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更一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欽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俊欽因工作需要,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告 訴人卓稚凱(原名卓志凱,105年12月12日改名)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約定於106 年5月10日歸還,借用期間之汽車貸款、燃料稅、牌照稅等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予告訴人。詎被告於借用後竟未依約於105年12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汽車分期 貸款,亦未給付過路費等費用,經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催繳仍未付款,嗣告訴人即於105年12月13日以LINE通訊 軟體、105年12月14日以簡訊傳送終止該車借用合約至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終止借用本件車輛之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2月14日中午12時 前將本件車輛歸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本件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繳納汽車貸款等費用,被告均以人在外地等藉口推諉,直至原借用期間即106年5月10日屆至,仍未歸還本件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俊欽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卓稚凱之證述、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本件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全行代理收據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LINE軟體擷取畫面8紙、簡訊擷取畫面1張、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配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俊欽固坦承使用本件車輛乙節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車輛實際上是伊要買的,但因伊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貸款及購車,所以才與卓稚凱談妥,以卓稚凱的名義購買本件車輛,車輛的貸款、燃料費、牌照稅等均約定由伊支付,但因伊後來與卓稚凱鬧翻了,所以伊才未繳納相關款項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車輛僅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之名下,實際上是被告要購買,告訴人並非本件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亦非向告訴人借用本件車輛,縱使被告未將本件車輛交予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前審即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下稱本 院易緝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因被告信用不良,且同意借款30萬元給伊,伊才答應被告用伊之名義購買本件車輛;單純只是因為被告要買車沒辦法出名,所以才用伊之名字去買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70、173、176、178、179頁 ),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說用伊之名義去買車,實際使用人是被告,當時也約定車貸、稅金、保險費等都由被告繳納,但被告後來沒有依約繳納,伊才去繳納;本件車輛是被告要買的,所以由被告去選車;這台車的使用人是被告,要買車的人也是被告,伊本身並未使用過這台車輛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正面),則辯護意旨所陳:本件車輛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應堪採信。佐以證人徐明雄於本院易緝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本件車輛之買賣情形,一開始是許俊欽找伊說需要一台通勤用的代步車,伊就建議許俊欽買新車;伊認識許俊欽很多年了,知道許俊欽信用破產、無法以自己的名義購車及貸款;後來許俊欽與卓稚凱都有去看車,本件車輛辦理對保時,伊與許俊欽均在場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20至222頁),堪認本件車輛之買賣事宜,被告從最初之洽詢、看車到最後之對保手續等,均有參與,則被告所辯:本件車輛實際上是伊要買的,只是借用卓稚凱的名義購買等語,應非無稽。從而,本件車輛實係由被告購買及使用,雙方亦約明由被告繳納車輛貸款及相關稅費,僅因被告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購車相關手續,始委由告訴人出面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書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甚明,則縱使告訴人為本件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仍無從認定告訴人係本件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從而,被告持有並使用本件車輛,尚難認係持有他人所有之物。 ㈡被告固出具車輛借用切結書乙紙予告訴人,其上記載:被告向告訴人無償借用本件車輛、車輛所有人為告訴人等內容,有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然前開切結書亦載明:「...如卓志凱本人需要回車輛需付這六期 貸款費,一期為一萬4千350元,六期為8萬6千元以(誤載為:已)示保障...」等語,衡之常情,倘若本件車輛確為告 訴人所有,僅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則該車輛之貸款本應由告訴人支付為是,被告實無庸於上開切結書上特別記載如告訴人欲於被告使用車輛期間內取回本件車輛時,應支付8萬6千元之車貸等語,是以,尚無從單憑車輛借用切結書上記載車輛所有人為告訴人乙節,遽認告訴人為本件車輛之所有權人。再者,證人卓稚凱於本院易緝案審理中亦到庭結證:「(被告問:我寫切結書的用意是我在借用車輛的過程中若有什麼問題,刑事或罰款是由我負責?)答:是的,還有車貸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72頁),堪認被告書立該 切結書之用意,應係作為確保其使用本件車輛期間所衍生之稅金、費用及刑事責任等之責任歸屬之用,要無拘泥於切結書之用語,逕謂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㈢綜上,告訴人既非本件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受被告所託而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則縱然被告使用本件車輛逾越雙方約定之期限,其所為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依侵占罪之刑責相繩。至於告訴人代被告繳納車輛貸款等款項部分,告訴人依法自得另行向被告為請求償還,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