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692 號、第3164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林冠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林柏瑋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陳振軒107 年5 月8 日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照片1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20692 號卷【下稱偵4 卷】第47頁)」、「證人林柏瑋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截圖(見警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事實顯屬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79 頁),給予被告辯駁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貪圖可輕易取得之不法錢財,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藐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陳清文、陳振軒及吳承澔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先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3 人所受損害,嗣並賠償告訴人陳清文新臺幣(下同)38,3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有試圖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機台組裝,月收入3 萬元左右,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陳清文詐得之35,300元、向告訴人陳振軒詐得之3,000 元,及向告訴人吳承澔詐得之11,500元,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向告訴人吳承澔詐得之11,500元,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吳承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告訴人陳清文受騙所匯之35,300元,被告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清文,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陳振軒遭詐騙之3,000 元,被告雖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然被告係為了支付太空艙旅店有限公司(下稱太空艙旅店)之住宿費用,始向告訴人陳振軒詐得3,000 元,並令告訴人陳振軒直接匯款予太空艙旅店;嗣太空艙旅店已將3,000 元返還予告訴人陳振軒,被告並另外支付3,000 元予太空艙旅店,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7771 號卷【下稱偵2 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本院卷第295 頁),核與告訴人陳振軒及證人即太空艙旅店負責人方素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4 卷第18頁、第21頁),並有證人方素蝶提出之事發簡述1 紙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165 頁),是被告雖未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雖可預見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7 年5 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1,000 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2日晚上10時4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申請秉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秉囿公司)會員帳號「23167 」後,以該會員帳號刊登不實之「堅困菸彈」出售廣告於臉書社團網站,適告訴人陳衍元瀏灠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與暱稱「Kuo Liu 」之人聯絡購買,並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利用手機網路轉帳1,650 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轉入秉囿國際有限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被告供稱:上開門號是我申辦的,我申辦該門號後就直接交給「小吳」了,我承認把門號賣給「小吳」等語,故認併案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詐騙告訴人吳承澔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秉囿公司帳號「23167 」是我申辦的,「監困菸彈」的廣告也是我刊登的,暱稱「Kuo Liu 」之人也是我,是我和告訴人陳衍元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另供稱:蝦皮購物網會員帳號「andy050511」是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的,我當時有申辦3 支門號,其中2 支我交給「小吳」使用,剩下1 支我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告訴人吳承澔及陳衍元均係由被告以刊登虛偽廣告之方式詐騙,是2 案並非法律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林冠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欄一㈠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林冠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欄一㈡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林冠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欄一㈢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