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曾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9、8176號、19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曾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曾欽為江子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子瓔公司)實際負責人(惟以不知情之紀麗芳為負責人),以加工木板為業,交易方式為單純代工或兼代料(代為購入原料),明知其自民國92年底財務狀況已經惡化,已無資力,於94年3 月上旬向地下錢莊借貸,已預知公司的支票均即將跳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連續於: ㈠93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3 月16日,至被害人陳雅萍所經營位在臺中縣沙鹿鎮鎮南路永福巷1 號可達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可達雅公司)內,向被害人陳雅萍訛稱有一批比市價低的塑合板、纖維板要出售,致被害人陳雅萍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確定下單,買受價值新臺幣(下同)216,000 元之塑合板及470,640 元之纖維板一批,並將該批貨品寄放在被告之公司內,委託被告連同前曾交付委託加工之236,490 元塑合板、171,310 元纖合板、35,616元PVC 膠皮一併加工(計1,130,056 元),被害人陳雅萍並交付發票日93年4 月17日、金額216,000 元,及發票日93年4 月26日,金額470,640 元之支票2 張給被告,惟被告遲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成品,被害人陳雅萍於93年3 月24日至被告工廠察看,發現被告已經不知去向,前述之支票亦遭提示,因而致被害人陳雅萍受有損害。 ㈡於93年3 月22日,至被害人蔡有德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鄉○○路000 巷0 號崇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景公司),偽稱有3 個貨櫃之塑合板495,000 元欲出售,致被害人蔡有德陷於錯誤,而予以買受,被告並要求被害人蔡有德預付93年3 月委託加工之工錢,被害人蔡有德乃由公司會計於同日下午,連同買賣價金及預估之加工款項計744,970 元匯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於同日17時許,被害人蔡有德至被告工廠,發現被告無法交貨,且其他廠商已經在搬運貨物,雖緊急派車載回本件交易之前委託被告加工而寄放在其工廠之塑合板約1200片,惟仍有之前所交付委託加工價值約4,286,957 元之塑合板、纖維板、膠皮等不翼而飛,致被害人蔡有德因而受有損害。 ㈢於94年7 月5 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0 號被害人邱孟忠所經營之新忠森薄片建材行,以上曜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紀陳梅花即紀曾欽之母)之名義,向被害人邱孟忠兜售木材類角才,致被害人邱孟忠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規格為12呎長、2 吋寬、1 吋厚之角才,被害人邱孟忠並於94年8 月上旬,交付第一商業銀行發票日94年9 月15日、金額均450,000 元支票2 張、金額612,000 元1 張(此部分起訴書漏載),及發票日94年9 月30日、金額分別為326,100 元、450,000 元之支票(票款計2,135,100 元)給被告,被告則開立1200×10×0.08之角才19742 片(價款612,002 元)及規格為1200×10×0.06之角才30 700 片(價款907,799 元)之統一發票2 張給被害人邱孟忠,惟被害人紀曾欽明知被告訂購之木材規格,竟於94年8 月中旬,提供規格不符、品質不佳之木材以為給付,被害人邱孟忠乃拒絕其給付而請求返還前述之支票,被告始告知早已持前述支票到汽車仲介公司貼現,事後雖於94年9 月間另行交付訴外人黃肇宗簽發之發票日94年8 月30日、金額612,000 元,訴外人許錦昌簽發之94年9 月15日、金額297,000 元,訴外人盧民輝簽發之94年9 月10日、金額326,100 元,訴外人賴立朗簽發之94年8 月31日、金額908,000 元支票4 張給被害人邱孟忠,惟均無法兌現,被害人邱孟忠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程序部分(本案是否已罹追訴權時效): 被告雖曾具狀陳稱:依照鈞院通緝更正書記載,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6 年12月4 日即到期,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皆同此旨),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㈡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上開起訴書所載連續詐欺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7 月5 日,故以該日認定為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此時點下稱為①】;本件公訴人係於93年4 月15日開始偵查,有可達雅公司告訴狀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狀章可稽,(見1537號發查卷第1 頁);於94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95年1 月26日繫屬本院,分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1 月26日中檢惠寒94偵1279字第51067 號函上所蓋收件章戳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 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4 月14日發佈通緝,有本院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308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②】,再本案於93年4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案開始實施偵查後,迄本院95年4 月14日發佈通緝為止之期間(共1 年11月29日),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此期間下稱為③】,惟其中自檢察官94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之後,迄95年1 月26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27日,此期間下稱為④】,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8 年12月7 日始告完成(計算式為:①+②+③-④】。從而,雖本院95年7 月28日之通緝書更正表上,就通緝時效日雖更正為106 年12月4 日,有該通緝書更正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然此誤載並不影響被告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更何況有無資力履行債務(義務),與是否施用詐術締結契約,而應負詐欺取財罪責,本屬二事;易言之,資力之有無,除非經行為人積極提出以無為有或以假為真之事實,向交易之相對人誑稱資力豐厚(施用詐術),足以負擔履約責任,藉以擴大其信任(用)基礎,而取得或進行與資力顯不相當之交易;且資力之有無為締約之重要事項,此時或有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惟究不能以事後查證資力是否與所締結之契約責任相當,而推論行為人締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蓋藉由融資負債或槓桿經營事業者,為現代經濟生活之常態,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如僅因事後債務不履行,或只履行少部分債務即不履行債務,而經事後查知締約之初資力非佳,即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顯非的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自承92年底起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及江子瓔公司票據信用紀錄、證人陳雅萍、蔡有德、王麗清、許家瑜、邱孟忠之證述、上開各公司與江子瓔公司簽訂之訂購單、交易傳票、匯款憑單、上曜木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資料、被告戶籍資料、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支票存根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且認被告於92年底經濟狀況即屬不佳,仍對外兜售木材,甚且連告訴人等前所交付之木材均不見蹤影;偵查中亦未提出任何向上游廠商訂購之憑單,足認被告實際上應無進貨,卻施以詐術宣稱有木材可出售;且被告已積欠陳雅萍、蔡有德及地下錢莊等債務尚未清償,仍無資力之際,竟仍於94年7 月間向告訴人邱孟忠兜售角才後,即將告訴人邱孟忠所交付支票持往汽車仲介公司貼現,事後僅交付不合規格之角才,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顯見其於交易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分別與可達雅公司、崇景公司、新忠森薄片建材行進行交易,然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雖然從92年底即財務狀況不佳,但仍有心經營,因銀行不願核貸,才找錢莊借款,並認為可以繼續經營,且努力入款過票。其與可達雅公司、崇景公司及新忠森薄片建材行前均已有多次交易往來經驗。當時係因錢莊原本應允緩期2 月清償,卻事後反悔,跑來其工廠搬貨,其才趕快通知與其合作之廠商,也趕快來工廠搬貨。但因當時其不敢出面,所以不知各廠商實際搬走多少貨品,也不知有無廠商搬走不屬於自己的貨品;而有關新忠森薄片建材行部分,建材尺寸都會有誤差,其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與可達雅公司交易部分: ⒈被告曾於93年3 月16日向證人陳雅萍所經營之可達雅公司兜售上揭數量之塑合板、纖維板等物品,可達雅公司應允購買後,即約定將該批貨品連同前已委託放置於被告工廠內之塑合板、纖合板及PVC 膠皮等物委由被告加工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陳雅萍於警、偵訊時證述與被告交易之經過等情(見2205號他卷第8 頁正反面、第37頁,8176號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可達雅公司所提出與江子瓔公司往來之庫存表、交易貨單及93年3 月16日訂購單在卷可稽(見2205號他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上情應可認定。 ⒉蓋證人陳雅萍於警、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於經濟困難時,仍向其兜售商品並取款,事後卻對其敷衍;且其既已付款,被告就不應讓其他人搬走屬於可達雅公司之商品等語(見2205號他卷第8 頁正反面、第36頁),並因此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然查: ①被告陳稱:其與可達雅公司係長期往來等語,此情亦據證人陳雅萍於偵訊時陳稱:與被告做生意約10個月左右(見2205號他卷第53頁),並有上開雙方往來之交易貨單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可達雅公司並非偶然初次交易。 ②證人陳雅萍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期間妳有無發現被告的經濟狀況有問題?」及「被告從哪裡進貨?」時,證人陳雅萍陳稱:「其從93年1 月開始與被告往來,被告會提早收款。貨一進來,隔2 、3 天就來收款。」「被告在92年12月開始,他經濟狀況比較不允許,他要求我進料給他,否則由他帶料是比較簡單」等語(見8176號偵卷第6 頁),可認證人陳雅萍亦知悉被告從92年12月開始,經濟狀況即已不佳。 ③證人陳雅萍於偵訊時另證稱:係因被告說要以1 片便宜市價約20元的價格販賣塑合板、纖維板給其,其認為划算,才會在93年3 月16日向被告購買塑合板及纖維板。當時被告說工廠內有存貨,但其沒有親自去察看等語(見8176號偵卷第6 、7 頁),可知證人陳雅萍於93年3 月16日願意向被告購買商品,係因認為被告販售之商品價格較為便宜,被告並無使用何積極詐術;且據證人陳雅萍上開所述,被告當時曾向證人陳雅萍表示貨品即在工廠內,雖目前已無何證據足以確認該批商品於雙方締約時確實存在,然參諸常情,被告如為上開陳述,即需承擔證人陳雅萍表示欲至工廠看貨之可能。且依照證人陳雅萍所述,係其自己未親自前往工廠察看貨品狀況,尚無被告有何刻意阻撓證人陳雅萍至工廠察看貨品狀況之情形及證據。 ④綜前所述,實難僅因本案被告工廠倒閉後,工廠內已無任何可達雅公司訂購及委託代工之貨品,及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進貨單據,即認被告自始為上開銷售行為時,即係出於詐欺之犯意;況被告與可達雅公司自92年8 月至93年3 月期間,除92年11月無交易外,其餘逐月均有多筆交易;而被告於92年底即已陷於財務困境,然檢察官僅認被告就93年3 月16日要約販售塑合板、纖維板該次交易,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然就被告其餘各次交易行為,則未同為此認定;而證人陳雅萍亦未指證被告於販售93年3 月16日該批貨品,有何異於往常之交易情況,及特別施用詐術之情;再依照被告及後載證人蔡有德之證述,於被告工廠倒閉之際,確實有不少廠商至被告工廠搬走各種商品,雖因被告未能即時通知證人陳雅萍,致可達雅公司無從即時至被告工廠取回貨品,以減少損失,然此亦應係被告與可達雅公司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㈡就被告與崇景公司交易部分: ⒈被告曾於93年3 月22日向證人蔡有德所經營之崇景公司兜售塑合板,崇景公司並於當天下午,連同前委託加工之工錢,共匯款744,970 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蔡有德、王麗清於偵訊時分別證述該次交易經過等情(見1279號偵卷影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採購憑單各1 紙(見3539號發查卷第7 頁、第8 頁),上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個人開立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00000000支票帳戶,係於93年3 月29日起開始退票;被告個人開立之誠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 支票帳戶,係於93年3 月15日拒絕往來;被告個人開立之寶華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 支票帳戶,係於93年3 月16日拒絕往來;另江子瓔公司於七銀沙鹿分行設立之000000000 支票帳戶及於臺中商銀龍井分行設立之000000000 支票帳戶,均係於93年3 月19日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見1279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從而,被告個人及江子瓔公司之支票帳戶,自93年3 月15日起,即陸續處於拒絕往來之情狀。⒊被告雖於其個人及江子瓔公司財務狀況極差,工廠瀕臨倒閉之情況下,仍向崇景公司兜售貨品並要求匯款,然查: ①本案崇景公司之告訴狀內,原係記載被告於93年3 月22日向該公司兜售744,970 元之塑合板,有該告訴狀1 份可稽(見3539號發卷第4 頁),且證人即崇景公司會計王麗清於偵訊時證稱:採購憑單雖是記載1,650 片,但後來被告叫其多匯一點錢,說有比較多貨,其公司才會匯70餘萬元等語(見1279號偵卷影卷第15頁反面),亦即崇景公司原均係主張於93年3 月22日匯款予被告之744,970 元款項,均係給付當日向被告承購塑合板之款項。然檢察官於94年3 月4 日訊問被告時,經被告陳稱:其當時是販賣3 個貨櫃塑合板給崇景公司,崇景公司匯款74萬元,是因其急需軋票,才請崇景公司將原本應該在4 月支付的加工款先預付等語(見1279號偵卷影卷第16頁反面)後,經檢察官再跟同庭之證人蔡有德、王麗清確認,其等2 人始附和被告之說法(見1279號偵卷影卷第16頁反面)。從該次偵訊過程可知,被告就當時之交易經過陳述,與事實並無太大違背之處;反而係證人蔡有德、王麗清就崇景公司匯款74萬元之匯款源由、購貨數量等,有記憶陳述錯誤之情。 ②證人蔡有德於94年3 月4 日偵訊時固不斷堅稱:被告在倒閉前2 、3 天說要賣其塑合板,其已付款,但被告未交貨。其因為被告無法交貨,去工廠發現有人在搬貨,就趕快派車去搬貨,到工廠還要排隊,排到當天晚上11點才載到貨。其派4 台車過去,只跑一趟,因為還有其他人很多車來載貨。因為1 台車可載300 多片,4 台車大概可載1,200 多片等語(見1279號偵卷影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即證人蔡有德證述其會去被告工廠搬貨,係因其自己發現有人在被告工廠搬貨,才急忙派車;然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不斷堅稱其於發覺工廠無法繼續經營時,即立刻委請其胞弟通知崇景公司速來工廠取回貨品;且被告於94年3 月4 日偵訊時陳稱:其當時下午有請弟弟紀曾順先打電話給崇景公司表示公司可能無法再做,當天下午7 點多,其弟弟告知蔡有德可能還不知工廠無法繼續經營,其就請弟弟打電話跟崇景公司總經理蔡榮昌聯繫,並請其弟弟去崇景公司告知去載回物品。崇景公司後來就派車來載。因其跟其弟弟當時不方便在場,所以不知崇景公司共載幾趟,但依據其在現場的員工所述,崇景公司載了10趟。且因擔心當天才進來的塑膠皮會被其他人載走,事後也有請崇景公司去其表哥處載當天才進貨的塑膠皮等語(見1279號偵卷影卷第16頁正反面)後,經檢察官訊問當日同庭之證人蔡有德就有關膠皮部分,是否如被告所述時,證人蔡有德即證稱:那是最後一批等語(見1279號偵卷影卷第16頁反面),可認被告就其工廠倒閉後,其所為之處置行為,均難認有何虛偽之處,反係證人蔡有德及王麗清就相關交易經過及事後處置,有部分記憶不清及未能完全陳述之情,從而,實難排除被告確實有委請其胞弟通知崇景公司,僅係因直接聯繫對象非證人蔡有德,致證人蔡有德誤以為被告完全未做任何通知。 ③又照崇景公司曾主張被告侵占之各種尺寸塑合板共9,649 片,總價值3,101,675 元;纖維板共875 片,總價值441,090 元;膠皮共62,016碼,總價值744,192 元;總侵占金額達4,286,957 元,有崇景公司所提出之統計表1 紙在卷可稽(見3539號發查卷第9 頁)。以崇景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統計表,確實可印證被告自陳及崇景公司於告訴狀中所提,雙方有長期交易往來;而崇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因崇景公司與被告往來很久,因雙方都本於誠信做事,所以只有簽單,沒有簽契約,難以釐清對帳等語(見1279號偵卷影卷第17頁),更可見被告與崇景公司間過往交易均應正常,且崇景公司認為被告係一值得信賴之商業伙伴。另觀之證人蔡有德前揭至被告工作搬貨之證述內容可知,於被告工廠倒閉時,工廠內確實仍積存不少貨品。從而,於被告並未就其當時資力及信用狀況對有長期往來之崇景公司做不實保證情況下,尚難僅因被告於資金困窘、支票帳戶陸續跳票、拒往,且瀕臨倒閉時(約2 至3 天前),仍與崇景公司交易;且於無法繼續經營時,未能善盡最終責任,先與各廠商釐清責任,並將各廠商之損害降到最低,即認被告此次交易,係屬詐欺行為。 ㈢就被告與新忠森薄片建材行交易部分: ⒈被告曾於94年7 月5 日,販售如上揭規格、數量、價格之角才予證人邱孟忠所經營之新忠森薄片建材行,並將證人邱孟忠所給付之貨款支票兌現,然因雙方對產品規格、品質認知不同,致未能依約交貨,被告嗣後無法退回原本貨款支票,且另交付之票據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邱孟忠於偵訊時證述雙方本次交易經過等語(見19056 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證人邱孟忠交付充作貨款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根共5 紙(見19056 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買受人為新忠森薄片建材行之統一發票共2 紙(見19056 號偵卷第15頁),及被告事後所交付之支票影本及該些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4 份(見19056 號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上情應可認定。 ⒉然證人邱孟忠於94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是10年老友,94年8 月初被告向其推銷彎角材,其知道同業曾向被告購買,被告有在進口,就向被告購買。其在94年8 月初交給被告支票,被告在94年8 月中旬有帶其去梧棲貨櫃看貨,但因其認為這批貨規格、品質不好,所以拒收,並想取回貨款支票,但被告將其所簽發之支票拿給地下錢莊,反而交付4 張有問題的支票。其與被告交易時,被告的經濟不太好,因被告之前開的3 家公司都因經營不善倒了,其想被告不會理財。其認為被告是因辦事有問題,才會交付規格不符的木材(見19056 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依照證人邱孟忠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邱孟忠與被告為多年好友,於與被告交易時,已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且前曾有多次經營失敗之經驗;此次願意向被告購買角材,亦係因透過同業知悉被告有販售該商品;再者,被告確實曾備貨欲交付履行,僅因雙方對品質認知有異,致未能交付,綜上各情,實難認被告於與告訴人邱孟忠締結上開契約時,有何行使詐術之積極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被告事後所交付之客票縱有問題,亦與被告於締約時有無詐欺犯意及行為無關。 六、蓋商場起落難料,部分商業行為也是植基於某種程度之冒險與財務槓桿操作,若均一律要求必須資金殷實,禁絕用借貸、周轉方式做生意,否則均論以詐欺取財,恐亦與現代交易常情有違。綜前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不妥心態與作法,應負民事上責任,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件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部分: 本案審理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曾以94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認被告於93年3 月2 日另涉有侵占洪明鎮所經營伸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交付之纖維板、塑合板等材料,而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並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署另以98年度偵字第14919 號,就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既認應為無罪諭知,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難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