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戴勝利損害賠償,給付金額及方式如本院一零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三一三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犯罪事實 一、王子寬明知其積欠債務,無力負擔購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下午6時許,偕同不知情之「九億汽車」商行負責人謝琪昌至 戴勝利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名洋汽車」商行」,利用戴勝利與謝琪昌間長期合作關係而取信於戴勝利,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表示先支付定金7萬元,餘款50萬元將於翌日匯款云云,致戴勝利陷於錯誤,於收受定金後,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籍資料等物均交予王子寬,王子寬隨即將該車開至位於臺南市某處之「大誠汽車」商行變賣。嗣因王子寬未依約給付款項,且屢屢藉故拖延拒不付款,戴勝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勝利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子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勝利之指訴及證人謝琪昌之證述相符,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3177號卷第6頁、第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周轉能力不佳,無力負擔購車款項,仍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車輛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又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牧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態,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且已分別於108年7月2日、同年8月11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10萬元在案,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133號調解程序筆錄、108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108年8月22日時,合計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且就餘款30萬元尚有30月之分期履行期間,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調解成立條款所載金額、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給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詐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台,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已以50萬元達成 和解,業如上述,考量被告承諾賠償金額與其佯稱將給付予告訴人之尾款數額相同,堪認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且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得以該等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