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錦國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錦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嚴錦國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Ray-Ban 」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由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下稱盧克提卡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太陽眼鏡、眼鏡及其組件與附件、眼鏡盒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且其亦明知系爭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 、106 年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IFACE 優質眼鏡生活館」(即大墩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EYE WEAR眼鏡世家」(即東興店)內,販賣上開仿冒系爭商標之太陽眼鏡、平光眼鏡等商品予不特定顧客。嗣經盧克提卡公司分別於106 年7 月24日、107 年1 月15日,派員分別前往「IFACE 優質眼鏡生活館」、「EYE WEAR眼鏡世家」蒐證,均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購得仿冒系爭商標之太陽眼鏡1 副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107 年2 月1 日15時許、15時5 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IFACE 優質眼鏡生活館」、「EYE WEAR眼鏡世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另於107 年6 月11日9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警扣得出售上開仿冒系爭商標之太陽眼鏡2 副之價金9,000 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克提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固有明定;惟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本件告訴代理人陳引奕、謝尚修律師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未經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復無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須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否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鑑定報告,並非經檢察官或本院囑託而為之鑑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97 條以下規範之鑑定程序,而盧克提卡公司及人員既係將觀察扣案被告所有之商品結果,以書面之方式表達之,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為傳聞證據,就此證據方法,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檢察官又未舉證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除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就前揭告訴代理人陳引奕、謝尚修律師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分別認定其等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嚴錦國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二家店的雷朋(即Ray-Ban )太陽眼鏡是伊負責進貨的,以前太陽眼鏡是跟旭日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日光學公司)進貨,但是從4 年前就沒有向旭日光學公司進貨了,而向其他貿易商跟經銷商購買,其他供貨商是全能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全能光學公司)、創揚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創揚光學公司)、魏明正購買的,雷朋在臺灣的代理商原來是旭日光學,去年之後才是商標權人盧克提卡公司,因為旭日光學這段時間沒有貨可以提供給伊,所以這段時間沒有跟他們進貨,伊選擇相信供貨商,他們的包裝、盒子都跟原廠的一樣,伊也沒有能力去分辨真偽,是客人詢問伊有沒有賣雷朋眼鏡之後,伊才去研究這個牌子才去販售的,這件事情發生後伊才知道雷朋眼鏡仿冒猖獗;伊要賣雷朋眼鏡的時候,也是選擇跟旭日光學公司來配合販售,後來是因為旭日光學公司門檻提高,貨也很少,所以才尋找其他配合商,吳永德有稱他的貨物來源都是旭日光學公司,所以伊就相信他因此配合;眼鏡並不是那麼好賣,架上都還有2 、3 年前的東西,怎麼可能一進貨就銷售完畢,如果伊是因為舊客戶的需求而進貨,伊是選擇相信伊的供貨商,供貨商都是跟伊說他們是正常的貨物,伊沒有能力去辨別那麼多仿偽的內容,伊只能選擇相信供貨商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營眼鏡行主要業務是替客人驗光,販賣鏡框只是附加業務,被告販賣的鏡框不只是雷朋,尚包括其他大大小小的品牌,因此被告並非專業雷朋的經銷商,並無辨別商品是否為仿冒品之能力,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直接故意;被扣案的雷朋字樣商品跟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原廠授權的真品,上面的商標形狀、大小、顏色、字體、格式或是排列上的差異這些東西,任何客觀的第三人應該都沒有辦法去區別;本案沒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該當商標法第97條罪,第一,沒有辦法確認系爭扣案物品到底是真品還是仿品,第二,沒有辦法去證明被告對於陳列仿冒商品具有主觀上的直接故意,因此本案跟商標法第97條的構成要件不符,請諭知無罪的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自民國105 、106 年間,在其所經營「IFACE 優質眼鏡生活館」、「EYE WEAR眼鏡世家」內,陳列、販售「 Ray- Ban」之太陽眼鏡、平光眼鏡等商品。嗣經盧克提卡公司分別於106 年7 月24日、107 年1 月15日,派員分別前往「IFACE 優質眼鏡生活館」、「EYE WEAR眼鏡世家」蒐證,均以4,500 元之價格購得「Ray-Ban 」之太陽眼鏡1 副。經警分別於107 年2 月1 日15時許、15時5 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IFACE 優質眼鏡生活館」、「EYE WEAR眼鏡世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至31頁、第33至47頁),核與證人即眼鏡世家店長孫惠芳於警詢(見偵卷第55至63頁)、證人即眼鏡世家驗光師盧樺旻於警詢(見偵卷第67至75頁)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43 號搜索票影本共2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眼鏡世家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眼鏡世家設計館統一發票影本、查獲現場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 月13日保二(刑二)字第1090460501號函及所附扣案物品列表及拍攝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9至93頁、第95至109 頁、第111 至121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69 至173 頁,本院卷一第283 頁、第285 至331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等商品確實分別標示系爭商標,而系爭商標由盧克提卡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之太陽眼鏡、眼鏡及其組件與附件、眼鏡盒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一節,亦有商標註冊資料影本【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嚴錦國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共24張(見偵卷第143 頁、第175 至177 頁,本院卷一第389 至413 頁)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前開「IFACE 優質眼鏡生活館」、「EYE WEAR眼鏡世家」內所陳列、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確有使用系爭商標甚明。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系爭商標商品,證人李穎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我們是在2016年獲得授權的,客戶就有安排到我們事務所對商標鑑定人進行訓練;扣案仿品和真品的鑑定是我鑑定;扣案物大墩店平光眼鏡編號2 、3 、4 、7 、9 到17是仿品,編號3 、4 產品序號,這款式不是在義大利生產,編號2 眼鏡正面「Ray- Ban 」商標字體格式跟真品不一樣,編號7 序號跟真品序號、生產地不符,編號7 「Ray-Ban 」字體與真品商標字體不同,編號9 ,鏡腳上面產品序號也跟原產地不符合,編號10產品,原產地序號錯誤,編號11產地也標示錯誤,我們眼鏡上面有一個特殊的MARK,那個MARK會讓我知道,它是哪個工廠,它有一邊的鏡腳寫大陸工廠,但是他打給消費者看的時候,鏡腳另外一側又打「MADE IN JAPAN 」,編號12到17,原產地標示錯誤。扣案物大墩店太陽眼鏡編號2 、3 、4 、5 、8 、9 、11到13以及編號15與真品不符,編號2 標示在右邊鏡片上的「Ray-Ban 」LOGO跟真品的字體不相符合,商標字體不符,鼻墊款式也錯誤,編號4 右上角「Ray-Ban 」標示格式不符合,編號5 商標字體格式不符合,鏡腳上有寫顏色「64669 」,「64669 」鏡框顏色不是黑色,但是編號5 鏡框是黑色的,編號8 、9 右上角商標字體格式不符合,編號11右上角商標字體格式不符合,左邊的鏡片上面有貼紙,這個貼紙的格式也跟真品不一樣,是假的貼紙,編號12、13「Ray-Ban 」商標字體格式不符合,編號15包裝跟真品不符,右上角「Ray-Ban 」商標字體格式不對。扣案物大墩店眼鏡盒編號2 、3 與真品不符合,顏色、外觀跟真品不一樣,扣案物大墩店眼鏡布編號3 、4 「Ray-Ban 」商標字體格式錯誤,跟真品商標字體不符,扣案保證卡編號1 是商標字體格式也有錯。扣案大墩店紙盒編號1 至12,跟真品不符合,銀色紙盒,出廠時候上面會一個生產履歷的貼紙,這些東西都上面沒有生產履歷。扣案物東興店太陽眼鏡編號2 、3 、4 右上角的「Ray-Ban 」商標字體格式錯誤,編號9 ,除了右上角的商標字體格式錯誤,左邊鏡框上面的貼紙也不是我們的貼紙,格式也錯誤,編號10、11、14、15、16右上角「Ray-Ban 」商標字體格式錯誤,編號23除了右邊商標字體格式錯誤,左邊鏡面上的貼紙,貼紙格式也跟雷朋的不同,編號24、25、26、27全部都是右上角的商標字體格式錯誤,編號27左邊金色的貼紙,材質、顏色和格式都是完全錯誤的,跟真品都不一樣,編號28鏡片的顏色序號跟真品的顏色序號不符,RB商標字體格式也是錯誤的,編號29,RB商標字體格式錯誤,編號32,除了雷朋商標字體格式錯誤以外,左邊鏡片上的貼紙,也是我們沒有使用的,也是格式錯誤的貼紙,編號33雷朋商標字體格式錯誤。編號34雷朋商標字體格式錯誤,左邊鏡片上的雷朋貼紙,格式也是錯誤的。編號37雷朋商標字體格式錯誤,左邊鏡片上的雷朋的貼紙,格式也是錯誤的,編號38,雷朋商標字體格式錯誤,編號44雷朋商標字體格式錯誤,編號45、46、47、48、49都是雷朋商標字體格式錯誤,編號50序號顏色是寫2000,但是這個款式的產品眼鏡是沒有序號2000的顏色。扣案物東興店平光眼鏡編號1 序號是寫RB5237,顏色是寫2000,我們沒有這個顏色,是序號資訊錯誤。扣案物東興店紙盒編號3 、4 、5 、6 ,外面都沒有產品的製造資訊、生產履歷貼紙。編號11到140 ,上面都完全沒有生產履歷貼紙,我們從來不會生產紙盒上面是沒有生產履歷貼紙的,外盒貼紙跟真品不同,扣案物東興店眼鏡布編號6 、7 ,雷朋字體商標錯誤,跟真品的商標不符,編號178 、182 ,商標字體格式與真品不符。扣案物東興店眼鏡盒編號85、86、87,94跟96雷朋商標字體跟真品商標字體不符,它上面「盧克提卡」字體打樣的格式不對,商標權利人名稱錯誤。扣案物東興店保證卡編號3 至116 ,雷朋商標字體格式錯誤,編號7 至116 商標字體格式跟真品不同,編號119-229 中文雷朋字體格式錯誤,跟真品不符,編號230 、231 、232 、233 ,雷朋商標編排跟我們使用的保卡不一樣,整本的編排跟我們的設計是不一樣的,編號230 至233 是同一個款式,保卡的版面編排跟真品格式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本院卷二第155 至167 頁),並有鑑別委任狀【李穎甄- 盧克提卡集團公司授權】、李甄穎之鑑定證明書及公證、認證文件、告訴人109 年3 月23日刑事陳報(五)狀及所附本案大墩店扣案物品編碼照片清單、本案東興店扣案物品編碼照片清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二)字第1090402903號函及所附大墩店扣案物品編碼照片、東興店扣案物品編碼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第247 至249 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19至42頁、第51頁、第53至57頁、第59至111 頁)在卷為佐,已明確說明其檢視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過程及認定均屬侵害商標商品之理由。依一般經驗法則,世界知名品牌為避免其產品遭仿冒,均保留有其辨識方法,其中部分可公諸於世,部分則屬商業機密,蓋倘其將所有辨識方法盡供於世,則日後真品與仿品將更不易區別,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侵害更鉅,是以,理論上而言,除商標權人以外,更無其他人較之商標權人有鑑別真偽之能力,此所以此類案件之鑑識作業,多係由商標權人執行,若因此認為兼具告訴人身分之商標權人所為之鑑定不足以作為真偽品判斷依據,則真偽品將無從判斷矣,蓋除商標權人之外,任何人或任何機構均不知商標權人獨具之判斷因素為何,又將如何代為鑑定?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既經證人李穎甄明確指出真偽品不同處,而上開不同處又係如此明顯且客觀,自堪認為證人李穎甄之證述尚符實情。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既有上開明顯得確認為仿品之因素存在,自堪確認均為仿冒品無誤。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李穎甄證述之憑信性,然查,證人李穎甄與被告互不認識,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李穎甄曾受過商標權利人盧克提卡公司之專業訓練,經該商標權利人確認並授權而具有辨識商品真偽品之專業知識及資格,復亦有多年從事辨識商品真偽品之經驗一節,此據證人李穎甄證述如前,足認證人李穎甄確具有辨識商品真偽之資格及能力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置辯,要無足採。 (四)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被告自全能光學公司、旭日光學公司、創揚光學公司、魏明正進貨之眼鏡世家雷朋眼鏡供貨商資料(見偵卷第135 頁)。惟查: 1.旭日光學公司並未銷售雷朋眼鏡「Ray-Ban 」予眼鏡世家一節,有旭日光學公司107 年10月12日旭字第1071012 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3 頁),是被告經營之「IFACE 優質眼鏡生活館」、「EYE WEAR眼鏡世家」均非向其所述之旭日光學公司購買「Ray-Ban 」太陽眼鏡、平光眼鏡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創揚光學公司業務代表洪世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眼鏡世家的眼鏡不是全部跟我們公司進貨,105 年8 月至106 年9 月,庭呈進貨明細附卷,總共進25支,其餘的是進其他品牌的眼鏡等語(見偵卷第243 頁),並有創揚光學公司出貨資料、創揚國際客戶多產品歷史交易(見偵卷第225 頁、第247 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向創揚光學公司購買之「Ray-Ban 」商標商品僅25件,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仿冒「Ray-Ban 」商標商品,數量差距甚大,該扣案物品是否與創揚光學公司有關,顯有可疑,況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Ray-Ban 」商標商品,確與創揚光學公司出售商品同一,或自合法管道取得,自不得以被告曾於105 年8 月間至 106 年9 月間前,向創揚光學公司購買「Ray-Ban 」商標商品25件,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仿冒「 Ray-Ban 」商標商品,均係被告自創揚光學公司取得。 3.另證人即全能光學公司業務代表吳永德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銷售的「Ray-Ban 」眼鏡都是旭日公司臺灣總代理,都是公司經銷的貨,出售的眼鏡都有吊卡,吊卡是代表公司出的貨,每支眼鏡的腳都會有公司的註記,不會有仿冒品,公司有寄107 年6-8 月的出貨單,嚴錦國不是每個月買,有時一年才買2 、3 次等語(見偵卷第259 頁)。然觀諸卷附全能光學公司出貨單影本3 份(見偵卷第 217 至221 頁),其上記載之購買日期為107 年6 月14日、10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16日,該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與本案查獲(即107 年2 月1 日)後確有向全能光學公司進貨之事實,但無從證明該出貨單所載之物品係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亦無法證明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其向合法之代理商取得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向魏明正進貨雷朋眼鏡云云,然按「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戴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壟斷,使用一同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魏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差不多3 、4 年進雷朋太陽眼鏡,有一些單我是到大陸下單,因為大陸工廠那邊比較便宜,貨是叫我自己的牌子,然後我經過香港時會去那家眼鏡店,經常我去拿個5 、6 支,事實上水貨跟臺灣的公司貨是有差價,我回來之後都固定會交給被告,就賣給被告這樣子;被告也是跟好幾個廠商包括他也有跟公司,這些東西我沒有辦法辨認出來是否伊給被告的;我在香港大概是拿2000元台幣左右,一般正常的水貨是有比較低,應該是幾百元,我拿是2000元左右,給被告大約是2500元到2700元,被告是賣4000多元,大概就是這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1 頁、第224 頁)。可見證人魏明正自大陸、香港地區購入雷朋眼鏡進價低於真品,且未取得任何合法商品來源之證明書,則被告既非自合法代理商購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即難認係合法平行輸入之商品。 5.系爭商標產品為公眾週知之知名品牌,此知名品牌商標之原廠商品,均會附有原廠商品標示之吊牌或相關來源證明,而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可知,該等商品或欠缺產品來源標示或標示不清,依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無不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來源確非原廠之理,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確非商標權利人所生產、銷售之真品,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的進貨來源有3 至4 家貿易商(平行輸入或水貨商),從未有店家會要求相關購買證明;105 、106 這兩年才開始賣,因過去時有所聞,雷朋眼鏡仿冒品猖獗,故一直不願意介入販賣,因舊客戶詢問,才於這兩年向多家貿易商進貨販賣;因自營商若有跟旭日公司(雷朋代理商)簽約販售,才會取得權,若跟貿易商交易我不能確認他是否有跟代理商取得授權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被告明知雷朋眼鏡仿冒品猖獗,卻未向貿易商取得合法商品來源之證明書,被告對於來源不明之系爭商標商品,明知或至少可得知悉該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仍執意於其所經營之前開店內,公開陳列販售之故意,洵堪認定。被告空言無主觀犯意,顯悖於常理,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自105 、106 年間某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不斷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復考量其為警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過程中,因而取得犯罪所得9,000 元,然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業已自行繳回並供警員扣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偵卷第111 至121 頁)在卷足參,是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1 、5 至6 、8 、18、23至24、27、31、33、36至41、45所示之商品;附表二編號1 、5 至8 、12至13、17至22、30至31、35至36、39至43、52至54、59至62、193 至205 、208 至377 、383 至466 、470 至475 、 477 、479 至489 、604 至605 所示之商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仿冒商標商品,此部分自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亦陳列、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6 、8 、18、23至24、27、31、33、36至41、45所示之商品;附表二編號1 、5 至8 、12至13、17至22、30至31、35至36、39至43、52至54、59至62、193 至205 、208 至377 、383 至466 、470 至475 、477 、479 至489 、604 至605 所示之商品,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等語。查此部分商品經證人李穎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真品或無明顯仿品特徵(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83 頁,本院卷二第154 至176 頁),從而,此部分商品,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