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壹仟參佰陸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光亮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23時25分許,騎乘其向歐歐二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歐二輪公司)承租之電動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東學路交岔路口之旱溪夜市,然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夜市進出口處,見高美都將裝有欲販售刮刮樂彩券之包包置放於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高美都所有之前開包包(內含價值新臺幣25萬元之刮刮樂彩券共計1360張,起訴書誤載為329 張,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於得手後騎乘上開租賃之電動機車逃離現場。嗣高美都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歐歐二輪公司機車/ 自行車短期租賃契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1 張、告訴人高美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竊彩券明細及手寫帳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再次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目的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以民事法律上財產權歸屬為標準,而係指事實上由犯罪行為人支配或享有之所得或利益,均屬之。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外,原則均應沒收或追徵之,以求徹底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享之利益。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1360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