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江於民國107年5月5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該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3 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金錢供己花用。嗣俥亭公司員工林聖雄於同日18時許,獲知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張正江。 二、張正江於107 年6月14日0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童綜合醫院」內之停車場,先徒手破壞監視器錄影設備後,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現金1 萬1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金錢供己花用。嗣童綜合醫院安全課副課長莊朝雄於同日8 時30分許,獲知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張正江。 三、案經林聖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545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12頁),核與證人林聖雄、莊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299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頁正反面)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部分】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第18299 號卷第16頁、第19至29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警員職務報告書 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現場照片5 張、Google地圖(被告行進路線)1份、損失清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第25510號卷第15頁、第17至31頁、第3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一字型起子1 支,把手部分約與手同寬,前端金屬部分長度約1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查螺絲起子係屬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雖被告未將該一字型起子取之犯案,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即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而不以取之犯案為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因此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0日,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紀錄,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再犯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予以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竊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7500元、1 萬12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一字型起子經被告丟棄,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1545號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此類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張正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張正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