服務人員,劉敬銘係周琴之客人。其明知自己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早已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向上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向劉敬銘佯稱因小孩需要註冊費、還需寄錢回大陸老家,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可預扣3萬元,4個月後,即可以互助會款還款云云,且為取信劉敬銘,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以為憑證,致劉敬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6日,在苗栗縣南庄鄉中正路202號之「南庄郵局」,臨櫃存款17萬元至周琴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劉敬銘屆期追討未果,後來發現周琴拒接電話、離職及將住所搬遷他處,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敬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琴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劉敬銘有感情,有性關係,交往1年多,告訴人因憐憫,心甘 情願資助伊,不是借款,伊將該款用於女兒學費及搬家之用,伊亦未參加互助會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郭丹嬣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上揭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佐證。復以被告除定期有三節等慰問金入帳外,其上開郵局帳戶自105年9月起,餘額經常未滿千元,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卷附卷足憑。且被告原住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11樓之4,嗣取得告訴人上開款項後7日,隨即搬 遷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再被告於本署另案供稱:伊於104年12月25日有組互助會 ,會員15人,會金1萬元,但第1期僅收到郭丹嬣1萬元會金 ,因其他人不願跟會,而未能組成互助會等語,有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605號、第22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款項係借款,而非贈與,且被告早於106年1月10日前,即已無資力支付任何款項,借款後,亦無互助會款足供清償,隨即搬遷他處,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即無力清償,現且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自有詐欺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