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儒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冠儒為華陽農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日為民國104年4月1日,下稱華陽農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為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日為105年10月 18日,下稱李明芳茶業公司)之負責人,其先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門市(下稱梨山門市)及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之門市(下稱清境門 市)。李冠儒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已明知註冊號00000000號之華陽及圖商標圖樣,業經林芮楨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包、茶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葉袋茶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權利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未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未經林芮楨同意,於106年5月12日至107年5月2日期間,在其所製造茶葉商品 之茶罐及包裝袋上,使用「華陽」字樣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並以每斤茶業新臺幣(下同)3,000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先後透過上開門市或臉書粉絲團販售予消費者,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 判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為其構成要件。惟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 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如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從以商標法第95條規定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冠儒(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林芮楨(下稱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取得商 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權(即以鑰匙造型變化為英文字TEA之圖樣及臺灣地形上加註「華陽」二字,詳如附件一所 示)、②李月英於105年5月31日以「三寶葉」圖樣及「華陽」二字(詳如附件二所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惟於106年1月23日、106年5月12日經智慧財產局核駁不得註冊、③被告於梨山門市所查扣之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上仍印有「華陽茗茶」等字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梨山門市所販賣的茶葉之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上印有「華陽茗茶」等字,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華陽農產公司於104年4月間成立,當時早已在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印製「華陽茗茶」等字,後來105年4月過戶給李月英,伊不知道李月英去申請註冊商標的事情,伊也不知道有告訴人這家同業存在,直到警詢做筆錄時才知道告訴人的茶葉品牌也叫華陽等語。 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父李明芳早在80年就在梨山華岡、佳陽地區製茶,100年起就使用華陽茗茶名義販 售茶葉,因此使用華陽茗茶之意在標明產區,是指華岡、佳陽產地生產的茗茶,沒有做為商標使用的意思;於104年間 被告傳承父親事業在梨山華岡、佳陽等地產銷,在104年3月與潘唯庭合作設立華陽農產公司,將產製之茶葉以公司名稱作為「華陽茗茶」出售給賣場,為銷售之必要而製作禮盒包裝等,嗣與潘唯庭後來終止合作關係,潘唯庭將公司過戶予王鼎崇之後,原來已經製作的包裝材料剩餘過多,被告覺得可惜而繼續使用以免浪費,被告直至本件偵查中,委任律師查詢商標登記資訊,始知李月英有申請商標之情形,被告單純使用「華陽」二字,意在標明是華岡、佳陽地區生產的茶葉而已,與告訴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及其使用方式迴不相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係李明芳茶業公司之負責人,於梨山門市販售之茶葉商品,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上印有「華陽」二字等事實,此有李明芳茶業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梨山門市招牌、店內擺設、出售之茶葉商品等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第28至31頁、第39至48頁);此外,華陽農產公司係於104年4月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潘唯庭,於105年4月21日負責人變更為李月英,於105年6月28日負責人 又變更為王鼎崇,此有華陽農產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0至88頁反面);嗣告訴人以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包、茶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華、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葉袋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罐裝烏龍茶飲料、茶葉飲料」等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嗣於104年7月1日核准註冊為第 0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 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申請人查詢附卷可按(以上見他卷第10頁、偵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華陽農產公司105年4月21日至105年6月28日間之負責人李月英曾於105年5月31日以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茶包、茶葉包、茶葉粉、茶葉飲料、茶飲料、茶磚、花茶、花茶茶包、綜合水果茶包、青草植物茶包、蔬菜茶包、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作為代用茶之花葉」等商品(即第30類)及「茶葉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廣告、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市場行銷、為促銷的搜尋引擎最佳化、網站訪問量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等服務(即第35類),經智慧財產局於106年1月23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 書、106年5月12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認定 李月英所申請註冊如附件二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已註冊登記如附件一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且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核駁在案,經本院向智慧財產局調閱Z000000000、Z000000000 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251至323頁卷宗影本),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善意先使用」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下,因僵固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 的,是以「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條先使用所謂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 (四)查,華陽農產公司早於104年4月1日即設立登記(負責人 為潘唯庭),此有華陽農產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偵卷第24、25頁);且被告之胞姐李昂旅早於104年3月9日即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公司名稱及「三寶葉」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惟經智慧財產局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為識別公司營業主體之表示,李昂旅以個人申請使用於指定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營業主體來源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認定「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等文字無法主張商標權,而僅就「三寶葉」圖樣取得商標註冊,此有104年8月24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商標權人李昂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67至371頁)。 (五)次查,證人李月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於105年1月30日經由王耀宗介紹說要合作生意,而認識被告父親李明芳、被告母親潘水玉,105年2月間她到梨山中正路29號、31號營業處看,有看到寫「華陽」的招牌跟茶葉罐,「華陽」這個商標被告他們家好早之前已經在使用,當時是要配合將被告家的茶葉舖貨到好事多賣場,所以協議將華陽農產公司負責人名義轉給她;105年4月間華陽農產公司轉讓給她,6月間因為雙方談不攏,她就又轉給王耀宗的哥哥 王鼎崇;她在105年5月間擔任負責人期間,以「華陽」二字及「三寶葉」LOGO申請商標註冊,當時雙方還在談配合時,她看葉罐上有印「三寶葉」,她才建議用「華陽」名稱及「三寶葉」圖樣申請註冊商標,她知道李昂旅有以「三寶葉」的圖樣申請商標,但沒有問為何沒有「華陽」二字的商標,李昂旅向她借錢,將「三寶葉」的商標權移轉二分之一給她;106年間有通知商標案被駁回,她沒有去 查原因,因為她已經不是華陽農產公司的負責人,她也不記得有無告知李明芳家人商標案被駁回之事;因為華陽農產公司已轉給王鼎崇,105年9月間她有建議李家直接用「李明芳」做招牌,因為「李明芳」在茶葉界很有名;據她所知被告賣的茶葉是梨山地區高海拔的茶,告訴人賣的茶葉是松柏嶺地區低海拔的茶,高等級茶葉應該不需要去冒用低等級茶葉的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9頁)。 (六)從而,被告之胞姐李昂旅早於告訴人104年7月1日取得第 00000000號商標權利前,已著手進行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八字及「三寶葉」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係智慧財產局認定「華陽農產有限公司」之文字不適合作為商標,而僅取得「三寶葉」圖樣的商標註冊(詳如附件三所示);又被告之父親李明芳於105年4月間將華陽農產公司轉讓給李月英,李月英又於105年6月又轉讓給王鼎崇,之後李明芳於105年10月間另設立李明芳茶業公司,自105年10月之後被告經營之茶葉生意已自創「李明芳」品牌,漸與「華陽農產公司」脫離關係;可知被告經營茶葉生意之宣傳重點已不需要「華陽農產公司」這個品牌,是被告辯稱僅是將105年4月前已印製好的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繼續使用完畢,並無侵害告訴人所註冊的商標權之犯意,堪可採信。 (七)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林芮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華陽茗茶有限公司係於104年間設立登記,她公公婆婆早在86 年就使用「華陽」這個店名在販售茶葉,是有請人算過才使用這個店名,和茶葉的生產地區或是品種無關;早期的人比較沒有註冊公司的觀念,是到她接手後決定要發展品牌才設立公司,商標權也是在104年取得;商標的設計概 念是請設計師幫忙做設計圖示,鑰匙加上「TEA」的圖樣 是她和設計師討論之後才設計這樣的LOGO;她賣茶地點在名間鄉松柏嶺,是有顧客反應在梨山也有一個叫「華陽」賣茶的店,她上網去查才知道梨山上也有一間「華陽茗茶;就她所知華岡、佳陽係位於梨山的產茶地區,主要是生產烏龍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依證人林芮楨所述,「華陽」二字原本即用於夫家經營之茶葉店名,「華陽」二字僅是因請人算過認為是吉利之名而使用,直至104年成立公司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 (八)觀之告訴人所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件一 所示),商標圖樣之構造係由兩部分組合而成,其中大部分是以鑰匙造型所變化的「TEA」字圖樣為主要部分,另 小部分係以臺灣地形上加上「華陽」二字作為附帶部分,以此商標圖樣觀之,重點應在於以鑰匙造型所變化的「 TEA」字圖樣,反而台灣地形上之「華陽」並非此商標之 重點。再觀之本件被告所查扣之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第189至199頁之列印照片),其上之商標圖樣係被告胞姐李昂旅所申請註冊之「三寶葉」圖樣(如附件三所示),至於華陽二字係以「華陽茗茶」呈現,而非標示「華陽牌茗茶」,是被告所查扣之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上可視為商標圖樣的部分仍為「三寶葉」圖樣,辯護人主張「華陽茗茶」上之「華陽」二字僅是強調茶葉來自梨山華岡、佳陽的好評產區,而非表彰係與告訴人同一品牌之詞,並非無據;況且依證人李月英所述,被告之家人僅知道其以「華陽」二字及「三寶葉」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之後因其已轉讓華陽農產公司而未再過問商標案被核駁之事,證人李月英本人既未查知核駁之真正原因為何,遑論有無轉知被告或其家人;又告訴人經營之茶葉店位於名間鄉松柏嶺地區,被告經營之茶葉店位於和平鄉梨山地區,二者地理位置有所差距,告訴人甫於104 年7月1日始取得商標權,被告是否能查知業界已有人以「華陽」二字作為商標使用,亦非無疑。 (九)總而言之,告訴人所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件一所示),商標重點係在於以鑰匙造型所變化的「TEA 」字圖樣,而非在「華陽」二字;被告所查扣之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上之商標圖樣係「三寶葉」圖樣,華陽二字係在於強調茶業產區,而非在表彰與告訴人係同一品牌;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華陽」二字,並未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自難以違反商標法相繩;若告訴人因被告誤用「華陽」二字而有所損失,應循民事程序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救濟。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