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瑋明知「蘋果圖樣」等(商標審定號碼:00000000號)商標名稱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觸控螢幕、記憶卡、連接線、天線、行動電話車用免持聽筒、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及其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詎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中旬,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代價,向上游廠商947 公司(由警方另行追查中),購入仿冒「蘋果圖樣」等商標之手機面板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大無畏手機維修商行」,以每件3200元至33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多數人;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㈢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㈣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鑑定人為廖偉傑、廖家億,鑑定日期為107 年9 月14日)及所附之仿品照片、市值估價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實是大無畏手機維修商行之負責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面板,確係在其所經營商行內所扣得,及警卷第185 頁、本院卷一第113 頁所示之飛川電信維修作業單,亦確係伊所出具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伊爭執註冊證號00000000號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伊沒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編號2 部分,伊否認係伊所販售,伊不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㈠上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僅簡單敘明「確認並非原廠生產之商品」,其與正品差異之處則記載⒈做工粗糙與原廠不相符、⒉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即並未指出究係使用何註冊商標,而依告訴狀所載,上開手機面板係侵害註冊00000000號之商標等情,有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手機翻拍照片及刑事告訴狀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3、149 、153 頁、本院卷一第79至89、107 頁);參以,證人廖偉傑、廖家億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其上均無APPLE 的商標或log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上並未使用任何如「蘋果咬一口」或「APPLE 」等著名之商標甚明。 ㈡其次,系爭註冊「iPhone logo (white )」商標,係為一類似行動電話裝置外觀圖形之任意性「平面圖形」所組成,並非以「立體商標」型態獲准註冊乙節,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合先敘明;而商標是用來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須具備讓消費者能認識及辨別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商標型態除傳統之文字、圖形及記號外,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型態,都可能成為商標(商標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參照)。但立體商標,指商品本身之形狀或其包裝容器之形狀者,依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將之視為提供商品功能的形狀或具裝飾性的設計,較不會認為該形狀傳遞了商品來源的訊息,因此,證明立體形狀之識別性,較平面商標為困難。從商標權人維護商標權利之使用角度而言,實際使用時,應依其申請註冊的態樣,將該商標呈現之平面繪製圖形,如一般平面商標般,可標示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商業文書或廣告等註冊指定之各項商品;若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亦應確保其實際使用態樣相對於註冊商標,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方為有效維持商標權之使用證據(商標法第64條參照)等情,業據智財局於108 年5 月13日以(108 )智商00438 字第10880271910 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 、128 頁)。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面板正面,與系爭註冊00000000號之商標相較,二者雖均有上方中央為橫向長方形、下方中央係大圓形及中間為直向長方形之設計,僅扣案物於上方中央橫向長方形之上尚有一小圓點,而其中白色那只手機面板另於上方左側尚有一大圓點等些微差異,二者予消費者印象極相彷彿而構成近似,然因本案所涉註冊之平面圖形外觀形狀並未以立體商標申請註冊,且其註冊指定商品範圍並不限於觸控螢幕,有該商標註冊簿在卷為憑;再者,本案商標權人相關之其他商品形狀外觀(平板電腦),雖曾於99年間申請註冊為立體商標,惟全球平板電腦的廠商產品繁多,商品外觀形狀相互間常有雷同之處(廠商多以設計專利保護相關特徵),消費者尚難僅依外觀形狀即可辨別商品的來源及出處,不具商標識別之功能,而經智財局核駁其註冊申請在案,亦有該局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9 頁)。而我國本即以3C通訊、電腦及其週邊產品之製造、代工著稱於世,其相關產品之創意設計亦具相當品質、口碑及數量,並廣泛販售於國內外之3C市場,尤其國內相關產品市場更是蓬勃繁榮,消費者於功能多元性、外觀多樣化的選購氛圍中,自易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面板之整體外觀形狀僅視為商品之一般性創意設計或改良設計,尚難跳脫產品外觀式樣之既有概念,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從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作為符合特定規格行動電話之觸控螢幕面板商品本身外觀形狀之使用,依商標行政審查觀點,並不該當「使用」註冊系爭圖形商標之權利內涵,自不得僅以商品本身之外觀形狀,近似於前揭平面商標圖樣,遽認有何違反商標權之規範;起訴書認上開扣案物係侵害系爭註冊00000000號之商標,諒係將立體商標與平面商標混淆所致。 ㈢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其上別無使用任何平面繪製圖形、文字之商標等情,均有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即無從認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至為灼然,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㈠查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查獲過程之時序應為:先由告訴人於107 年7 月5 日派員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大無畏手機維修商行」,以「王小姐」之名義,並以2680元之代價,送修並購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面板;其後,攜回交由鑑定人許德中予以鑑定,並於同年月25日出具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再於同年8 月27日,告訴人指派人員檢附(送)上開送修所購得之手機面板、飛川電信維修作業單及前揭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隊長黃泳健提出檢舉;隨即於翌日即28日,由保二總隊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107 年度聲搜字第1451號),並於同年月30日至上址執行搜索;嗣連同當場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3 片手機面板及編號2 所示之由告訴人自行蒐證而購入之手機面板1 片,均記載於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451號卷全卷無訛。 ㈡然經本院迭請告訴人提供首揭蒐證人員即「王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供乙節,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暨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復無任何由該「王小姐」所具名製作之檢舉筆錄存卷可查,其所遺留於飛川電信維修作業單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亦查無任何資料之情,均有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7 至461 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鄭振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到我們隊部來檢舉的不是這位謝樹藝律師,是收據上那位小姐。」、「檢舉筆錄在小隊長那邊;沒有附卷。」、「她來的時候是帶著她蒐證的手機,她報案的時候不會叫律師來,律師是因為案件我們移送的時候,刑事告訴狀還是陳報狀會用律師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 、420 頁);足見,小隊長黃泳健前揭所製作職務報告中,所記載告訴人所指派、提出本案檢舉之「法務人員」,實則為蒐證之「王小姐」甚明;果如此,何有無法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之情?縱若提出檢舉之人員與蒐證人員確實並不相同,則檢舉人向司法警察檢舉犯罪,竟無任何檢舉人之資料留存?連A1祕密證人之基本資料都付之闕如?遑論,毫無檢舉筆錄留存? ㈢而以如此神秘之查獲過程,是系爭飛川電信維修作業單上所記載,由被告所更換、新的手機面板,是否即為鑑定人許德中在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中所記載之那片仿品?二者之同一性,是否絕無疑義?換言之,鑑定人許德中於107 年7 月25日所出具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中,記載:一、蓋有不明標章;二、邊框(誤載為匡)瑕疵,與原廠品質不符;三、序號無法辨識等,與正品具有前揭差異之處之仿冒品,是否確為被告所售出,顯然已無從經由審判程序予以檢驗及調查。徵諸,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屬於防禦權之一部分;除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上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 、2 款、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 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等特別規定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否認系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其所售出,在無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下,自應於審判中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即使證人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是故,倘僅依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既未踐履何等被告對於蒐證人或檢舉人之反對詰問權,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違反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有害實體真實發現,自非適法。 ㈣從而,該等由不詳蒐證人員所提出之物,究係何來,果真為「王小姐」於107 年7 月5 日向被告所購得?初已非無疑義?復對照卷內分別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各由鑑定人廖偉傑、廖家億、鑑定人許德中,所出具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各1 份及鑑定標的之翻拍照片可知,編號1 所示由承辦員警到場執行搜索而得之手機面板,明顯迥異於編號2 所示由告訴人自行蒐證而得之手機面板,前者其上均毫無任何如「蘋果咬一口」或「APPLE 」等著名之商標,已如前述,後者則有塗蓋過之「APPLE 」logo,而被告既以經營手機維修為業,豈有僅此一片,又恰為「王小姐」所購得,而竟別無任何存貨、備品之理?顯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面板,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售出,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陸、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所提出之兩份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陳列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乃侵害美商蘋果公司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亦無從認定確有販售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仿冒商品,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柒、末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起訴之事實,並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美商蘋果公司生產之手機電池乙節,因此部分既未據起訴,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