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今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朱從龍律師(於108年5月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馨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馨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 2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龍安郵局(下稱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中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分別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配之方式,提供予自稱「王志華」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前揭2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2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燈量、黃金斗及被害人林綉娃行騙,致告訴人彭燈量等3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2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彭燈量等3 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彭燈量、黃金斗與被害人林綉娃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告訴人彭燈量、黃金斗與被害人林綉娃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所有前揭2 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接獲手機低利貸款簡訊,上網填寫個人資料後,一名自稱「王志華」之男子以手機與伊聯繫,後加入LINE,「王志華」透過手機教伊申辦貸款,要伊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3本及金融卡3張給其公司審核,伊方將上開2 帳戶及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依「王志華」之指示,先將餘款領出後寄至「王志華」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電話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伊信任對方係財務專家,對方亦稱貸款流程合法,伊於107 年8月4日至統一超商發現無法以金融卡提款,而聯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後,該行稱要問警察,警察告知要解凍伊帳戶才能使用,伊方悉被騙,而「王志華」向伊稱是會計疏失,調查後會打電話給伊,但都沒有再聯絡,之後「王志華」用LINE說他也不想這樣、家裡有困難,並退出LINE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彭燈量、黃金斗及被害人林綉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告以附表所示之情節實施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申設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彭燈量、黃金斗及被害人林綉娃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228號卷【下稱偵卷】第97至99頁、第41至47頁及第73至74頁),並有彭燈量合作金庫存摺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09至111頁)、彭燈量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偵卷第113頁)、告訴人黃金斗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59頁)、告訴人黃金斗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2張(偵卷第61頁)、告訴人黃金斗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偵卷第63頁)、林綉娃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偵卷第77頁)、林綉娃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85頁)及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 2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3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對告訴人彭燈量、黃金斗及被害人林綉娃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2.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專案主任李俊翰見被告之父於網路上經營「香腸爸爸」品牌,為協助被告之父進行該品牌行銷,遂於107年7月26日主動發送訊息,招攬被告進行數位行銷,及提供該公司與雅虎奇摩平台聯合製作之名片圖片1 張,並於對話中說明數位行銷內容及作法,被告即向李俊翰表明:「爸爸說我們還要備貨成本」、「他壓力比較大月底沒辦法了」、「希望以後有機會再合作」;李俊翰先回覆稱:「我去求經理,我看我可不可用我個人績效先保留」,再於 107年7月30日稱:「經理說我可以幫您這邊申請一年的補助」,被告則於107年8月2日傳送訊息予李俊翰,提及:「最 快下周五知道貸款消息,到時候有下來就可以直接跟你繳款了」等語,有被告與「李豆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95至131頁)附卷供參,是被告辯稱伊為行銷父親 所經營之「香腸先生」事業而有貸款需求乙節,並非虛妄。3.被告於107年8月1日接獲內容為:「10-200 萬超低利個人信貸/創業貸款,25萬月付3577 元,公司長短期週轉,無薪轉勞保可協辦,免費線上諮詢↓www.tewv.net」,此有被告提供之手機簡訊擷圖1張(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憑。被告復自107年8月2日11時6分起,與「王志華」對話,被告先稱:「我其實沒辦過貸款,所以不了解流程,就只能交給你再帶我來!」,再以LINE語音通話後,隨即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玉山銀行、郵局、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照片予「王志華」,並稱:「因為有再用的是富邦跟中信,所以其他都蚊子管,我再找一下喔」、「那我就郵局,中信,合作三家,明天發薪富邦可以正常使用了」,復於當日12時許,依「王志華」指示前往全家便利超商查詢各該帳戶可用餘額,拍攝擷圖後傳送予「王志華」,「王志華」則傳送內容為:「陳曉卿,新北勢三重區仁愛街82巷18號, 0000000000」之訊息予被告,經2人以LINE語音通聯後,被 告將填寫前開陳曉卿收件資料之宅配通寄件單照片重送與「王志華」,「王志華」則於107年8月3日回覆訊息稱:「今 天資料有收到跟你說」;嗣於107年8月4日12時16分許,被 告傳送訊息向「王志華」稱:「王先生」、「剛剛中信打來,說今明天要匯一萬五之後會退」、「就是要知道一個經濟能力」、「我要匯款到哪裡啊」、「他叫我打給你就好了」,「王志華」答稱:「有打給我了」;被告又於同日16時許傳送訊息向「王志華」稱:「王先生,剛剛中信打來,他說會跟你聯絡」、「他大概15分鐘前打給我的」、「我跟他說你今天都連絡不上他,我們已經準備好了」,「王志華」則回覆稱:「你現在到超商要多久」、「我們直接線上繳費」,嗣經雙方語音通聯後,被告傳送訊息稱:「本人透過王志華申請30萬信貸,今早中國信託要求做一萬五匯款到確認,經王先生電話指示是要到ibon的mycard上面做線上遊戲儲值5000 *3張,此交易的費用會自動與中信連線後於8/7周二在汐止區的中信領款時後一起還款一萬五共會匯款31.5萬至許馨今帳戶,之後再提撥1.5萬給王先生做代辦手續」,「王 志華」則回稱:「對,沒問題」,被告向「王志華」確認利息繳交情形後,再傳送訊息稱:「那我去領錢,買三張 mycard遊戲卷喔!」等語,嗣因被告發現無法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領款,繼而傳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金額18,000元之交易明細照片1紙與「王志華」,並告知卡片 鎖卡無法領款,進而商討處理方式,經與「王志華」以LINE語音通話後,被告告知「王志華」合庫銀行已報警,並傳送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照片予「王志華」,並回報調查狀況,而「王志華」自同日19時26分之後,即未再回覆被告任何訊息,被告於當日20時58分傳送訊息予「王志華」稱:「被盜用確認」、「看來我是被騙了無誤」、「你們消失了」;又於107年8月5日11時3分傳送訊息與該人稱:「所以你們是詐騙集團喔」、「我看來我真的被騙了」、「這樣欺騙相信你們急需要幫忙的人,人在做天在看的」、「三張卡可以還我嗎?」、「你們也到用不了了都被警方鎖定了」等語,而「王志華」則於當日11時34分回稱:「許小姐抱歉,公司規定就是這樣子」、「今天我也不想從事這個行業」、「說真的沒有人會想做這個行業」、「家裡真的困難對不起」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第135至169頁 )在卷足憑。綜合上開對話及前揭被告與李俊翰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係為籌措行銷伊父經營「香腸先生」事業之費用,而向「王志華」辦理貸款,並至超商將前揭帳戶資料寄至「王志華」指定之處所等情,並非虛妄。此外,被告於107年8月2日與「王志華」洽談之始,即將身分證 照片正反面及銀行存摺、金融卡照片傳送與「王志華」,並立刻前往超商查詢各該帳戶餘額,再依「王志華」指示寄送前開帳戶資料,甚至於翌(3)日依指示前往超商領款購買 遊戲點數以先行繳付15,000元,以證明伊償債能力,足徵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之始,主觀上認知伊之行為均係配合辦理貸款之程序而行事,對於該等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所用並無預見。嗣於107年8月3日前往超商領款擬 購買遊戲點數時發現帳戶無法提領時,更立即向「王志華」求助,並於赴警局製作筆錄後,仍定時回報調查進度,堪認被告至此時仍信賴「王志華」為合法貸款業者而加以聯繫。直至被告確認上開帳戶已遭用以實施詐騙行為,且「王志華」失聯後,方悉「王志華」係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貸款業者之事實,甚至更因氣憤而發送訊息指責「王志華」,益徵被告於交付前開2帳戶資料之始,並未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將做 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所用。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該2 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知悉或得以預見他人將提供予不詳之人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匯款時間 │├──┼───┼───────────┼───────┤│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07年8月3日14 ││ 1 │彭燈量│2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 │時許 ││ │ │話向告訴人彭燈量之配偶│ ││ │ │楊淑琳佯稱:伊係友人「│ ││ │ │黃金鏢」,因需款孔急,│ ││ │ │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 ││ │ │人彭燈量陷於錯誤,匯款│ ││ │ │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前 │ ││ │ │揭郵局帳戶。 │ │├──┼───┼───────────┼───────┤│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07年8月3日14 ││ 2 │林綉娃│2日19時47分許,透過網 │時許 ││ │ │路通訊軟體LINE向林綉娃│ ││ │ │佯稱:伊係友人「王明煌│ ││ │ │」,因需款孔急,欲借錢│ ││ │ │周轉云云,致林綉娃娃陷│ ││ │ │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前 │ ││ │ │揭合庫銀行帳戶。 │ │├──┼───┼───────────┼───────┤│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8月 │107年8月3日某 ││ 3 │黃金斗│3日13時47分許,撥打電 │時 ││ │ │話向告訴人黃金斗佯稱:│ ││ │ │伊係獅子會會長「陳孟博│ ││ │ │」,因需款孔急,欲借錢│ ││ │ │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黃金│ ││ │ │斗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 ││ │ │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