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葦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被 告 蔡慶龍 選任辯護人 林恩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葦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慶龍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庭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駿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浤公司)之負責人,蔡慶龍則係駿浤公司之總經理。其等因駿浤公司與林進益間有卵石土方買賣交易往來,由周庭葦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前某時,依蔡慶龍指示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並交與林進益,林進益背書後即於同年5 月20日將該支票交付予黃銘興;復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林進益與黃銘興又一同前往駿浤公司,周庭葦當場依蔡慶龍指示,以駿浤公司為發票人,開立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支票並均交付與林進益,林進益收取上開3 張支票並在其上背書後,即將之全數交與黃銘興,以向黃銘興調借現金及償還先前積欠款項。詎周庭葦及蔡慶龍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遺失,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12日晚上9 時18分許,由蔡慶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於107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在駿浤公司設址處遺失之不實事實;並由周庭葦於翌(13)日至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中正分行,填具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佯以附表所示支票均不慎於前揭時、地遺失,並表達委請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意,再由該分行層轉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犯罪,而共同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黃銘興於107 年6 月中某時,將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所示支票交與吳振忠,並於同年7 月16日將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提示,經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後,始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周庭葦、蔡慶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被告周庭葦有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且被告2 人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向警方及票據交換所申報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遺失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被告周庭葦辯稱:當初是蔡慶龍跟我說要付廠商的工程款,並告訴我金額,我就開立附表所示的支票給他。後來我要對帳,就問蔡慶龍這些支票給了誰,蔡慶龍才跟我說支票都遺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第243 頁、第439 頁至第440 頁);被告蔡慶龍則辯稱:我是於107 年5 月底至6 月初時拿到附表所示的支票,這些支票分別是要給園藝和怪手的廠商,但之後沒幾天,我離開工地後就發現這些支票不見了,我一直找都找不到,之後我才去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第245 頁、第441 頁至第442 頁);辯護人則替被告2 人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駿浤公司為支付岳崧桔園藝(下稱岳崧桔)定金始開立;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支票,則係駿浤公司為與常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榮機械)換票而開立,均與林進益無涉,且附表所示支票均係被告蔡慶龍不慎遺失,嗣由林進益以不詳方式取得,故被告2 人均無誣告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3 頁、第444 頁至第445 頁)。經查: ㈠被告周庭葦為駿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慶龍則係駿浤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周庭葦於107 年5 月底某時,依被告蔡慶龍指示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嗣於同年7 月12日晚上9 時18分許,被告蔡慶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於107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在駿浤公司設址處遺失等節,被告周庭葦並於翌(13)日至台中商銀中正分行,填具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以附表所示支票均不慎於前揭時、地遺失,並表達委請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意等節,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243 頁至第246 頁、第439 頁至第442 頁),並有被告蔡慶龍之駿浤公司名片影本1 份(見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108 年1 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64090 號函暨駿浤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各1 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 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7 年7 月27日台票中字第107B000000號函1 份(見偵卷第53頁)、附表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75頁、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附表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4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1份、副本2 份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本所總(分)所;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正副本各 1份,連同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影本,送交付款之金融業者所轄當地本所總(分)所,正本由本所總(分)所留存,副本另送付款之金融業者備查,並將「遺失票據申報書」及上開相關資料,依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票據喪失事由,將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查;以被竊、搶奪等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發生地之管轄警察機關偵查,本所總(分)所並應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5 點訂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庭葦於107 年7 月13日某時,至台中商銀中正分行就附表所示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時,確有填具各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其上均載明:「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107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在臺中市○○○路000 巷00號遺失」、「謹陳者:本人簽發執有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謹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語,此有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委由被告周庭葦填具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均有據以委請台中商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輾轉向司法警察機關申報票據遺失,請求該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意。而被告周庭葦在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所印製之「現已遺失、被竊」之選項中,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既已將「被竊」2 字刪除;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支票部分,則均僅圈選「遺失」2 字,則在其後相對應之「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選項中,卻均未將「竊盜」2 字塗去,惟觀諸整份文件之相關用語及格式設計,「遺失」與「侵占遺失物」、「被竊」與「竊盜」各在同一文字高度相互呼應而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周庭葦均有意排除「被竊」等語,足徵其主觀上並非認為遭人以竊盜手法取去該張支票,此觀被告2 人始終表示僅有申報票據遺失之意思等語即明。則依據附表所示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的客觀記載並探求填寫人之真意,可知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關於協助偵查「竊盜」罪嫌部分,應均係漏未刪除,而非併同請求司法警察機關追究不特定人竊盜犯罪。 ㈢又證人黃銘興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林進益欠我錢,他跟我說他可以向駿浤公司請領工程款,我就和林進益於107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駿浤公司,蔡慶龍和周庭葦當時都在駿浤公司,林進益就找蔡慶龍討要工程款,大約半小時後周庭葦就當場開立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支票,並交給林進益,林進益再交給我,且蔡慶龍當時有給我他的名片和1 包米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林進益欠我錢,他為了還我,就說要向駿浤公司要買賣土方的款項,我想說去看看是否確有其事,就於107 年5 月25日和林進益一同至駿浤公司,當時蔡慶龍叫周庭葦開立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支票給林進益,林進益背書後就交給我;另外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是林進益於我去駿浤公司前就已經交給我了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林進益有向我借錢,後來他想向我借款及返還部分款項,就於107 年5 月25日前把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拿給我。後來林進益要再給我票,但因為林進益不實在,所以我當時要林進益帶我去發票人的公司確認,以免拿到空頭支票。107 年5 月25日是我第一次去駿浤公司,當時林進益和蔡慶龍聊一些工作的事,蔡慶龍就要周庭葦開立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的支票給林進益,林進益背書後便把上開支票交給我,因為沒有背書的支票我不敢收;我是以每張支票面額扣除5 萬元當作林進益償還之款項,餘款我再交給林進益,作為其另外借貸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至第300 頁),其前後證述情節並無明顯齟齬,參諸證人林進益雖經本院傳拘未到,惟其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附表所示之支票都是蔡慶龍於107 年5 或6 月間在駿浤公司交給我的,要我和金主黃銘興票貼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5 頁所附108 年2 月12日偵訊筆錄),證人林進益就其收受被告蔡慶龍交付之支票,並將之交付與證人黃銘興以換取現金等節,與證人黃銘興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有林進益之背書,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有記載「5/20」之字樣;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支票則均有記載「5/25」之文字,此與證人黃銘興所述收受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及情狀亦互核一致,證人黃銘興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是我自己寫的,代表我收到票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堪認證人黃銘興上開證述所言非虛,亦與一般民間票貼借貸之常情無違,足以採信,是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周庭葦依被告蔡慶龍指示開立後交付與林進益,再由林進益背書後交與證人黃銘興收受等情,堪以認定。 ㈣再查,證人黃銘興就被告2 人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之理由,於歷次證述雖稍有不同,然林進益係基於何種原因得要求被告2 人開立支票,證人黃銘興並非當事人,本無從知悉,且其於警詢中陳稱:林進益係向駿浤公司要求給付工程款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林進益是向駿浤公司要求給付土方買賣之價金等語,2 者亦無重大齟齬矛盾,故尚難憑其前後證詞稍有不同,即遽認其所述皆屬虛構。又駿浤公司與證人林進益確有業務往來,此經被告蔡慶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卵石買賣合約書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雖該契約之簽訂日期為107 年6 月12日,且約定之合約期限為簽約日起至108 年6 月11日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駿浤公司於107 年6 月12日前似無給付價款與林進益之義務。然觀諸該合約標的為總重2 萬公噸,價值9 百萬元之卵石,且被告蔡慶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初有約定簽約後一星期就要交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51 頁),履約時限甚短,足認駿浤公司及林進益於簽約前已經過相當時間之磋商,於實際簽約日前應已對合約內容有相當共識;且林進益依約需提供總重2 萬公噸之卵石與駿浤公司,數量及花費均甚鉅,於林進益需於短時間內依約交貨之情況下,衡情先由被告2 人簽發支票與林進益,由林進益憑此調取資金以購買卵石後,再交付與駿浤公司等節,即非不可想像,故證人黃銘興收受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即107 年5 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雖均早於駿浤公司及林進益於契約上記載之簽約時間,然證人黃銘興收受上開支票之時間與駿浤公司及林進益簽約之時間接近,附表所示支票之面額亦未逾越駿浤公司及證人林進益間所定之買賣合約,依上說明,尚不足以此差異即謂證人黃銘興、林進益前揭證述均不足採,自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係為了支付岳松桔定金和與常榮機械換票始開立,且均不慎遺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慶龍既曾與證人林進益簽訂卵石買賣合約,林進益並有於該合約書上簽署其完整姓名,有該合約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蔡慶龍自應認識林進益,然其卻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林進益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叫阿益云云(見偵卷第43頁),其明知林進益之真實身分,卻刻意隱瞞認識林進益乙節,已屬可疑。又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總金額非微,依被告2 人本院審理中所述及卷附申報附表所示支票之遺失資料的記載,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於107 年6 月5 日遺失,然被告2 人卻遲於107 年7 月12日、13日始向警局報案並辦理掛失止付,於長達1 個多月的時間裡全無任何作為,放任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4 萬6,730 元之支票流落在外,渠等應對之舉措顯違常情。再者,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是為了給付與岳松桔間合約之定金;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支票則係為了與常榮機械換票始開立等語,參諸證人即岳松桔負責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6 月5 日與駿浤公司簽訂「虎尾園區公園景觀工程承攬合約」(下稱虎尾工程合約)前我就一直向被告他們要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證人即常榮機械業務經理尤信治於本院審中證稱:之前駿浤公司有向常榮機械承租CASE-CX-370 挖土機,駿浤公司交付3 張面額30萬元及1 張面額440 萬元的支票給我們,面額30萬元的支票是月租金,面額440 萬元的支票則是保證金,後來107 年6 月30日上開面額30萬元的支票理論上我可以提示兌現,但被告2 人要求票期往後延,希望可以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16 頁),故不論是駿浤公司與岳松桔間之定金給付,或駿浤公司與常榮機械換票,均有明確之時限,且均需於107 年6 月間即交付對應之支票。然被告2 人於107 年6 月初即發現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卻於同年7 月中旬始向警局及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全然無視與岳松桔及常榮機械之約定期限,故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⒉次查,辯護人替被告2 人辯稱:被告蔡慶龍前於106 年8 月31日以致盛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岳松桔簽訂「植草工程合約」,並於107 年5 月間由被告周庭葦詢價後,約定需給付48萬5,430 元之定金;駿浤公司另於107 年6 月5 日與岳松桔簽訂虎尾工程合約,並約定駿浤公司應給付40萬3,440 元之定金,被告2 人未支付上開2 筆定金,遂開立附表編號1 及票號SDA0000000號,面額54萬2,140 元之支票,但因遺失而均未能如期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並提出植草工程合約書及虎尾工程合約書各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惟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和駿浤公司除了虎尾工程以外,還有植栽、粗工、綠能等多項業務往來,但其他工程的定金都有給付,只有虎尾工程的定金被告2 人稱支票弄丟了,所以沒有付;另外我們每個工程的定金都是分開給付,不會一起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4 頁),證人林美玲證稱所有工程之定金均分別給付,且除虎尾工程外,其餘工程之定金均如實給付等節,均與辯護人前揭辯詞不符,其所辯自難憑採。再者,辯護人雖另替被告2 人辯稱:106 年間駿浤公司與常榮機械簽訂CASE-CX-370 挖土機租賃契約,由被告周庭葦開立3 張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租金,及1 張面額44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金,嗣因上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均已屆或將屆發票日,駿浤公司遂與常榮機械約定以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支票換票,多出的面額即10萬元部分則作為換票的手續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207 頁),然被告蔡慶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10萬元的差額是因為期間有算1 次租金,該10萬元就是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44 頁),其等辯詞已有矛盾。況證人尤信至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駿浤公司承租CASE-CX-370 挖土機之月租金為15萬元,原先駿浤公司有開3 張面額30萬元的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7 年2 月28日、同年4 月30日及同年6 月30日,這3 張支票分別係給付2 個月的租金,但後來駿浤公司並沒有很常使用該挖土機,我就一直沒有提示上開支票;嗣於107 年6 月30日,我說我要提示上開面額30萬元的支票,被告2 人就說要跟我換票,將票期往後延,另外補我一點利息的差額,利息計算是依公司內部標準,月息0.3%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17 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駿浤公司承租CASE -CX-370挖土機之月租金為15萬元,且原先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分別係給付2 個月的租金,並已支付至107 年6 月30日止,故縱然被告2 人確有與常榮機械換票,然被告蔡慶龍既辯稱於107 年6 月初即發現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等語,顯見其於107 同年月30日前即已委請被告周庭葦開立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支票,並欲於同年月與常榮機械換票,斯時CASE-CX-370 挖土機之租金既早已支付,即無另外增加租金之問題;且被告蔡慶龍辯稱前揭10萬元之差額係為了支付常榮機械利息,該數額亦顯逾常榮機械內部計息標準;況依證人尤信治所述,被告2 人係於107 年6 月30日始要求換票,然被告2 人卻均辯稱附表所示支票均於同年6 月初即遺失云云,顯見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支票均與常榮機械無涉,被告2 人及辯護人前揭辯詞,俱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由被告蔡慶龍先向警方報案,再由被告周庭葦向票據交換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向警方謊報支票遺失,有使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所為均無足取。且其等犯後非僅單純否認犯行,甚且訛稱本案支票係為支付其他廠商款項而開立,虛耗司法資源,辯護人更具狀指稱證人黃銘興前後證詞不一,而有涉犯偽證罪之嫌云云(見本院卷第355 頁至第359 頁),足見被告2 人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並斟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發 票 時 間 │ 票據號碼 │ 金 額 │ 執票人 │ ├──┼───────┼─────┼──────┼────┤ │ 一 │107 年7 月15日│ZH0000000 │34萬6,730元 │蔡秋華 │ ├──┼───────┼─────┼──────┼────┤ │ 二 │107 年7 月15日│SDA0000000│35萬元 │蔡秋華 │ ├──┼───────┼─────┼──────┼────┤ │ 三 │107 年7 月15日│SDA0000000│30萬元 │黃銘興 │ ├──┼───────┼─────┼──────┼────┤ │ 四 │107 年7 月30日│SDA0000000│35萬元 │蔡秋華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