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RYANTI(中文姓名:雅堤)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RYANTI(中文姓名:雅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JARYANTI(中文姓名:雅堤)明知申辦手機門號於當今社會乃極為容易、尋常之事,從而刻意收購他人申辦之門號,顯可能持以隱匿身分,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行為所用,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街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授權之頤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頤和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並於106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06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 分許,假冒為蔡耀榮小舅,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蔡耀榮佯稱:因週轉不靈,希望能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致蔡耀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將25萬元匯入許士盟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許士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蔡耀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耀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雅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10月13日申辦本案門號SIM 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SIM 卡後,發現該SIM 卡無法使用,就放在包包裡,後來才發現該SIM 卡遺失。我沒有欺騙被害人,也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街00號,向遠傳公司授權之頤和公司之承辦人員,申辦本案門號SIM 卡,且於同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 分許,本案門號已非由被告持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中檢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5頁、第60頁、第114 頁),並有遠傳公司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客戶資料卡1 份(見中檢偵卷第81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蔡耀榮於106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 分許,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其小舅,並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為週轉不靈,請求借款2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將2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雲檢偵卷第2 頁至第4 頁),並有告訴人106 年11月23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見警卷第1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足認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門號,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我辦完本案門號後,沒有辦法用,後來就發現遺失了,我沒有把本案門號交給別人,也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見中檢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3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15 頁),惟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前,已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可供其使用,且此門號係被告之雇主與被告聯繫之管道,若被告更換門號,將遭雇主責難,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中檢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35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並有上開門號之手機申設資料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被告已有可供使用之門號,且因工作需求無法更換,自無另行申辦門號之必要。且對於申辦本案門號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因為我原本用的門號是機場別人送的,我想要用自己的證件來辦自己的號碼,才會申辦本案門號;我因為怕別人使用 0000000000這支門號,就繼續使用這支門號等語(見中檢偵卷第9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0000000000這支門號半夜常有陌生人打來,干擾我的生活,我才會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14 頁),被告對於申辦本案門號之理由,供述已前後不一,而礙難採信。再被告辯稱:我原本使用的門號會有陌生人打來,所以想換號碼等語,然被告須以該門號與雇主聯繫,已如前述,是被告縱使另辦新門號,因被告仍須使用原本門號與雇主聯繫,並無法達成防範陌生人士撥打電話騷擾之目的。且若被告確係因常遭不明人士電話騷擾,始申辦本案門號,亦無擔心原門號遭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矛盾,礙難採信。 ⒊又被告對於申辦本案門號後為何不馬上使用乙情,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門號SIM 卡是4G,我當時使用的手機是3G,我把SIM 卡放進手機後,並沒有訊號,因此無法使用云云(見中檢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因為本案門號SIM 卡的轉接卡遺失,所以沒有辦法插到我的手機裡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又4G的SIM 卡仍可置於3G手機內使用,此有遠傳公司107 年11月20日遠傳(發)字第10711007787 號函1 份存卷可憑(見中檢偵卷第121 頁),被告上開辯詞前後矛盾,亦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自難憑採。再者,本案門號雖係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申辦,然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有儲值紀錄,且於4 日內即陸續儲值6 次,共1,800 元,此有本案門號儲值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中檢偵卷第79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門號SIM 卡我於106 年10月間發現遺失等語(見中檢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我於106 年11月某個星期日有試著使用本案門號SIM 卡,但無法使用,後來回家就發現該SIM 卡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本案門號自脫離被告掌控後,始由不詳人士儲值,本案門號亦自儲值後始能使用,有上開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中檢偵卷第79頁),是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至交由他人使用前,均未儲值。況由上開儲值紀錄觀之,本案門號係於短時間內連續儲值多筆金額,顯然使用者確信被告並不會將本案門號掛失及辦理停話,足認被告自始即係為了交付他人使用,自身並無使用本案門號之意。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因為我忘記本案門號的號碼,所以沒有申報遺失云云(見中檢偵卷第22頁);復改稱:我不知道為何我沒有去申報遺失云云(見中檢偵卷第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因為中文不好,且工作一直換地方,所以沒有通知電信公司或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再改稱:我不知道SIM 卡遺失要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對於遺失門號未掛失及報警之理由,一再更易前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 卡是我不慎遺失云云,供詞反覆,亦與卷內證據不符,自屬無稽,堪認被告係將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確知所犯罪名為要。再按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手機門號SIM 卡乃是行動通信之必要物品,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有相當之價值,故取得SIM 卡後,按常情均會慎重以對善加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盜打、冒用,是縱為預付卡,毋需按月繳納月租費或通信所生相關費用,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門號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應會儘速辦理掛失手續。且現今申請門號甚為簡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之理,故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手機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欲利用人頭手機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具正常識別能力,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02 年即來臺灣工作,且來臺後曾先後使用過4 支手機門號等語(見中檢偵卷第94頁),審酌被告之社會經練,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將本案門號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使用,終遭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被告應具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SIM 卡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BAHRUR,以證明被告確實曾試圖使用本案門號,但因本案門號SIM 卡與被告當時使用之手機不相容,致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至第71頁),然依前揭本案門號之儲值紀錄,足認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並無使用本案門號之意圖,業經說明如上。且不論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前,有無試圖使用本案門號,均與被告嗣後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詳之人即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本案門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除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臺灣擔任看護,月收入17,458元,離婚,有1 個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然其係因工作需要始來臺,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及被告之護照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第32頁)。被告固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1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認有從中獲取任何利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