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涵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品涵、曾柏勝(即邱品涵之配偶)、謝青岳自民國104年5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夥成立玖裕企業社,並均任職於玖裕企業社。邱品涵於任職期間,上、下班時均應持考勤表至打卡鐘打卡記錄出勤時間,以作為核發薪薪及合夥人事後查核之憑據。105年8月間,邱品涵之胞兄邱賢崇利用星期六前往玖裕企業社打工,並持玖裕企業社提供其使用之105年8月份考勤表打卡,記錄其於105 年8月6日(星期六)8 時上班、15時37分下班,及於105年8月13日(星期六)7 時40分上班、16時52分下班之出勤時間。詎邱品涵於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邱賢崇105年8月份考勤表上所載姓名「邱賢崇」及月份「8」部分塗去後,重新寫上「邱品涵」、 「11」等文字,且未將邱賢崇之前揭打卡記錄塗銷,而以上開方式,將該考勤表本係紀錄邱賢崇於105年8月6日、同年8月13日出勤時間之文義,偽造為邱品涵於105年11月6日、同年11月13日之出勤紀錄;邱品涵復持其偽造後之上開考勤表,充作其個人105年11月份之考勤表,打卡記錄其於105年11月1 日至5日、同月8日至12日、同月15日之出勤時間,並提出供謝青岳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青岳查核邱品涵實際上班情形之正確性。嗣謝青岳發覺105年11月6日、同月13日均為星期日,非屬邱品涵常態上班時間,懷疑該考勤表係由其他月份之考勤表移花接木而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青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謝青岳於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13日以告訴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自無具結之必要,辯護人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指出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邱品涵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在案,被告於刑事訴訟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到保障,是告訴人前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1月間,將證人邱賢崇105年8月份考勤表上所載姓名「邱賢崇」及月份「8」部分塗去後, 重新寫上「邱品涵」、「11」等文字,且未將證人邱賢崇105年8月6日及同年8月13日之打卡記錄塗銷,即持塗改後之上開考勤表,作為其105 年11月份之考勤表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邱賢崇之薪水已經核發完畢,打卡紀錄已經跟股東確認過了,因為我比較節省,就將邱賢崇之考勤表回收利用,我一開始沒有注意到上面有105年8月6日及同年8月13日之打卡記錄,所以沒有把那2天的紀錄塗掉,我後來看到以後,有特別標註那2天不是我的薪水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將證人邱賢崇105年8月份考勤表回收利用,並非法律所禁止,被告為此將考勤表上所載姓名「邱賢崇」及月份「8」部分,更改為「邱品涵」、 「11」,乃屬當然之事,並無任何偽造或變造之問題,且被告並未支領105年11月6日、11月13日之薪資,對告訴人及玖裕企業社亦未造成任何損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案外人曾柏勝及告訴人自104年5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夥成立玖裕企業社,並均任職於玖裕企業社;而被告於105 年11月間,有將證人邱賢崇之105年8月份考勤表上所載姓名「邱賢崇」及月份「8」部分塗去後 ,重新寫上「邱品涵」、「11」等文字,作為其個人105 年11月份之考勤表使用,然並未將該考勤表上原本所紀錄證人邱賢崇於105年8月6日8時上班、15時37分下班,及於105年8月13日7 時40分上班、16時52分下班之出勤時間一併塗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第85至8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第35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證人邱賢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105年11月份考勤表翻拍照片1張(見他字卷11頁)、打卡圖示表說明3 份(見他字卷第43至47頁)、玖裕企業社轉讓契約書、合夥同意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考勤卡」係公司、機關藉由打卡鐘(機)之設備,以記錄其成員上下班之考勤情形,作為其人事、薪資或獎懲考核之資料,用以表示員工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文書,從而,考勤卡之製作權人,自屬持卡紀錄上、下班時間之員工即證人邱賢崇,被告縱為玖裕企業社之合夥人之一,亦不得擅自予以塗改。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且違反本條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復為104 年6月3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生效實施之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所規定,是雇主就其勞工出勤紀錄,至少應予保存5年,此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是辯護意旨以被告回收利用員工考勤表,並非法律所禁止等語,並非有據。 ⒉再者,被告明知該考勤表本係證人邱賢崇於105年8月份所使用,被告塗改其姓名及月份時,對於其上所登載證人邱賢崇於105年8月6日8時上班、15時37分下班,及於同年8月13日7時40分上班、16時52分下班之出勤紀錄,實無未見之理;被告若欲回收利用該考勤表,理應將證人邱賢崇之出勤紀錄一併塗去,方屬合理。被告對於其未將證人邱賢崇之出勤紀錄一併塗銷之原因,雖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我一開始沒有注意到該考勤表上尚有105年8月6日及同年8月13日之打卡記錄,我後來看到以後,有特別標註那不是我的薪水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參酌卷附考勤表翻拍照片,並未見有任何特別註記;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質以其未將證人邱賢崇之出勤紀錄塗銷,其他人如何看出此係證人邱賢崇之出勤紀錄時,則供稱:「我先生(即曾柏勝)看的出來,一般人看不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足證被告辯稱其對於證人邱賢崇之出勤紀錄另有註記云云,要非實情;況且,本案告訴人原係以被告竄改考勤表藉以詐取薪資,而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至9頁),被告既否認上情,就該考勤表上另有特別註記此一有利被告之事實,理應提出該考勤表作為證據,然被告捨此不為,甚至於本案審結前,即以玖裕企業社已結束營業為由,將考勤卡全部丟棄(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顯與一般人之合理反應大相逕庭,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逕自塗改證人邱賢崇105年8月份考勤表之姓名、月份,卻未將其上原有證人邱賢崇之出勤紀錄一併塗去,充作其個人105 年11月份之考勤表使用,實具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灼。 ⒊再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19 號、第3878號、第4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因被告冒用證人邱賢崇之出勤紀錄,致使告訴人及玖裕企業社難以稽核與認定被告有無領取105年11月6日、11月13日薪資乙事,足認被告擅自將證人邱賢崇105年8月份考勤表,偽造為其個人之105 年11月份考勤表,確已妨害告訴人查核被告實際上班情形之正確性,亦堪認定。辯護意旨以被告並未支領106年11月6日、11月13日之薪資,對告訴人及玖裕企業社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等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持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只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更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考勤表」係公司、機關藉由打卡鐘(機)之設備,以記錄其成員上下班之考勤情形,並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不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將證人邱賢崇105年8 月份考勤表之姓名「邱賢崇」及月份「8」部分,分別塗改為「邱品涵」、「11」,係將該考勤表原本關於證人邱賢崇於105年8月6日、同年8月13日之出勤紀錄,變更為被告於105年11月6日、同年11月13日之出勤紀錄,係創設該文書之內容,自屬偽造而非變造;又該考勤表既為玖裕企業社作為核發薪水憑據,亦曾交付告訴人查核,堪認被告已有行使該偽造之考勤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將證人邱賢崇105年8月份考勤表,塗改其姓名及月份,而偽造為其個人之105 年11月份考勤紀錄,而害及告訴人查核被告實際上班情形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具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職家管、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偽造之105 年11月考勤表,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該考勤表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而難認迄今猶存,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