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堯家 王錦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堯家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錦平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堯家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錦平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①案);以99年度訴字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②、③案);以99年度訴字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④、⑤案);以99年度訴字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⑥、⑦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⑧至⑩案);上開第②至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與上開第①案接續於99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 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堯家、王錦平2 人均仍不知悔改,復與陳勝仁(由本院另行審理)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堯家於107 年2 月4 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九路西濱高架工程橋下「辰鴻工程行」之材料置放場,見現場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工程行所有重約179 公斤之鋼模伸縮器多支,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隨後載往王嘉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九路111 號之「億順資源回收場」銷贓,惟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回收場附近故障,陳堯家遂向路人借用電話通知不知情之陳勝仁前來幫忙,2 人協力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推進回收場內,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將所竊得之上開鋼模伸縮器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22 元。 ㈡陳堯家於107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月5 日晚間7 、8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辰鴻工程行」之材料置放場,見現場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工程行所有重約686 公斤之鋼模伸縮器多支,得手後,將之先藏放在西濱橋下。 ㈢陳堯家為載運前揭數量龐大之鋼模伸縮器至「億順資源回收場」銷贓,故請陳勝仁與王錦平2 人協助,而陳勝仁與王錦平2 人均明知上開鋼模伸縮器為陳堯家竊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接續先後於107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40分許及下午5 時5 分許,由陳堯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勝仁、王錦平,由陳勝仁與王錦平2 人協助至陳堯家上開藏放贓物地點,將各重約206 公斤、250 公斤之鋼模伸縮器,載至「億順資源回收場」銷贓變賣,分別得款1,751 、2,125 元。陳勝仁又接續於107 年2 月6 日下午6 時25分許,與陳堯家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協助至陳堯家上開藏放贓物地點,將重約230 公斤之鋼模伸縮器,載至「億順資源回收場」銷贓變賣,得款1,935 元,之後再由陳堯家各給陳勝仁、王錦平1,000 多元作為報酬。嗣於107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許,「辰鴻工程行」之工地主任李佳昌發覺工地鋼模伸縮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前往「億順資源回收場」查贓,發現陳堯家曾持上開鋼模伸縮器前去變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堯家、王錦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至79、91至92頁、本院卷第112 、12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仁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昌、證人即「億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王嘉宏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8至79、92頁、警卷第33至42頁),復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億順資源回收場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第75至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67至101 頁),是被告陳堯家、王錦平2 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被告陳堯家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7 年2 月4 日12時50分許,至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九路(西濱高架工程橋下材料置放場)竊取的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且依上開億順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登記簿所載,被告係於107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億順資源回收場」銷贓變賣,顯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應係被告陳堯家上開所述之107 年2 月4 日12時50分許,而非公訴人所載之107 年2 月5 日晚間7 、8 時許,此部分公訴人顯有誤載,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堯家上開竊盜及被告王錦平上開搬運贓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堯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王錦平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陳堯家於竊盜後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陳堯家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王錦平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以相同事由,2 次搬運贓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王錦平與陳勝仁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堯家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堯家前於103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錦平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①案);以99年度訴字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②、③案);以99年度訴字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④、⑤案);以99年度訴字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⑥、⑦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⑧至⑩案);上開第②至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與上開第①案接續於99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 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堯家、王錦平2 人前均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其2 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堯家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辰鴻工程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錦平協助載運贓物銷贓,導致被害人難以追索,助長不法行為猖獗,所為亦屬可責,兼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陳堯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現做臨時工、一天1 千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扶養;被告王錦平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鞋業、月入3 萬元、家裡有1 個女兒現讀高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堯家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堯家2 次竊盜被害人「辰鴻工程行」所有之鋼模伸縮器,至「億順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實際所得分別為1,522 元及5,811 元(1,751 +2,125 +1,935 =5,811 ),有上開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登記簿所載可憑,上開款項均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共同被告陳勝仁於偵查中供稱:陳堯家分1 次1,000 多元給伊,王錦平也是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而被告王錦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分1,000 多元打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被告王錦平搬運贓物所得為1,000 多元,因數額不明,依對被告王錦平有利之認定,被告王錦平搬運贓物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堯家部分有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