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祕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祕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郎 相 對人即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俊男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證物之抄錄或攝影等及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105年度智 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尤亮智律師就聲請人三久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證物及附表「三久公司營業秘密」欄所示資料抄錄、攝影。 相對人尤亮智律師就聲請人三久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證物及附表「三久公司營業秘密」欄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尤亮智律師為被告張智賢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而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證物及附表所示資料,為聲請人現仍用於生產、製造、銷售之營業秘密,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上開證物及資料進行抄錄、攝影;另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就上開證物及資料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張智賢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5號審理在案,而該案告訴人即聲請人於106年3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證物及附表所示資料,均與本案相關,且經核為檢察官所指出作為前揭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之證據方法,而上開證物及資料,包含聲請人公司之產品研發技術文件、設計圖、生產資訊、零件等資料,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且攸關聲請人之生產而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設有相關保密措施,於現階段可認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以,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即被告張智賢之選任辯護人尤亮智律師對上開證物及資料抄錄、攝影及對之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第11條第1項、第 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