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嘉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欣利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利杰寵物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利杰公司)需訂購電腦水切割機,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楊崇嘉,嗣於民國104 年11月間,由被告以松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杞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告訴人公司需按期給付材料費及相關費用予被告,再由被告聯絡工程師李宗祐製造電腦水切割機及轉交材料費予李宗祐或李宗祐指定之廠商,本件買賣合約書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萬3000元。繼而告訴人公司陸續於105年1月5日、105年1月7日及105年1月27日,分別匯款2萬元、30萬4600元及47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本件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105年1月11日及105年1月29日各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李宗祐指定廠商之金融帳戶內,剩餘款項49萬4600元(下稱本件餘款)則未依約轉交,反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李宗祐遲未收到材料費用,經電話詢問告訴人公司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崇嘉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欣利杰公司之代表人吳焄義(原名吳芸庭)及告訴代理人賴頡律師之指、證述、證人李宗祐之證述、本件買賣合約書、告訴人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29日之 匯款紀錄、被告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暨該帳戶相關之匯款申請書、內部傳票、取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崇嘉固坦承告訴人公司確有匯款79萬4600元至被告之本件帳戶,而被告僅分別於105年1月11日及105年1月29日,各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李宗祐指定廠商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本即可以依據本件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去使用本件餘款,且係因伊作帳有誤,才沒有順利將款項匯到李宗祐指定之廠商帳戶,而是匯到其他人的帳戶內,伊並無侵占本件餘款之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以松杞公司之名義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書,而告訴人公司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件帳戶,則該筆款項即與該帳戶內之其他金錢混同,告訴人公司已無保有所有權,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而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均不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實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且告訴人公司並未對被告催告給付物品或解除本件買賣合約書,松杞公司尚不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被告亦不負侵占之責,本件僅為民事糾紛,告訴人公司應透過民事訴訟主張權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曾於104年11月間,與松杞公司訂定本件買賣合 約書,實際上係由告訴人公司向被告購買電腦水切割機,被告則以松杞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簽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吳焄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6頁),應堪認定。又締約後,告訴人公司先後於105年1月5日、105年1月7日及105年1月27日,分別匯款2萬元、30萬4600元及47萬元至被告之本件帳戶,而被告僅於105年1月11 日及105年1月29日,各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李宗祐指定之廠商帳戶等節,復據被告所自承,且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107年8月23日玉山彰化字第107000000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893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91、189至193、196頁),足認本件餘款仍留在被告之本件帳戶內無訛。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依約將本件餘款轉交予李宗祐或其指定之廠商,而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然查: 1.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書前之104年11月28日,被告即以其個人 名義與李宗祐簽訂「機器合約書」(下稱本件機器合約書),由被告向李宗祐訂購電腦水切割機,此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雖然告訴人公司是與松杞公司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書,但伊是找李宗祐幫忙製造機器設備等語(見偵卷第78頁),並有本件機器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至117頁)。觀之本件買賣合約書與本件機器合約書之內容,不僅訂約主體迥異,且付款方式、交貨期限等約定事項均有不同,且該2 份契約所約定之貨品內容亦未盡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113至117頁)113至117頁),堪認本件買賣合約書與本件機器合約書為各自獨立之2份契約無誤。 2.證人李宗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要向伊購買機器設備,所以渠2人便於104年11月28日簽訂本件機器合約書;簽約時,伊以為被告就是要買電腦水切割機的人,後來被告帶伊去告訴人公司的工廠,遇到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焄義,伊才知道實際上要訂購機器設備之人為告訴人公司,但本件機器合約書是存在於伊與被告之間,而非存在於伊與告訴人公司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5、188頁);證人吳焄 義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雖然伊一開始就知道被告找李宗祐做電腦水切割機,但伊沒有看過被告與李宗祐簽訂的本件機器合約書,且伊是把錢給被告,至於被告與李宗祐之間約定的條件均與伊無關;如果機器有問題、沒做出來等狀況,伊的對口就是被告,而非李宗祐;本件買賣合約書是存在於伊與被告之間,被告與李宗祐的部分是他們兩個的事情,伊不會跳過被告而直接去找李宗祐;被告如何付錢給李宗祐,伊也不會去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9至200頁)。顯 見被告係先與李宗祐簽訂本件機器合約書,由被告向李宗祐訂購電腦水切割機後,被告再與告訴人公司訂立本件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將電腦水切割機售予告訴人公司,則告訴人公司交付予被告之79萬4600元,應係根據本件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由買受人支付價金予出賣人,則被告以出賣人之身份予以收受,亦非無據,實難認被告係僅暫時持有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前開貨款。至於被告與李宗祐簽訂本件機器合約書後,是否依約付款,則屬於本件機器合約書之履行問題,尚與本件買賣合約書無涉。公訴意旨未區分前揭2契約乃各自獨 立之權利義務關係,逕認被告應將告訴人公司交付之貨款全數轉交予李宗祐或其指定之廠商,即有未洽。 ㈢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 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查本件告訴人公司係分3次,將79 萬4600元匯至被告之本件帳戶,已如前述,則該筆款項之所有權於匯入時已移轉予玉山商業銀行,該銀行方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對該銀行僅取得返還請求權,並未實際上持有該筆款項,揆諸前揭意旨,權利既非侵占罪之客體,縱使本件餘款仍在被告之本件帳戶內,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從而,本件被告依據本件買賣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而收取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洵非無憑,縱使被告有違反本件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此亦應由告訴人公司循民事程序主張權利,而無從遽以刑法侵占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