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水崎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水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水崎受黃芳亮委託之員工張福龍所指示,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下午1時30分起至7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號之紙箱王有限公司一樓餐廳外進行 木棧道修繕、鐵架焊接之工程,本應注意焊接工程有可能引起火花,應當焊接掉落之火星應完全撲滅,以防止火星蓄熱後引燃其他易燃物質,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確認有無火星引起之微小火源已完全熄滅之時,即離開前開施工地點,嗣於同年月4日0時16分許因上開火星引燃之微小火源經蓄熱後在上方木棧道西側引發火勢,造成現未有人所在之前開紙箱王餐廳㈠一樓餐廳內部擺設物品、裝潢牆面及天花板燒燬滅失,水泥被覆層牆面、屋頂板受燒燻黑及泛白、剝落;㈡一樓餐廳通往二樓樓梯,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㈢二樓北側戶外休憩區造景植栽受傷枯黃、焦黑,販賣部內部物品燻黑,販賣部東側樓梯間牆面燻黑;㈣餐廳外木棧道西側臨接木質地板嚴重燒穿、燒失,臨接地板受燒變色等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系爭餐廳不堪使用而燒燬。嗣於同日0時19分許,因中興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趙子杰接獲勤務通知,前往現場探查時,發現餐廳內冒出白煙及火花,遂緊急轉報消防隊,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迅速前往救災,並進入火場調查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凌水崎涉有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芳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福龍及賴揚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9月3日檔案編號E18D04A1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攬紙箱王有限公司一樓餐廳外進行木棧道修繕、鐵架焊接之工程,惟辯稱略以:①當天下午一直有下毛毛雨,施工的進度非常緩慢,木棧道及泥土表面都是潮濕的,即便焊接時有掉落火星,也不致於藏於木棧道的背面或下面在7個小時之後才造成大火,尤其是我所 施作長約4公尺的木棧道只有第一塊燒燬,其餘都沒有燒燬 ,只有一點點損傷,燒燬的第一塊木棧道緊玻璃大門,玻璃本來就沒有自燃的效果,反而有止燃的效果,若只是第一段木棧道燒燬,怎麼會引起室內大火;②由現場的監視器畫面對照,我懷疑起火點是在室內,因為依現場照片看,室內的碳化程度很嚴重,所以我認為應該是起火於室內;③證人賴揚智表示焊接完10個小時仍會起火燃燒,這是他個人揣測,縱然有這種情況也要考慮到現場的場地狀況,本件施工的地點是在室外,且當天下午也有下雨,且證人賴揚智在檢察官詢問時所提到是在東勢發生的,不是指本件;④依現場的照片,室內的碳化程度最嚴重,碳化的位置就有一個110的插 座,證人張福龍筆錄上有提到,他的位置就在大門進來的左側牆邊及櫃子的後面,櫃子是用紙做的,有拉兩條延長線出來,我懷疑起火點是在插座的附近;⑤紙箱王有限公司餐廳內部設有一個消防自動移報系統,與保全公司有即時連線,假如依消防局所言,木棧道為起火點,因為木棧道是在外面,無法啟動消防系統,而根據監視器錄到的起火畫面是在室內,而室內的消防偵測器偵測到煙是在室內才會啟動通知給保全公司,我認為餐廳室內在保全公司收到火災訊息之前,已經有煙或高溫現象持續一段時間了,而不是畫面上消防局講的第一塊木板起火時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證人張福龍在偵查中,有提到當日地上是潮濕的狀況,而且當天施工的位置是在室外,這樣的方式不太可能發生悶燒的情況,加上現場施工的部分木棧道跟室內並沒有做一個連結,中間還有包括玻璃及牆面的阻隔,不管是玻璃或牆面,都有相當阻攔之效果,故是否有可能從室外向室內做一個延燒,此部分持保留態度;再者,證人張福龍有提到現場是有裝設消防自動移報系統,移報系統的部分有裝設偵測器,偵測器是裝設在室內,既然此部分的裝設都在室內,而且也跟證人張福龍確定過在偵查卷第119頁、第120頁,鑑定報告所指出火光的部分,都是在室內,又依據中興保全的資料在12分中興保全就已經接受火災的訊號,監視器畫面已經過了4分多鐘,才看到初期的火光,針對初期火光的部分跟鑑 定證人賴揚智確認過16分的火光,他也確定此部分是一開始初期起火的時間點,距中興保全接獲通報提早4分鐘,假設 起火點真的是在室外的話,為何能觸動室內的移報系統,而且時間還提早4分鐘,與經驗法則及常理不符,故本件既然 是有移報系統的一個客觀事實,不排除一開始的起火點就是在室內,也就是因為在室內,故才會一開始在看到火之前就去啟動移報系統,鑑定書提到的起火點在室外,跟實際的狀況完全不符,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張福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日下午1時許我請被告修繕位於偵卷第64頁標示之一整條木棧 道,工程到下午6時許結束,我當日晚間8時許才離開,一直都沒有發現異狀,也沒有聞到任何味道,施工處是靠近水池戶外區,當天地上都是濕的,也沒有看到有煙的情形,施工地點都是在室外,室內有空調設備,所以有玻璃跟牆壁為阻隔,木棧道上方沒有遮蔽的屋頂;紙箱王有限公司餐廳一樓室內有裝設消防自動移報系統,因為消防局沒有規定室外一定要裝設,所以消防自動移報系統沒有裝設在室外,偵卷第119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位置是在餐廳 一樓的玻璃室內空間,就是偵卷第64頁紙箱王有限公司一樓餐廳位置圖上標示27、28的位置,偵卷第120頁上方監 視器擷錄畫面與偵卷第119頁之照片之拍攝的角度是同一 支錄影機的錄影畫面,從偵卷第119頁及第120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角度無法看到案發當天被告在做焊接的位置,偵卷第64頁一樓餐廳位置圖標示用餐區1、2、3都是在室內 ,只是用餐區1跟2、3的部分是有用一個門隔開,木棧道 這邊有一個門進來,到室內就是到用餐區1,另外一個門 再進來用餐區2,紙箱王餐廳起先總共有3棟樓,分成3個 門牌號碼,庭呈燒毀的A棟消防系統位置圖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至第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芳亮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施工時我們有派人監督,監督也沒有看到,且我們幾乎到晚間9時許才離開,也都沒有發現,玻璃屋 往裡面延燒都屬於磚造的牆應該有很高的阻燃效果等語(見偵卷第153頁)關於室內外有阻隔及被告施工離開後現 場均無異狀等情相符。 (二)證人即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文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火災現場紙箱王有限公司一樓餐廳內部有安裝消防自動移報系統,基本上我們只要客戶現場有消防受信總機,因為消防受信總機只有在現場會響而已,我們都會建議客戶要跟我們保全系統連線,消防受信總機有異狀的時候,我們可以第一時間知道而來做相對應的處理,如果火災發生,客戶現場安裝之偵煙或偵火的消防設備偵測到裡面有火的時候,消防設備總機會啟動警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接消防受信總機的移報出來,當它警報響的時候會觸發到我們的保全系統,傳訊到我們管制中心,管制中心在同時知道消防受信總機有信號了,派人到現場瞭解狀況,移報系統啟動到通報保全公司基本上不會有時間差,現場傳訊到我們保全公司,頂多就是3到5秒的時差,案發當天火災的時候,移報系統有啟動通報火災訊號,依照偵卷第121頁中興保全客戶使用記錄表顯示時間是001227收到火災的訊號,代表移報系統是正常;我有到過案發 現場,現場一樓餐廳的室內跟室外之間有隔著玻璃及牆,室內外有阻隔,偵卷第121頁火災訊號的部分是001227即00時12分27秒,偵卷第120頁上方監視器畫面校對時間是00時16分39秒才開始看到初期的火光,依照我們經驗來看,有可能一開始是只有煙,現場也是安裝偵煙器,所以偵測到煙就已經發報了,悶燒有煙之後,後面火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三)鑑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賴揚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在我們調查的時候證人張福龍並沒有提到「地上都是溼的,且木棧道上方沒有任何的遮蔽物」等證詞,我於偵查中提到東勢有案例監視器有拍到木作藝品工廠菸蒂掉落後7個小時才燃燒起來,這個案例只 是一個參考,只是要表達微小火源能夠在長時間蓄熱之後再起火燃燒,我所提的東勢這個案例當時是發生在室內;偵卷第120頁上方照片依照監視器的畫面,校對時間是00 時16分39秒,說明當時餐廳門口附近有火光出現,代表這個時間點已經很接近火災初期起火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 (四)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9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認 定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被告施工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云云,然據證人張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消防自動移報系統僅安裝於室內,偵卷第120頁校對時間00時16分39秒明顯 火光出現即紅圈處係位於紙箱王有限公司一樓室內用餐區1編號27、28位置,而上開時間依鑑定證人賴揚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即為火災初期起火的時間,又據證人陳文信證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消防自動移報系統通知火災時間為00時12分27秒,早於上開火光出現時間,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及消防自動移報系統安裝位置、通報及火光發生順序,應係室內先悶燒產生煙霧,啟動室內安裝之偵煙設備,透過消防自動移報系統啟動通報火災訊號,通報後室內才出現火光,鑑定書認定起火點位於餐廳外木棧道西側附近起火時間約00時16分39秒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不符,顯有疑義,礙難憑採。 (五)又鑑定證人賴揚智於偵查中雖舉東勢有木作藝品工廠於煙蒂掉落後7小時才燃燒起來之案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該案例係發生在室內,是鑑定證人賴揚智於偵查中所舉案例,與本件位於室外且施工位置上方無遮蔽物、地上潮溼之條件迥不相同。再者,據鑑定證人賴揚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查的時候證人張福龍並沒有提到「地上都是溼的,且木棧道上方沒有任何的遮蔽物」等證詞,足認鑑定時並未考量木棧道施工處係於室外地面潮濕、無任何遮蔽物之現場狀況,僅以當時晴天(見偵卷第33頁)作為鑑定依據,則如考量上開條件後是否仍如鑑定書所述無法排除施工後微小火源造成起火原因,尚非無疑。 (六)綜上,鑑定證人賴揚智、證人黃芳亮、證人張福龍證述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9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經 本院調查後,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是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