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靖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靖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止,販賣如附件附表之仿冒商標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 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且販賣及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犯罪情節不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一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以新台幣(下同)7 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和解金額,有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所出具之刑事陳報(一)狀可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7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參酌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已獲利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智易字卷第4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業已自行繳回5000元並供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05 頁),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仿冒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NIKE吊飾 │293件 │ ├──┼─────────┼────┤ │ 2 │仿冒ADIDAS吊飾 │51件 │ ├──┼─────────┼────┤ │ 3 │仿冒NIKE吊飾 │1 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31號被 告 陳靖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文明知商標名稱「 adidas 」之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 00000000 號,)與「 NIKE 」圖樣(註冊/審定號 00000000 號),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及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使用之鑰匙圈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透過網路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之鑰匙圈,均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陳靖文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先於民國 108 年 1 月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45 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商標商品鑰匙圈而持有之;並於 108 年 2 月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愛夾客娃娃屋,將仿冒商標商品鑰匙圈含包裝盒放入其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以操作機器夾取選購而陳列。嗣於 108 年 4 月 15 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之 NIKE 鑰匙圈 294件、仿冒 ADIDAS 鑰匙圈 51 件,再將該等鑰匙圈商品送往貞觀法律事務所及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鑑定,經確認分別係仿冒「 adidas 」及「 NIKE 」之商標商品,始悉上情。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靖文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間放置扣案之物於前開│ │ │ │地點供不特定人夾取,辯稱不知係仿│ │ │ │品等語。 │ │ │ │ │ ├───┼───────────┼────────────────┤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證明本件於案發時所扣得如附表一及│ │ │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分別係仿冒「 │ │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adidas 」及「 NIKE 」商標之仿冒 │ │ │資料、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商標商品之事實。 │ │ │公司函覆之 Nike 產品鑑│ │ │ │定書、貞觀法律事務所鑑│ │ │ │定報告書 │ │ │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商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 │ │ │ │ │ │ ├───┼───────────┼────────────────┤ │4. │查獲現場照片及仿冒商品│扣案之仿冒商品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內│ │ │之照片 │供不特定人夾取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陳靖文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8 年2 、3 月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扣案仿冒鑰匙圈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靖文於警詢自承,約出售155 件之仿冒商標商品,貞觀法律事務所認ADIDAS鑰匙圈原價每組約390 元、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認商品原價每組250 元,以每組250 元之有利於被告認定,估算被告犯罪所得38750 元(實際出售商品所得之價格;計算式:250 元155 件=38750 元)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