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雁心 輔 佐 人 郭俊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雁心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雁心明知其無足夠金錢可支付計程車長途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7 日下午3時35分許,以其使用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大都會衛星車隊,佯稱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欲搭乘計程車外出,陳仕晉接獲大都會車隊通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號搭載蕭雁心,蕭雁心於同日下午3時47分搭乘陳仕晉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向陳仕晉表示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洲街附近再返回臺中,之前乘坐經驗,車資係新臺幣(下同)9000元云云,與陳仕晉協議以前開金額為本次車資,使陳仕晉誤信蕭雁心確有支付能力,按蕭雁心之指示行車,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抵達台北上開地點後 ,蕭雁心向陳仕晉表示欲下車訪友,請陳仕晉先行停車等候,若欲離開時會以電話通知,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陳仕 晉駕駛計程車至上開地點載蕭雁心返回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1段8號乘車處,嗣陳仕晉於同日下午9時48分許抵達臺中前 揭地點後,蕭雁心向陳仕晉表示欲上樓拿取車資後,下車離去即未返回,陳仕晉撥打電話與蕭雁心,蕭雁心均拒不接聽,陳仕晉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陳仕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雁心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陳仕晉駕駛之計程車北上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長期罹患憂鬱症,當時上計程車前,伊有服用FM2、重鬱症 的藥,導致伊神智不清,伊不知道那天去台北要做什麼,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叫計程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以其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 撥打與大都會衛星車隊,約定上車地點為臺中市○○路○段0號,告訴人陳仕晉接獲訊息後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上 址搭載被告,被告表示欲以9000元之車資前往台北市林森北路與錦州街某處後再返回臺中原地點,嗣告訴人於當日晚間9時許返抵臺中上車處後,稱需上樓拿取金錢,即避不見面 ,未支付該車資9000元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仕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0861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19頁、第87至8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 大都會衛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派車資料、行車軌跡及路線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7至32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上車後,伊有詢問被告有無坐過計程車來回臺北、臺中,被告說之前搭9000元,伊跟被告說伊有按表,來回若比較少的話,向被告收取較低的金額,被告有同意,被告說要去臺北行天宮附近,伊從臺北松江路之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被告說不知道地址,但知道怎麼走,指示伊要怎麼行駛,哪裡要轉彎、直行,被告在伊的車上時精神狀態很正常,最後被告指示伊到「雀兒喜美妝名店」停車,被告有打給她朋友說她到了,被告下車時要伊在附近等候,伊給被告手機號碼,被告有撥給伊,伊在臺北等待時間大約1小時 20分左右,後來被告打給伊載她回去,回到臺中時被告說她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要上去拿,伊跟被告說如果方便要跟被告上去,伊也怕被告跑掉,但被告說不方便,被告很正常的走進大樓,後來就不接伊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200頁)。審酌被告乃為前往特定目的地始搭乘計程車,且係被告以其行動電話主動叫車,並非隨機攔阻路上之計程車,上車後能告知告訴人欲前往臺北,且與告訴人協商車資,抵達臺北後復能指示告訴人行車路線以抵達特定地點,顯見被告搭車時意識清楚、神智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況被告乘車時如確神志不清,告訴人自會知悉被告之意思能力有欠缺,而無支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豈會費時費工將被告載至臺北復返回臺中,甚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辯稱乘車前服用安眠藥,不知自己搭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又被告自107年2月6日起雖因睡眠障礙、情緒不穩定等原因 至開心房身心診所就診,並於案發前之107年2月6日、同年 月13日、同年月21日、24日、同年3月5日均有領用身心科藥物之情形等節,有臺中市開心房身心診所108年6月24日第 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藥名、副作用明細、病歷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至167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睡眠障礙,而無從證明案發前被告確有服用安眠藥物,致未能控制或辨識其搭乘計程車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能與告訴人協商車資、指示告訴人行車路線,以及要求告訴人在台北暫停等候其訪友,顯然被告知悉其搭乘計程車之目的,並使告訴人為其付出勞役、時間載送等候,在在與喪失心智能力之情狀有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 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本案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於107年3月7日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被告乃因此取得相當於9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付款能力竟隱瞞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能力而駕駛計程車提供載運服務,被告因而獲得相當於9000元車資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就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