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峻彰為昇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下稱昇發公司)、青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原址設 嘉義市○區○○路00000號11樓之1,下稱青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公司於民國105年底、106年初發生財務問題,適有友人介紹,於106年3月23日,以昇發公司名義,與需拓展水泥銷售業務之和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下稱和桐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自同年4月1日起迄107年6月30日止,負責經銷和桐公司生產之水泥 、高爐石粉等產品,葉峻彰並告以欲將和桐公司之水泥產品銷售與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惟葉峻彰於106年4月間,向國順公司推銷和桐公司水泥時,因昇發公司尚積欠國順公司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之貨款未清 償,且葉峻彰告知該已延期至106年5月25日之貨款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希再予寬限,國順公司乃予拒絕。其後葉峻彰於106年5月初,明知昇發公司已積欠國順公司新臺幣(下同)472萬1038元之砂石貨款,其中286萬8805元款項並應於同年5月25日兌付,否則國順公司亦拒絕再出貨及支付運費與昇 發公司,葉峻彰自知財務困難,貨款支票無法如期兌現,為避免屆期之支票退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昇發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國順公司表示106年5月25日之支票無法兌現,因前已預付500萬元與和桐公司,希冀以其得提領之和桐公 司水泥抵付欠債以抽回支票,國順公司為免損失,勉予同意,葉峻彰因此向和桐公司偽稱業將和桐公司水泥銷售與國順公司云云,而自同年5月23日起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出車,暨 自同年6月初起通知國順公司自行派車,前往和桐公司彰化 廠提領水泥,和桐公司不知有偽,如數交付後,司機即將提領之水泥載送至國順公司,用以抵付昇發公司積欠國順公司之債務。嗣葉峻彰再以國順公司逕自抵扣貨款為由,向和桐公司佯稱貨款無法收回,致未支付106年6月份之466萬7685 元貨款與和桐公司。葉峻彰繼於106年7月間,以尚有其他預拌混凝廠要購買水泥,且青騰公司願意揹負昇發公司積欠和桐公司之債務為由,遊說和桐公司同意改以青騰公司名義經銷和桐公司之水泥,和桐公司誤信為真,於106年7月繼續出貨,葉峻彰續以部分水泥抵扣其公司積欠國順公司之債務,截至106年7月27日止,總計載往國順公司抵償之水泥數量為2697.36公噸,嗣葉峻彰因財務困頓,終無法償付544萬9483元(466萬7685元+新增之106年8月、9月貨款78萬1798元) 與和桐公司,和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桐公司委由周玉蘭律師、韓國銓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29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129頁),核與證人即和桐公司總經理李翰境、證人即和桐公司會計主管林伯穎、證人即國順公司龍華廠廠長劉世翔於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志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15915 號偵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他卷第57至59頁;15915號 偵卷第74至75、142至143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昇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青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變更登記表、和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用印申請單、其與昇發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經銷合約書、其與青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106年7月1日經銷合約書、昇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倞醇、青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詠琦、保證人葉峻彰106年9月8日切結書、和桐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之106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客戶昇發公司訂貨單暨統一發票各1份、2份、1份、和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 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客戶昇發公司訂發貨對帳表、買受人 昇發有限公司之106年8月31日統一發票、和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水泥與昇發公司、青騰公司一覽表、票號CIA0000000號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發票人:青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曾詠琦、發票日:106年11月11日、票額:668,434元】、青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及昇發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2597號、106年度沙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司促字第31462號、第17100號、第19334號、第28151號、28997號、107年度司促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308號民事裁定(見他 卷第4至10、12、44至45、63至71、82至85頁)、被告庭呈 之支票15張、本票1張及統一發票9張、和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寄與昇發有限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信封、寄與青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8月3日中業執字第1070023999號函覆清水分行客戶昇 發有限公司之貸款相關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分行授信案件(退件內容)批覆書、企業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07年8月9日107烏日密字第81號函覆客戶昇發有限公司貸款申請書、授信審核書(批覆聯)2份、放款交易歷史檔3份、撥款明細查詢單3份、 共10項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國順公司應付昇發公司款項明細及統一發票、國順公司已付昇發公司款項明細及單據、昇發公司應付國順公司款項明細、支票及說明、和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出貨單、金水建材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葉峻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瑞光砂石有限公司結帳單、出貨日報表(見15915號偵卷第21至29、32至51、53至63、65至68、81至133、137至139、150至155頁)、被告庭呈票號CIA0000000、0000000、LX0 000000、AE000000 0號支票正面影本、 支票影本6張及昇發公司401表(見本院卷第93至95、133至 16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國順公司派車至和桐公司彰化廠提領載運水泥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6年7月27日止,佯稱已將告訴人水泥銷售與國順公司及青騰公司願意承受昇發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為由,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多次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已積欠國順公司480餘萬元,明知其並無清償能 力,竟以已將告訴人和桐公司水泥銷售與國順公司及青騰公司願意承受昇發公司積欠告訴人債務為由,詐騙告訴人,所為甚值非難,其本件向告訴人行騙之金額高達544萬9483元 ,犯罪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實不應寬貸,惟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見本院卷第19、128頁),及檢察官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合計向告訴人詐得 544萬948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