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靖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靖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止,販賣如附件附表之仿冒商標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 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且販賣及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犯罪情節不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一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以新台幣(下同)7 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和解金額,有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所出具之刑事陳報(一)狀可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7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參酌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已獲利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智易字卷第4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業已自行繳回5000元並供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05 頁),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仿冒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NIKE吊飾 │293件 │
├──┼─────────┼────┤
│ 2 │仿冒ADIDAS吊飾 │51件 │
├──┼─────────┼────┤
│ 3 │仿冒NIKE吊飾 │1 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31號
被 告 陳靖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文明知商標名稱「 adidas 」之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號、 00000000 號,)與「 NIKE 」圖
樣(註冊/審定號 00000000 號),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及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使用之鑰匙圈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
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透過網路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之
鑰匙圈,均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陳靖文竟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先於民國 108 年 1 月間某日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45 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商標商品鑰
匙圈而持有之;並於 108 年 2 月起,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 0 段 000 號愛夾客娃娃屋,將仿冒商標商品鑰匙圈含
包裝盒放入其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以操作
機器夾取選購而陳列。嗣於 108 年 4 月 15 日,經警持搜
索票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之 NIKE 鑰匙圈 294
件、仿冒 ADIDAS 鑰匙圈 51 件,再將該等鑰匙圈商品送往
貞觀法律事務所及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鑑定,經確認分別
係仿冒「 adidas 」及「 NIKE 」之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隊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靖文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間放置扣案之物於前開│
│ │ │地點供不特定人夾取,辯稱不知係仿│
│ │ │品等語。 │
│ │ │ │
├───┼───────────┼────────────────┤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證明本件於案發時所扣得如附表一及│
│ │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分別係仿冒「 │
│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adidas 」及「 NIKE 」商標之仿冒 │
│ │資料、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商標商品之事實。 │
│ │公司函覆之 Nike 產品鑑│ │
│ │定書、貞觀法律事務所鑑│ │
│ │定報告書 │ │
│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商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 │ │
│ │ │ │
├───┼───────────┼────────────────┤
│4. │查獲現場照片及仿冒商品│扣案之仿冒商品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內│
│ │之照片 │供不特定人夾取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陳靖文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8 年
2 、3 月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
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扣案仿
冒鑰匙圈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請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靖文於警詢自承,約出售
155 件之仿冒商標商品,貞觀法律事務所認ADIDAS鑰匙圈原
價每組約390 元、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認商品原價每組25
0 元,以每組250 元之有利於被告認定,估算被告犯罪所得
38750 元(實際出售商品所得之價格;計算式:250 元15
5 件=38750 元)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