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惠景係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以下簡稱景澤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景澤 公司自民國106年2月起已陷入財務危機,且景澤公司前雖與富農有機蔬菜有限公司簽訂保證價格收購契作合約,生產每月約2000公斤之蔬菜,然每月僅能售出約40公斤,致嚴重滯銷,該公司已呈現虧損狀況,更遑論再興建保證價格收購之農場,然其竟仍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先帶同侯淑紅參觀景澤公司位於嘉義、彰化之其他契作工廠,佯以景澤公司營運正常、經濟狀況良好,復於同年月17日,在景澤公司內,向侯淑紅佯稱景澤公司可在侯淑紅所有位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興建栽種無毒蔬菜之植 物工廠及安裝栽種無毒蔬菜之相關設備,完成後景澤公司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0元、每月預估3000公斤、收購 價每月75萬元、收購期間5年之高獲利條件向侯淑紅收購, 惟侯淑紅需先支付2500萬元之興建及購置設備、安裝費用予景澤公司云云,致侯淑紅對景澤公司及謝惠景之財務狀況、履約能力陷於錯誤,而與代表景澤公司之謝惠景簽訂「嘉義市封閉式環控LED植物工廠設備供應及安裝工程合約書」( 下稱本案合約),雙方約定景澤公司在本案土地興建植物工廠,工程款為2500萬元,工程日期自106年5月17日起120工 作日內完工,付款條件為第1期簽約款1000萬現金付款、第2期開工款1100萬現金付款、第3期完工款400萬現金付款,侯淑紅受騙簽訂上開契約後,謝惠景即於同日介紹侯淑紅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戴」之人引介之不知情金主游文添、林展震(原名林正寧)、王來成、李美慧、林春美等5人,以侯淑紅所有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債權1000萬 元與上開5人,並設定地上權予游文添,向上開金主借款1000萬元為簽約款,謝惠景並承諾代侯淑紅支付每月2%之借款利息,林展震於106年5月22日,將上列金主借予侯淑紅之1000萬元(扣除每月2%利息、代書規費、服務費、佣金等費用,實際金額為877萬8200元)匯入侯淑紅申設之臺北富邦銀 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侯淑紅旋於同日將實際借得之877萬8200元,委託林保賢以支付第1期工程款為由,匯至景澤公司所有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惠景得款後,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尚未取得本案土地地上權人游文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更無購買興建上揭植物工廠所需設備以進行開工之事實,竟於106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植物工廠平面設計圖予侯淑紅,佯稱已獲得地上權人同意申請建造執照,且景澤公司欲增資,侯淑紅可認購股票云云,要求侯淑紅依約支付第2期開工款1100萬元及認購股款15萬元,侯 淑紅不疑有他,遂依謝惠景指示,於106年6月28日將1100萬元、15萬元匯至景澤公司上開帳戶;嗣謝惠景為取信侯淑紅,即佯與侯淑紅擔任負責人之湧健愛綠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健愛綠公司),訂立「嘉義廠安心蔬菜採購契約書」(下稱採購契約),約定待上揭植物工廠完工後,將採契作方式由景澤公司提出需求,湧健愛綠公司合意後栽種並約定雙方之交貨地點、時間、方式、驗收程序、付款辦法等內容,使侯淑紅更信以為真。謝惠景食髓知味,再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侯淑紅佯稱景澤公司需「整地」為由,要求侯淑紅匯款200萬元,侯淑紅於106年7月3日匯款200萬 元予景澤公司前開帳戶。然於106年9月份,侯淑紅經由建築師劉岳明告知,地上權人游文添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侯淑紅再委由林保賢至本案土地查看工程進度,發現本案土地並未有任何施工情形,始悉遭謝惠景詐騙。 二、案經侯淑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455至459頁),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惠景固坦承代表景澤公司與告訴人侯淑紅簽訂本案合約與採購契約,並由景澤公司收受告訴人交付之877萬 8200元、1100萬元、15萬元、200萬元款項等節,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景澤公司的植物工廠一直做得很好,伊們也有作會員行銷的規劃,也有辦理經濟部的工商貸款,但後來公司股東投資款沒有進來,公司資金緊張,伊把告訴人的資金用在公司其他營運所需,但款項進入公司後沒有被伊挪用,本案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與被告代表之景澤公司簽訂本案合約,旋於同日以本案土地為抵押擔保物,向案外人游文添、林展震、王來成、李美慧、林春美抵押借款1000萬元,並設定地上權予案外人游文添,案外人游文添等5人收取利息、設 定費用共122萬1800元,並於同年月19日完成設定登記後, 林展震於同年月22日匯款877萬8200元至告訴人設於富邦銀 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告訴人則於同日委由案外人林保賢將上開款項全數匯至景澤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告訴人復於106年6月28日匯款1100萬元、15萬元至景澤公司前開帳戶、106年7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景澤公司前開帳戶等節,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1份、現金收據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106年度他字第9670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41頁、107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24、26至38頁]。足認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與 被告代表之景澤公司簽訂本案合約後,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與案外人游文添等5人,取得877萬8200元後匯款至景澤公司,並依本案合約陸續匯款1100萬元、200萬元及匯款15萬元至景澤公司帳戶。 ㈡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經過: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5月13日經由中山醫學大學校友會的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帶伊們去他的植物工廠參觀,被告告訴伊可以在伊的土地上蓋植物工廠投資,被告說他們公司會定期收購,1公斤用250元回收,算一算每個月大約可以給伊90萬元,同年月13日至17日間伊有去參觀被告位於和美、義竹的幾個工廠,被告說他們已經有做幾個廠了,所以很安全,伊認為投資報酬率很好,因為伊長期住在美國,所以當時伊有對被告錄影,要帶回美國給伊先生看,但被告在伊同年月17日要回美國的時候急著要伊簽約,伊說伊要6月再付第一筆簽約款,被告說沒關係可以 用伊的土地抵押借款,要帶伊去找金主,所有的利息由被告支付,當天伊去被告公司時,被告把人都帶來,伊不知道什麼是地上權,也不知道對方要伊簽什麼內容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17至423頁)。 2.參諸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協商締約之錄音譯文,被告係向告訴人稱:「你這樣的素地沒辦法貸款...你一定要先建一個地 上物...我跟妳建完後,我跟妳簽5年的契作合約...那100坪,我們講我們大概3噸的產能,3噸就3000公斤嘛,3000公斤乘以我們的收購價250塊,所以應該是至少75萬到90萬的收 入...假設我開90萬的收入給妳,妳要扣掉妳的成本嘛,因 為我跟妳做契作,我收妳3000公斤的菜,每一公斤妳250塊 的話,就是75萬,那如果妳多一點就多收嘛,所以妳至少是75 萬,75萬乘以12個月乘以5年,這是60,60乘以75,這樣是多少?...4500,表示妳這5年會有一個4500萬的收入... 這是妳的收入,這是妳的資產,這兩個送到銀行,他就會貸款給妳...妳今天,還是要一個2000萬的蓋的這個嘛,再加 上鐵皮屋的錢,假設鐵皮屋200萬好了,妳至少要2200萬, 這2200萬怎麼來,就是來自於妳這個地,因為我蓋這個工廠,我蓋120個工作天就完成,最慢5個月,就是半年內可以完成,所以我們就會幫妳做一件事,代墊,我找代墊金主... 我幫妳找資金,然後把這個錢把他搬出來...」等節,有該 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至19頁),並有載明:「第五條:費用及付款辦法,一、貨品價格:萵苣類、十字花科類每公斤含運費新台幣250元整,其他蔬菜類雙方另行再議。 」及手寫「每月預估收菜量3000公斤×250元=75萬收購額 」等語之採購契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8頁)。足信被告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可興建景澤公司之契作植物工廠,景澤公司保證價錢及期間收購,每月之收購價為75萬元,告訴人5年之收入可達4500萬元,惟告訴人須先支付2500萬元之 興建費用與景澤公司,且因告訴人之本案土地為素地無法向銀行貸款,被告可介紹告訴人以本案土地向民間貸款用以支付該興建費用云云,誘使告訴人與景澤公司簽訂本案合約。3.惟證人即景澤公司之員工王淇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6年3月間擔任景澤公司之生產工程品管,景澤公司所銷售之蔬菜有公司種,也有契作,伊知道基隆有一家在進貨,基隆的量一個星期3、40公斤,景澤公司之銷售通路有長榮空廚 跟會員,會員才9人,長榮一星期約2、30公斤,基隆的契作交給長榮公司已足夠,景澤公司在和美的契作廠,公司有幫忙興建廠房,之後保證價格收購,和美廠以設備來講,產量計畫是1個月2、3噸,但後來因為銷售有問題,所以也不敢 生產這麼多,還是有固定每個月給業主90萬元,景澤公司還沒找到通路就銷不出去,景澤公司財務狀況一直很不好,伊106年2月的薪水就延了1個月,5、6月份也有延等語[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14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1至112頁],則被告代表景澤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時,景澤公司之行銷通路僅有長榮空廚與少數會員,由該公司位於基隆之契作工廠生產數量即可供應,雖另有彰化和美之契作工廠,然因銷售通路不足,該產能已未完全實現,則景澤公司於簽訂本案合約時,是否有能力於5年內固定每月增加銷售3000公斤之 蔬菜以實現其收購能力,實屬有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景澤公司有營業計劃,當時有與幾個行銷團隊合作,將推廣一畝田行銷專案與會員專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3、 464頁),然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始終未曾提出相關銷 售通路之證據證明,難認被告上開抗辯有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被告實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 1.本案金主游文添等5人,係被告介紹並於上開時間,要約告 訴人在景澤公司內辦理借款手續,而案外人游文添等人借款與告訴人時,亦設定案外人游文添為本案土地之地上權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等件在卷為憑,已如上述。證人林展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同時設定地上權與抵押權是金主的權利,因為土地沒有設定地上權的話,之後債務人拿去建房子對金主會有糾紛,本案地上權人游文添雖然沒有建築房屋的意思,但要保護金主的權利所以有設定,後來借款完後半年左右,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蓋房子,要伊們出具地上權人同意書或把地上權塗銷,伊們要求債務人先還錢,後來隔一個月左右,告訴人就拿錢來還,而借款的利息是被告拿現金來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7頁)。然觀諸本案合約,景澤公司應在本案土地興建100坪之植物工廠並安裝 相關設備,如將本案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案外人游文添,乃地上權人游文添始有權利在本案土地興建建物,被告自無法履行上開約定義務,然被告竟引介告訴人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同時並設定地上權予案外人游文添,以取得貸款供景澤公司使用,顯見被告締約時,除非另籌款返還該1000萬元借款並塗銷地上權,否則實無代表景澤公司履行本案合約之能力,被告卻佯以具履約能力,要求告訴人以本案土地抵押借款支付高額簽約金,取得款項後景澤公司未用以履行本案合約,亦無力償還借款塗銷地上權,從而,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本案土地為抵押物,向案外人游文添等人抵押貸款供景澤公司營運、周轉使用甚明。 2.又證人劉岳明於警詢時證稱:伊負責幫告訴人在本案土地之建築物做建築設計及申請建照,於106年8月30日在南投縣建築師公會掛件申請建照,同年9月6日在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掛件,審查後因為告訴人有將土地設定地上權,須以地上權人為起造人,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因無上開文件要求補件,又無法補件所以建照無法核發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 告係在扶輪社認識,被告把伊介紹給告訴人,伊是與景澤公司簽定設計合約,費用也是景澤公司支付,伊有設計完整的建築圖,也已經送件,但後來沒有取得土地使用人同意書,也就是地上權人游文添的同意書,所以建管單位沒有掛件等語(見偵卷一第88頁反面至8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他卷第37頁、107年度偵字第11082號卷第132頁並 告以要旨)所提示106年5月30日被告傳給告訴人的設計圖係伊繪製的,就是本案植物工廠設計圖,但5月30日那張只是 草圖,與之後送建照的設計圖是不一樣的,伊要申請建照時才知道本案土地有抵押給地下錢莊,被告沒有告知伊這個訊息,後來伊有先把圖樣先掛件,要被告找地下錢莊補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債權人不肯,伊也不知道被告已經向告訴人收取開工款,通常是建照下來才可以開工,審照的時間大概要3個月,沒有執照不可能辦理開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堪信被告雖有委請證人劉岳明設計本案植物工 廠,然證人劉岳明係於106年8月底始完成設計並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且因被告未能取得地上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未能順利申請建照,從而被告並無106年5月底即申請建照開工之事甚為明確。然被告於106年5月30日傳送平面草圖與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已開工須交付開工款1100萬元,告訴人遂於106年6月28日依約支付第二期開工款1100萬元至景澤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足認 被告明知本案植物工廠尚未完成設計,亦未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照,更未取得地上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實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其並無依約開始興建本案植物工廠之意願與能力,卻向告訴人佯稱已取得建照可開工云云,向告訴人詐取第二期款 1100萬元及整地款200萬元,甚至要約告訴人入股景澤公司 ,告訴人因此給付股款15萬元,被告係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應屬明確。 3.再證人王淇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景澤公司任職至106 年12月份離職,伊直到106年7月間劉岳明建築師來公司才知道有這件嘉義工廠的案子,但嘉義工廠內需要多少設備一直到伊離職前都還沒有談到,因為外觀主體還沒有蓋好,伊於106年9月有問被告嘉義工廠狀況如何,被告說執照有問題,且景澤公司的主要業務是保健食品,為何會跨足蔬菜水果伊不清楚,該公司財務狀況一直很不好,106年2月的薪水就延了一個月,同年5、6月的也有延等語(見偵續卷第11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告訴人支付之款項,除給付建築師設計費用約100萬元外,其餘均沒有使用在該工廠 之興建,因為106年間景澤公司的營運狀況出問題,106年農曆年間該進來的股東款沒有進來,伊承認把告訴人匯進來的錢挪到公司的營運周轉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65頁)。復觀諸景澤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匯入877萬8200元 之前,該帳戶餘額僅餘22餘萬元,告訴人匯入該金額後,該帳戶持續有資金流出至景澤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之支票帳戶及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之其他金融帳戶,至同年月26日僅餘100餘萬元;告訴人再於同年6月28日匯入1100萬元後,該帳戶亦持續流出資金,至106年7月3日帳戶僅餘65萬餘元 等節,有前述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回函及檢附之景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回函及檢附景澤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53頁、第81至134 頁),足信景澤公司於106年5、6月間,確已營運困難,急 需資金周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即匯至景澤公司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供景澤公司營運周轉之用,是景澤公司當時已無能力為告訴人興建植物工廠,亦堪認定。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償債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佯稱自己之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付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之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交付之物品)。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約之際,雖然沒為任何積極之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給付之金錢或物品,卻無意實踐依契約所應盡之給付義務。其行為方式則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作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物品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而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之人,其也一定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在個案中行為人之行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必須二者皆不具備,才可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不構成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417號;89年度上易字第834號;88年度上易字第5034號、2400號、3135號、735號、734號;87年度上易字第6221號、5116號、5078號、5496號、5162號判決及88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6年5月間,明知景澤公司自同年2月間農曆年過後即出現資金短缺,且斯 時景澤公司本身及契作工廠之蔬菜產量已過剩,應無增加產能之需求,卻因景澤公司需款孔急,被告覬覦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之融資價值,向告訴人偽稱可代為興建植物工廠,未來5年內可固定每月收益70萬元之高額報酬,誘使告訴人 與景澤公司簽定本案合約,要求告訴人支付建築費用2500萬元,並誘使告訴人以本案土地為抵押擔保向民間高利貸款 1000萬元交付景澤公司,再偽稱已請領建照開工,告訴人須給付開工款1100萬元、整地200萬元、股款15萬元云云,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景澤公司之履約能力,如數交付上開款項,然被告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將款項悉數做為景澤公司營運周轉,而無建造植物工廠或購買設備之相關履約行為,被告上開所為,係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無所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惠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與告訴人簽訂之本案合約,於密切之時間,明知其無履約之能力,卻要求告訴人依序交付簽約款、開工款、整地款及股款,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多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其乃為達成對告訴人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具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就該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就各該部分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景澤公司陷入財務危機已無力承作本案植物工廠之興建與設備安裝工程,竟利用告訴人長期居住在國外,對本國法令不熟悉,及因與被告曾為同校校友而信任被告之故,相信被告所稱可代為興建植物工廠,生產產量供應景澤公司銷售,可有固定高額報酬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鉅額款項,被告卻將該款項用以填補景澤公司之財務虧損,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償還任何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為挽救其經營之景澤公司財務危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生技公司研發工作、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薪資為每月1萬元人民幣(見本院卷一第 468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及公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又一般投資均有風險,然傳統之淨利原則,會使不法成本不在沒收範圍內,形同投資犯罪行為在規範上毫無風險,顯有不平;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在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刑法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簽約金877萬8200元、開工款 1100萬元、整地款200萬元、股款15萬元(合計2192萬8200 元),俱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