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燕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楊貴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1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采燕明知無資力可清償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之經銷商均鴻生技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購買醫美商品,並向第一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雙方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6204元,每月為1 期,共分12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為1 萬3017元,並自105 年9 月25日起開始繳納分期款。詎被告於取得上開商品後,即拒絕繳納任何分期款,且經第一資融公司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至此第一資融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欺罔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是以,若無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不構成該罪。而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在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換言之,縱令行為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亦未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苟無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必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張介和之指訴、第一資融公司商品收取確認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表、被告於105 年間之勞保投保紀錄,每月投保薪資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無法支付本案每月分期款項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均鴻生技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購買醫美商品,並向告訴人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前未繳納任何分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購買醫美商品時有工作,我在臺中大雅清潔公司工作,做辦公室清潔,月薪約2 萬初,收入還算穩定,當時我是住家裡,我當時1 個月的支出大概是1 萬多元,那時我1 個月可以存1 萬元左右,我本來並沒有要購買這套商品,但因為小姐有鼓吹我做了之後肌膚比較有彈性,我那時候想說我的收入2 萬初再加上補助,扣掉開銷1 萬多,可以繳納分期款,但是我買了商品之後,我到苗栗找另外一份工作,在苗栗那邊租房子,多了租金開銷,生活費也增加,所以才付不出錢。我在購買商品的時候,並沒有要我提出工作證明、薪資收入證明、也沒有詢問我所得狀況,有告訴我每個月的分期款,並沒有向我確認我是否有能力清償分期款。我並沒有特別跟他們說我有能力我可以付分期款,我評估後我有能力付分期款,可以貸款我就買了。後來第一期真的沒有辦法付,對方一直打電話到我工作的工廠鬧,我就被解雇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69頁至第7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的成立要用不法方式讓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的交付,但本件被告在購買醫美商品的時候並沒有用任何詐術行為,第一資融公司在核准分期付款的時候,自己也有去查詢被告的聯徵資料是正常的。另本案是在105 年7 月的時候申請貸款,105 年9 月才開始要繳貸款,貸款每期13000 元,從被告勞保資料可以看出,她有2 份工作,還有身心障礙補助,總計被告每個月收入約2 萬4000元,105 年9 月間被告郵局存款還有4 萬4000元,被告還有資力負擔貸款。被告本來不用負擔租金,後來需要負擔租金大約5000元,所以才無法繳納貸款,從告訴人的主張我們看不出來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使第一資融公司為財產上的交付,與詐欺的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均鴻生技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購買醫美商品,並向告訴人公司辦理分期付款,雙方約定總金額為15萬6204元,每月為1 期,共分12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為1 萬3017元,並自105 年9 月25日起開始繳納分期款,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前未繳納任何分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張介和證述明確(見偵5921號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第一資融公司商品收取確認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5921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過乙節,據告訴代理人張介和於本院審理所述:「(問:告訴人公司如何審核本案的信用貸款?)我們是電話照會,他是確認他是否有申請這筆信用貸款購買醫療商品。」、「(問:是否有請貸款人提供其信用資料及財力證明?)我們有依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面所載的貸款人所記載的聯絡之親友打電話確認與貸款人的關係及聯絡電話。財力證明沒有請貸款人提供。」、「(問:如果確認貸款人有清償的能力?)我們有查詢貸款人中華徵信所的能力是正常的,就是查詢貸款人有無欠款或其他貸款、信用卡的資料,但我們查詢結果是正常。」、「(問:是否有請被告提供他的工作在職證明?)沒有。」、「(問:除了審核上述資料外,是否有進一步跟被告確認他是否有還款能力?)我們有徵審人員告訴被告每期應還款的金額,並確認被告他是否有能力清償每期貸款。被告知道每期清償的金額,他也有告訴我們徵審人員有能力清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經核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時過程與一般申辦信用貸款無異,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時任職晨豐工業有限公司、祐皇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各為1 萬2540元、1 萬11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7 月3 日函被告勞保投保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又被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268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 日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55 頁),是被告所辯其申辦信用貸款時有工作,穩定收入,月薪2 萬餘元,加上身心障礙補助3000餘元乙情確為事實。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上述投保薪資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無法支付本案每月分期款,惟何以以被告投保薪資2 萬3640元,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無法負擔每月分期款項1 萬3017元,公訴意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逕以憑採。而被告辯稱:當時我是住家裡,同住的有父母親、弟弟,當時我父親中風,母親照顧父親,父母親的收入是依照老人年金支付,弟弟當時有工作,弟弟是在安親班帶小孩,我們房子是自有,我的工作收入與身分障礙補助如果有剩餘的話,我會補助我父母親,我當時1 個月的支出大概是1 萬多元,那時我1 個月可以存1 萬元左右,我沒有負債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9頁);被告當時無負債,徵信狀況正常部分,已經告訴代理人張介和證述於前,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另被告關於其每月支出約1 萬餘元乙節,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依其所辯,居住家裡自有房屋,無需支付租金,被告未婚,同住之弟亦有工作,其每月生活開銷約1 萬餘元,尚符合常情。準此,依被告投保薪資2 萬3640元,加上身心障礙補助3268元,扣除每月支出1 萬餘元,確實足以負擔每月分期款1 萬3017元,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無法支付分期款之事實,遑論被告有何消極隱瞞其資力,致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另關於被告嗣無法給付分期款之原因,被告辯稱係因事後搬至苗栗,增加房租及生活開銷致無法負擔分期款,同理,被告關於此節雖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檢察官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從而,依被告所辯,其既係因情事變更而無力給付分期款,自難認其向告訴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客觀上有何詐術之施用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因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被訴詐欺取財行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