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BINH(中文名阮春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BINH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BINH(中文名阮春平)為來臺工作5 年多之越南籍人士,其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某時,在桃園火車站遇見PHAM XUAN THOA(中文名范春妥,下稱范春妥)之越南籍人士,推廣免費申辦各家電信公司之門號預付卡,由NGUYENXUAN BINH 提供其所有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在范春妥交付之預付卡申請書上簽名及蓋指印,而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所屬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3 家電信公司之門號,再由范春妥交付所申辦之4 家電信公司門號SIM 卡共4 張給NGUYEN XUAN BINH。NGUYEN XUAN BINH可預見提供以其名義所辦理之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SIM 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7 年7 月30日至9 月1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詎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 卡後,與其他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多許,假冒係李若綺友人綽號「阿文」之人,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若綺,雙方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李若綺佯稱:因友人在警局要辦理交保,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李若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107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29分許、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及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各匯入3 萬元(合計9 萬元)至徐嘉聲(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45 號另為協商判決在案)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李若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若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NGUYEN XUAN BINH(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184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去申請門號使用,但我不知道對方有幫我申請這個門號,我不知道有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的存在,我也沒使用過這個門號云云。辯護人則以:依據證人范春妥所述,如果同時向他申辦門號的人很多時,他就無法一一跟申辦人點清到底交付多少張門號SIM 卡,證人溫明仁也證稱無法確認證人范春妥是否真的有依照他的指示,來跟每個申請的人都點清楚,又證人范春妥亦證稱交給證人溫明仁的申請文件跟SIM 卡的數量對不對得上,他從來都沒有清點過,因此這中間確實很有可能有機會,讓有心人士利用被告名義,領取這張門號卡做不法使用;本案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所申請,告訴人李若綺於107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詐騙,佯稱友人要借款,而匯款共9 萬元至同案被告徐嘉聲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5日營清字第 107009637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0000000000號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35至62、65至91、93至97、99至 101 、103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用於詐欺告訴人財物無疑。 (二)證人即上開門號申辦人溫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瑞易公司有經銷商的資格可以出貨,我去跟他們批這些門號去發,瑞易公司先把預付卡給我,申辦成功了要把申請書交還給他們;瑞易公司是免費給我門號,我辦成功,把件交回去,可賺取佣金,像亞太公司的每個門號退我佣金40或50元;我將門號發給朋友范春妥推廣,他是基於幫忙性質,所以我有時候請他喝飲料、吃飯,或抽菸,范春妥沒有取得任何金錢代價;范春妥幫我把門號拿去向外籍移工詢問有無辦卡需要時,移工申請這些門號都是免費,我們都會跟他們交代說不能收錢,因為每個系統商的專案他們是有他們的業務來盯著,就是說這個門號是免費贈送;申請書因為系統商要交回去,都是要以中文為主,但現場會有泰文、菲律賓、印尼、越南文版本,像亞太應該至少會有英文版本;依我們的流程,我們發門號出去,范春妥會傳正本申請書跟證件回來,我們會核對他簽名的地方跟蓋手印,我們發門號給他們的時候會跟他講,清楚說要以本人來申請,要簽名、蓋手印;我們有交代范春妥一定要確認客人自己親自申請,申請幾張要把申請的卡片都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178 至180 頁),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8日函暨附件查詢結果、瑞易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0日瑞字第10843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121 至127 頁)附卷為憑。又證人范春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來臺灣也去申辦門號,因此認識溫明仁,只有假日我比較有空就幫忙他,他有時候會跟我一起吃飯、買東西給我,我沒有拿到錢;我在桃園火車站那邊走動,看到外籍勞工我會問他要不要辦SIM 卡,如果他說要的話,我請他提供居留證跟健保卡給我,再簽名在申請書上面,然後我馬上拍照申請人的居留證跟健保卡,LINE給溫明仁讓他檢查確認,檢查完我立刻就把SIM 卡給他,溫明仁會先放一些SIM 卡放在我這邊;越南人申請預付卡都是免費的,一次不一定申請幾張,看他喜歡哪一家電信的門號,就給他那一家電信的門號,申請人拿到SIM 卡後有去核對跟他當初申請的張數是一樣的;每一家電信公司,1 個外籍勞工只可以申請1 個門號,每一家電信公司就是要1 張申請書;如果現場沒有那麼忙,我會1 張1 張跟對方點交,如果沒有逐一確認,我就是檢查申請書的門號,跟SIM 卡的門號交給對方是一樣的,他們填寫申請書時,我會把那個門號先準備放在一邊,填寫簽名完我就拿給他了,因為每一個SIM 卡的外殼會有1 個條碼,條碼那邊有號碼,我就從預付卡的外殼撕下來貼在申請書左上角,剩下的SIM 卡就交給申請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72 頁)。是依證人溫明仁、范春妥上開證述可知,外籍人士申辦電信公司預付卡為免費申辦,只需提供相關證件並填寫申請書即可,不需額外費用,且證人范春妥係基於朋友幫忙性質,協助證人溫明仁推銷門號,本身亦無任何金錢報酬可得,而外籍移工申請時,其就會將要申請的SIM 卡準備好,填寫完畢後即交付SIM 卡。由此可知,證人范春妥應無自行留存SIM 卡再轉售他人或故意不交付門號卡給申請人之動機。 (三)被告於107 年7 月間確實有向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原威寶電信)、亞太公司等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有卷附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41、45、51、5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拿很多單子給我簽,因為我看不懂中文所以我都簽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拿我的居留證要看我的護照號碼,並拿去辦預付卡;對方拿很多單子給我簽,都是要辦門號的資料;對方只拿這些文件要我簽名,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7 至13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對方有幫我申請3 個門號,我只記得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因為那支門號我有使用,另外2 支門號我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他給我簽好幾張申請書,我算是4 張;我有3 張SIM 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依被告前揭供述,其當時共簽了4 張申請書,理應拿到4 張SIM 卡,倘若其實際上只拿到3 張SIM 卡,且其與證人范春妥同為越南國籍,溝通上應無障礙,即應提出質疑,當場詢問證人范春妥原委,然被告卻未進一步詢問,反而直接收取證人范春妥所交付之SIM 卡,所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對證人范春妥進行交互詰問後供稱:我去申辦門號那天,我有跟證人范春妥講我只要申請威寶的門號,他就叫我簽了好幾張申請書,我以為申請1 個門號就是要簽這些資料,我就簽了,之後他就給我威寶的1 張,還有另外2 張門號,那天我總共簽大概4 張的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如被告所述,其既然當時只要申請1 個門號,則證人范春妥交付不止1 個門號卡時即應立即反應,且依證人范春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是依照申請人喜好讓申請人填寫該家電信公司的申請書,且申請人申請後因故亦可當場將預付卡退還,其會將申請書撕掉、丟掉,待下一個人來申請時再重新填寫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0 、172 至173 頁),所以如果被告當時確實有表示只要申請威寶電信公司的門號,當其發現證人范春妥所交付的尚有其他家電信公司的門號,即應當場表示不要申請要退還,豈有再予收受之理,所為亦有違常情。此外,證人溫明仁亦證稱申請書雖然為中文書寫,但現場有越南文、泰文、英文等翻譯版本,故被告申請時即應知悉申請書內容為何,是被告辯稱看不懂中文,不知申請書內容云云,應為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依證人范春妥上開證詞,其應有檢查申請書的門號並將相對應之預付卡交給申請人,且證人溫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給范春妥推廣的門號很多,1 個月來算的話,像亞太公司單一電信公司門號大概100 門上下;范春妥從107 年7 月開始幫我推銷;我交給范春妥推廣的門號卡,到目前為止有出過問題、衍生訴訟的,除了本案,以及之前臺北警察局找我問過的,後來該案也沒有上法院,目前有問題的就這2 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從而,以證人范春妥為證人溫明仁推廣門號期間,每月推廣各家電信公司之門號應有4 、5 百門,以此計算,迄今應有推廣數千支門號,而出狀況的只有2 支門號,足見證人范春妥推廣之門號產生問題之機率甚低,證人范春妥應有如實將申請人所申請之SIM 卡交付申請人使用,要難因證人范春妥證稱其未與證人溫明仁核對過申請文件與SIM 卡數量是否一致,即認證人范春妥未將上開門號卡交予被告,讓有心人士利用被告名義,領取上開門號卡做不法使用。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使用,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別之窒礙,一般民眾皆得輕易向不同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外籍人士亦有免費之預付卡可申請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為顯與常情不合,並無可採,且被告係免費申請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應知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而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又取得SIM 卡之人為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詐欺集團往往不會使用無法掌控之門號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而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即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卻於107 年9 月19日以顯示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堪認被告係於申請後至詐欺集團使用期間之某日,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一般如不是想要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門號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使用人頭電話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已來臺工作5 年多,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對其將上開門號交付給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工具使用,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為之,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乃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為9 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兼衡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顯見被告仍願彌補其因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