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重輔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惠宇禮仁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林子傑及案外人郭振文、何振成均係鴻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該社區之夜班警勤人員(即保全員)。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社區櫃檯處,因細故不滿告訴人之勤務執行方式及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著案外人郭振文、何振成等人面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媽雞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振文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對其為上開社區住戶,且於上開時、地,因斯時值班之保全員任由非該社區住戶之其前女友進入該社區,並至其上開社區住處擾亂,因而與保全員即告訴人及原在其他駐點值班聞訊前來之何振成、郭振文發生爭論等情,固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對張云抱怨那次發生的事情,伊家裡被破壞成這樣,還要花錢整修,伊沒有侮辱的意思等語。 五、被告為上開社區住戶,於上開時、地因斯時值班之保全員任由非屬該社區住戶之被告前女友進入,並至被告住處擾亂,被告因而與保全員即告訴人及原在其他駐點值班聞訊前來之何振成、郭振文爭論等情,均無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發查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7至84頁)、證人郭振文(見發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60至69頁)、證人張云(見發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之證述可佐,應堪認定屬實。 六、關於被告在上開時、地爭執過程中,有口出疑有謾罵意味之字詞,其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只有說「幹」這個字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前於警詢中稱:時間過太久,伊不記得了云云(見發查卷第11頁),對於其在場口出何等疑有謾罵性字眼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其於嗣後辯稱僅有講「幹」乙節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振文與張云均一致證稱被告口出疑有謾罵性字眼之內容為「幹你娘機掰」(見發查卷第12、18頁、第19頁反面;偵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本院卷第61、78頁),足徵被告於本案上開時、地爭執過程中,應係口出「幹你娘機掰」。 七、而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故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誹謗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況且,「侮辱」雖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然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名譽」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再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而公然侮辱罪為故意犯罪,刑法既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又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以於刑罰屬於最嚴重之懲罰及法益保護間取得平衡,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亦需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經查: ㈠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之字詞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惟公訴意旨亦載道「不滿告訴人之勤務執行方式及態度」等內容,而不否認被告係因對於其住處社區保全人員勤務執行方式與態度不滿所致。更詳細而論,被告係因其住處社區保全人員任由非該住處住戶之其前女友進入,甚至在被告住處擾亂一事心生不滿,因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過程。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黃重輔怪罪保全員為何讓女友上樓,伊等過程中解釋說因為時常看到黃重輔與該女性一同出入,認為關係親密,才讓該名女性上樓,黃重輔遂要求聯絡社區經理,伊向黃重輔表示經理在休息、聯絡不上,黃重輔就口出「你這是什麼智商、你們就是這種人所以才當保全」,伊就告訴黃重輔「你兇什麼」,黃重輔則對伊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見發查卷第12頁反面);證人張云於警詢中證稱:伊接到黃重輔電話說與女友吵架、玻璃又破了、管理員沒有通報就讓人上來,之後黃重輔到管理室跟1 位警衛理論並表示為何沒有向住戶通報就讓非住戶之人上樓,警衛表示雙方為情侶關係、經常同進同出才讓人上樓,黃重輔於過程中有與伊視訊,視訊過程中,伊有跟黃重輔提到伊家裡保全有時也很脫線,黃重輔才回「他們就是這種智商才當管理員」並生氣地說「幹你娘機掰」,之後接著說「我家現在要怎麼辦」等語(見發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足徵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實際上是因對於住處社區保全人員未通報住戶,任由非住戶之人上樓滋擾,因而於嗣後與保全員爭論過程中所為。則被告所為並非無由,而意在抽象對他人辱罵、謾罵,而是依附於上開具體事件作為依據,並於此事件爭論過程中脫口而出,依前揭意旨,自不能僅擷取上開理論期間曾出現「幹你娘機掰」之特定用語文字,將之抽離單獨評價。否則,非但將造成民眾雖因故發生爭執或對於特定事件心生不滿而進行爭論過程中,除進行評論或提出意見外,不免因事關己身權益而情緒激動,致隨口說出單獨就字義觀察可認帶有負面評價意味,甚至粗鄙不堪之字詞,並輕易構成犯罪,更造成旁人將僅著眼於該等特定用語文字,而無從凸顯具體個別事件發生緣由,進而使該具體個別事件進入公眾討論範疇,並由大眾對於該事件始末進行充分討論、思辨,尤以該具體事件與公眾或公共利益攸關之情形下,未使個別具體事件之始末完整凸顯,而僅以較為抽象之論述帶過,甚至僅擷取個別具體事件中發生爭執過程曾出現之特定用語文字進行評價,更將令此一與公眾或公共利益有關之事件資訊造成封閉,而有礙大眾對於該與公眾或公共利益有關話題進行充分討論、思辨。 ㈡本件事發緣由,證人即告訴人並未予否認,而過往因地狹人稀,民眾居住型態是以獨立棟式為主,各戶進出人員較為單純,其後因人口遽增,惟可供居住之空間並未能隨人口增加而改變,遂演變為集合式住宅之居住模式為主要類型,又因集合式住宅乃是聚集為數不少之群眾在同一棟大樓內,分別居住在該大樓內所規劃之個別家宅,進出人員較過往複雜,為避免並非居住該處之人無故混雜進入,甚至懷有不法意圖之人員趁機侵入,而滋生住戶居住安全之疑慮,近代之集合式住宅多有聘僱保全人員,負責維護該集合式住宅內住戶之安全與居住品質。被告身為上開社區住戶,該社區有聘僱保全人員維護社區住戶之安全及居住品質,則被告當然享有生活不受無端侵擾之正當合理信賴,縱使外來訪客是與被告關係密切之人,凡非該社區住戶且非由被告陪同者,擔負該社區住戶安全及居住品質之保全人員即應嚴予把關、過濾,然本件被告卻於未獲保全人員通報並取得其許可之情形下,即有非社區住戶之人進入社區,甚至前往被告住處擾亂,被告原所具備生活不受無端侵擾之正當合理信賴即形同虛設。參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上開理論過程中,先係因保全員向被告解釋到因其等認該非住戶之人與被告關係親密且曾同進同出,因此准許該人上樓,被告進而要求聯絡社區經理未果後出言「你這是什麼智商、你們就是這種人所以才當保全」,告訴人回應「你兇什麼」,被告始口出「幹你娘機掰」。則衡諸被告處於上開情狀,其住處社區保全人員未能善盡過濾訪客之職責,任由非社區住戶進入,甚至對被告有擾亂之舉,被告因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保全人員就上開事件進行爭論時,情緒激動在所難免,於爭論過程中縱有上開用詞,因其是對於前揭事件中,住處社區保全人員對於非住戶訪客過濾之勤務執行方式有所不滿,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於告訴人有指摘何等不實之事並進行誹謗之惡意及犯意。 ㈢況且,證人即告訴人對於上開爭執之事發始末亦未否認係因被告住處社區保全人員於未通報被告及取得被告同意,而任由非社區住戶之人進入,且依前所述,集合式住宅之保全人員係因應生活模式改變,為維護集合式住宅內住戶之安全與居住品質所生之職業,則其等在業務執行是否完善,均與集合式住宅內之全體住戶生活安全及品質有關,而應屬可受公評並與公益有關之事。則被告於上開爭執、理論中,針對非僅涉及個人私德之其住處社區保全人員業務執行方式有所指摘而脫口而出「幹你娘機掰」等字眼,縱使縱使尖酸刻薄或用語粗鄙、低俗,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堪認係因對於上開與公益有關並可受公評之具體事件評論所為,依前揭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項等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旨,亦非可以誹謗罪相繩。 ㈣退步言之,縱使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進行檢視、評價,本件被告既係因其住處社區保全人員未善盡過濾訪客之職責,被告原所具備生活不受無端侵擾之正當合理信賴受到破壞,衡諸本案發生之緣由與過程,被告處於該情狀之下,情緒難免衝動而難以自抑,在理論過程中縱有上開用語,亦難認被告係意在透過該等字眼抽象地對告訴人之人身、名譽進行侮辱、貶抑,主觀上仍不足認其具有侮辱、攻訐他人之惡意與犯意。且此等於理論過程中夾雜「幹你娘機掰」之字眼,雖不免粗俗、不雅,甚至告訴人因而有所不悅,或可能引發旁人側目,告訴人主觀上名譽感情受有影響,然參酌上開事發前後經過,盱衡以社會通念,被告於上開爭執理論過程中夾雜「幹你娘機掰」之字詞,是否即會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所受客觀名譽評價造成貶抑,或有此危險,亦非明確,被告所為客觀上亦非可驟認係屬刑法所應處罰之「侮辱」行為。 八、綜前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曾口出「幹你娘機掰」,且該等用字不免粗俗,惟此究屬其個人修為評價,仍難認被告係以貶抑告訴人人身、名譽為目的而主觀上具有侮辱或誹謗之犯意及惡意,且客觀上亦難認定係屬有造成告訴人個人社會客觀評價受貶抑危險之侮辱行為,或有指摘不實事實之誹謗行為,被告辯稱其並無犯意乙節,並非無據。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之證據,均難使本院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