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能冬 孫本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許廣浩 蕭豐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謝江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237 號、第3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本威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朱銘」落款共拾伍枚均沒收。 許廣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朱銘」落款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豐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朱銘」落款共拾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能冬、謝江瑞均無罪。 事 實 一、孫本威開設平凡鏨刻工作室,其明知雕塑上之落款係用以表示該雕塑之製作人或授權人,屬刑法上之準私文書,竟與施景文(施景文本案所涉犯行,均另案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景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事實」欄所示雕塑交與孫本威,由孫本威接續在各雕塑上偽刻朱川泰之「朱銘」落款,偽以表示該等雕塑均係朱川泰親自創作之雕塑原件或經朱川泰同意、授權之重製物之證明,待落款完成,孫本威即將各雕塑交與施景文,由施景文另行交與葉榮嘉(所涉犯行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朱川泰,孫本威並收受施景文交付如附表一「事實」欄所示之報酬。 二、許廣浩為四行一藝術空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四行藝術空間有限公司,下稱四行公司)之負責人,其因藝品買賣而與施景文往來。許廣浩明知施景文持有,取自童文意、高健忠等人(其等所涉犯行,均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之「起式」、「大單鞭」均係未經朱川泰同意而非法重製之雕塑,且其上均有偽造之「朱銘」落款,表彰上開雕塑均係朱川泰親自創作,或經朱川泰同意、授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二「事實」欄所示價格,向施景文購買各欄所示之雕塑,並分別用以抵債及換取木雕作品,足生損害於朱川泰。 三、蕭豐榮明知施景文持有,取自童文意、高健忠等人如附表三「事實」欄所示之雕塑,均係未經朱川泰同意而非法重製之雕塑,且其上均有偽造之「朱銘」落款,表彰上開雕塑均係朱川泰親自創作,或經朱川泰同意、授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贅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二「事實」欄所示價格,向施景文購買或無償收受各欄所示之雕塑,並將其中非法重製之朱川泰雕塑作品「單鞭下勢」2 件、「水月觀音」1 件、「樹瘤對打」1 件及「十字手」1 件用於裝飾中古屋以利販賣;附表三編號2 所示非法重製物帶至大陸地區拍賣,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售出;其餘非法重製物則交與友人簡清棋(所涉犯行未據起訴),足生損害於朱川泰。 四、案經朱川泰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孫本威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施景文之筆記本關於給付孫本威對價之紀錄,因孫本威未收取相關金錢,故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頁),然辯護人所爭執者實為證明力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無涉,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規定賦予業務上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審酌卷附施景文筆記本係施景文業務上記載雕塑買賣價金、種類、數量及時間之紀錄文書,係依交易時間逐項記載,記載時間連續且橫跨數年,堪認該等紀錄均係施景文於完成各次交易前後所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紀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蕭豐榮之辯護人雖辯稱:施景文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並未引之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贅論。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孫本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本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37 頁、卷二第210 頁),核與證人施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中檢107 偵22237 卷【下稱偵1 卷】第70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本院卷一第287 頁至第295 頁、第308 頁至第319 頁),並有孫本威之名片(見偵1 卷第83頁)、施景文筆記本影本(見筆記本影卷【下稱影卷】第50頁、第5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6頁、第90頁)在卷可證,足認孫本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孫本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許廣浩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廣浩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證人施景文購買仿冒告訴人朱川泰之雕塑作品「起式」、「大單鞭」,並將之分別用以抵債及換取木雕,且其主觀上亦知悉上開向施景文購買之雕塑均為非法重製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非法重製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我買的是仿品,所以我賣的很便宜,雕塑的去向我也交代得很清楚,但我不知道買賣銅器會違反著作權法,且對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我也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卷二第213 頁)。經查: ①被告許廣浩為四行公司之負責人,其因藝品買賣而與證人施景文往來。許廣浩明知施景文持有之「起式」、「大單鞭」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非法重製之雕塑,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二「事實」欄所示價格,向施景文購買各欄所示之雕塑,並分別用以抵債及換取木雕作品等節,業據許廣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卷二第205 頁至第206 頁),核與施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 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一第295 頁至第300 頁),並有四行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見士檢106 他2062卷【下稱士檢他1 卷】第259 頁)、施景文筆記本影本(見影卷第92頁至第9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許廣浩確有散布非法重製物之客觀犯行甚明。 ②次查,證人施景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早先於98、99年間販賣仿冒告訴人雕塑之非法重製物,上面都沒有落款;101 年、102 年間販賣告訴人雕塑的非法重製物,上面則都有「朱銘」落款等語(偵1 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初我取得販賣與許廣浩之雕塑時,就已經有「朱銘」的落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第300 頁),審酌施景文陳述前後並無齟齬,且施景文確時於100 年年底起,即有將雕塑交與被告孫本威鏨刻「朱銘」落款等情,業經論述如上,許廣浩復自陳其知悉本案購買之雕塑均為仿冒告訴人作品之雕塑,堪信施景文前揭所述屬實,足認許廣浩本案購買之雕塑,其上均有偽造之「朱銘」落款。又雕塑作品上之落款,一般均有表彰已獲合法授權,或該作品作者之作用,自屬準私文書無疑,是許廣浩將上開雕塑及其上偽造之「朱銘」落款,以以物易物及抵債之方式交與他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故許廣浩本案所為,亦屬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疑。 ③被告許廣浩雖以上詞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許廣浩本案犯行,如何構成散布非法重製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許廣浩並因其經營四行公司,對藝品賣賣具有相當經驗,故本案實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冀圖免責。又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對價之多寡,及有無對此詳實說明等情,均僅為量刑審酌事由,而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廣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至被告許廣浩雖陳稱:我另外有向其他2 人購買雕塑,但本案都沒有問過這方面的事,我希望能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14 頁),然許廣浩向證人施景文以外之他人購買雕塑等節,與許廣浩本案被訴犯行無涉,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㈢蕭豐榮部分 ⒈訊據被告蕭豐榮固坦承曾向證人施景文購買非法重製之告訴人雕塑作品「單鞭下勢」2 件、「水月觀音」1 件、「樹瘤對打」1 件及「十字手」1 件,並均用於裝飾中古屋以利販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非法重製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從事中古屋買賣,當初購買這些雕塑是為了不動產擺飾,但只有向施景文購買5 件作品,後來因為經商失敗,這些雕塑就被債權人拿去抵債;起訴書提到的其他物品都是我朋友簡清棋購買的,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2 頁、卷二第207 頁至第209 頁)。辯護人則替蕭豐榮辯護稱:起訴書所稱蕭豐榮取得之雕塑,部分業經蕭豐榮返還施景文,部分則係友人簡清棋購買,蕭豐榮僅向施景文購買5 件雕塑,且被告並無將上開雕塑轉讓他人,僅用以裝飾中古屋,嗣並由債權人自行取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卷二第214 頁至第215 頁)。經查: ①被告蕭豐榮曾向證人施景文購買非法重製之告訴人雕塑作品「單鞭下勢」2 件、「水月觀音」1 件、「樹瘤對打」1 件及「十字手」1 件,用於裝飾中古屋以利販賣等情,業據蕭豐榮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至第432 頁、卷二第207 頁至第209 頁),核與施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 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5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483 頁至第499 頁),並有施景文筆記本影本在卷可證(見影卷第48頁至第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附表三所示非法重製之告訴人雕塑作品,均係被告蕭豐榮購買: ⑴證人施景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蕭豐榮於100 年至102 年間,有向我購買非法重製之告訴人雕塑作品,蕭豐榮購買非常多次,蕭豐榮有跟我說是友人簡清棋(按:筆錄誤載為簡村棋)要購買,但我向蕭豐榮表示我認識簡清棋,故我還是直接跟蕭豐榮交易,後續我再依蕭豐榮要求,將幾件作品送到簡清棋住處;蕭豐榮跟簡清棋都是直接給我現金或支票,但後來蕭豐榮有跳票的情況,我就將幾件作品從蕭豐榮那裏取回;蕭豐榮有時向我訂購的作品只有照片,我會請童文意幫他製作模型,蕭豐榮同意後再翻模;只要我在筆記本上提到的就是賣給蕭豐榮,只有一部分是簡清棋透過蕭豐榮向我購買;100 年8 月2 日我將蕭豐榮訂購的「單鞭下勢」6 尊交給他,蕭豐榮並支付尾款25萬7000元,總價我忘了,印象中尾款可能是總價的3 成,但總價不會超過60萬元;100 年11月21日蕭豐榮認為購買的「小單鞭」顏色太深,就要我用淡一點;另外當時蕭豐榮表示他要定價人民幣30萬元,我才會在筆記本上記載「RMB30 萬元拍賣」等文字,後來該作品以50萬元賣出,蕭豐榮有給我現金25萬元;101 年4 月13日蕭豐榮向我訂購「單鞭下勢」,我於蕭豐榮支付尾款時,將作品交給蕭豐榮,因為蕭豐榮是自己開模,所以我有將模型交給蕭豐榮,如蕭豐榮對模型不滿意,會要求修正,故整個過程耗時較久;101 年6 月21日我有贈送「十字手」木雕1 件給蕭豐榮,該木雕價格只有幾千元,因為蕭豐榮買了很多作品,我就送他該木雕;101 年8 月21日蕭豐榮有向我訂購「樹瘤對打」、「水月觀音」及「對打」各1 件,這些作品我都有交給蕭豐榮,但時間我忘了;102 年3 月18日我有將蕭豐榮訂購的2 尊「水月觀音」交給他,總價13萬元;102 年3 月21日蕭豐榮又向我訂購1 尊「水月觀音」,價格7 萬元,應該於訂購後不久就交給蕭豐榮,且作品上都有落款等語(見偵1 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55 頁至第161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的筆記本內記載的「蕭先生」、「中誠蕭」都是指蕭豐榮;蕭豐榮向我取得的作品,上面都有「朱銘」落款;100 年11月21日蕭豐榮有拿「小單鞭」木雕1 件給我處理,說顏色太深,要做淡一點;101 年8 月21日蕭豐榮有跟我說他要買「水月觀音」、「對打」各1 件,我後來有確實交付;我一開始不認識簡清棋,是蕭豐榮跟我說他要幫簡清棋購買;我有1 或2 次是直接交貨給簡清棋;向我購買雕塑的人應該從價格就可以知道都是仿品;蕭豐榮曾向我訂「單鞭下勢」,筆記本上「自開模」之記載是由蕭豐榮拿照片給我,請我幫他開模;101 年8 月21日我筆記本上記載「拍賣事宜」,是指之前的木雕我有送到朱銘美術館鑑定真偽,但美術館說實體鑑定要6 萬元,蕭豐榮知道後,說反正美術館也分不清真假,就拿去大陸賣;我不清楚蕭豐榮跟我買雕塑的目的,有部分蕭豐榮說他要送人,其他蕭豐榮沒有跟我特別提,我也不會去管;102 年3 月4 日筆記本記載的「退回木雕小單鞭」是我之前拿給蕭豐榮看,後來他還給我,與蕭豐榮跳票退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 頁至第499 頁)。施景文明確證稱蕭豐榮曾數次向其購買非法重製之告訴人雕塑作品,且施景文之筆記本內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亦有與附表三「事實」欄全然相符之交易紀錄,有該筆記本影本在卷可憑(見影卷第48頁至第82頁),審酌該筆記本係施景文個人之交易、收支紀錄,係供個人記帳使用,本無公開之意,實無羅織交易項目、細節之可能,其記載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蕭豐榮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施景文購買附表三「事實」欄所示雕塑之情。又依施景文上開證述及筆記本之記載,可知蕭豐榮不僅與施景文有大量交易往來,更曾提出照片向施景文訂製朱川泰之作品,及特別要求購買之朱川泰作品成色,可見蕭豐榮明知其向施景文購買之仿作告訴人之雕塑,均係非法之重製品無疑。 ⑵被告蕭豐榮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蕭豐榮僅購買前述5 件作品,其餘係簡清棋所購買云云,然依證人施景文上開證述,可知附表三所示交易均係由蕭豐榮與施景文2 人完成,縱然蕭豐榮確係幫簡清棋購買,亦係由蕭豐榮單方面將此情告知施景文,嗣並由蕭豐榮另行交付簡清棋,難認係簡清棋直接向施景文購買;佐以施景文證稱其雖然一開始不認識簡清棋,但嗣後蕭豐榮曾居間介紹,施景文亦曾有收受簡清棋交付現金或支票,施景文筆記本內復有記載簡清棋之聯絡方式,於100 年7 月26日亦有施景文將雕塑送交簡清棋之記載,有施景文筆記本影本在卷可證(見影卷第46頁、第51頁),堪認簡清棋若需與施景文交易,除與施景文認識之初,尚有委請蕭豐榮協助之可能,然之後實無特別透過蕭豐榮,或由蕭豐榮出面之必要,是蕭豐榮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③被告蕭豐榮確有散布非法重製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⑴被告蕭豐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證人施景文購買非法重製之告訴人雕塑作品「單鞭下勢」2 件、「水月觀音」1 件、「樹瘤對打」1 件及「十字手」1 件,均用於裝飾中古屋以利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足認蕭豐榮購買上開雕塑作品,係欲將之裝飾中古屋,並與中古屋一同而販賣與他人,其係基於散布之意圖而購買上開雕塑乙節,堪以認定。又證人施景文明確證稱:蕭豐榮表示附表三編號2 所示「小單鞭」,蕭豐榮說要拿去大陸用人民幣30萬元拍賣,聽說後來以50萬元賣出等語,業如前述,而施景文之筆記本確有該筆紀錄(見影卷第49頁),審酌該筆記本係施景文個人記帳使用,且施景文亦表明其不管蕭豐榮購買雕塑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 頁至第498 頁),堪信蕭豐榮確有向施景文表示其欲將附表三編號2 「事實」欄所示「小單鞭」帶往大陸地區拍賣等語,足認蕭豐榮購買該雕塑,亦有散布之意。至蕭豐榮本案取得之其他雕塑,審酌蕭豐榮一再陳稱除上開用以裝飾中古屋之雕塑外,其餘雕塑均與簡清棋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施景文於偵查中則證稱:蕭豐榮說這些雕塑都是簡清棋要買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蕭豐榮有說他購買的雕塑有部分要送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 頁),堪信蕭豐榮本案購買之其他雕塑,均係欲交與簡清棋,而具散布之意圖甚明。 ⑵再查,被告蕭豐榮於本院供稱:我本案購買的「單鞭下勢」2 件、「水月觀音」1 件、「樹瘤對打」1 件及「十字手」1 件,後來因為經商失敗,就被債權人拿走,但用這些作品抵債有經過我和債權人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又附表三編號2 「事實」欄所示「小單鞭」,依證人施景文前揭證述,可知業經蕭豐榮以50萬元售出,是上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均已由蕭豐榮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至蕭豐榮本案取得之其餘非法重製之告訴人雕塑作品,審酌蕭豐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餘雕塑都是簡清棋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證人施景文於偵查中證稱:蕭豐榮曾向我表示是簡清棋要購買這些雕塑;我筆記本有提到的都是賣給蕭豐榮,但其中一部分是簡清棋透過蕭豐榮向我購買等語(見偵1 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蕭豐榮向我說過他是幫朋友簡清棋購買,雕塑是簡清棋要的;蕭豐榮有提到過他購買的一些雕塑要送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 頁、第490 頁、第498 頁)。再參諸附表三所示內容,均係蕭豐榮與施景文之交易,當事人為蕭豐榮與施景文,而與簡清棋無涉等情,業經論述如前。依蕭豐榮及施景文上開陳述,可知蕭豐榮本案向施景文購買或取得之雕塑,一部分雕塑係由蕭豐榮交與簡清棋,則蕭豐榮於購買此部分非法重製之告訴人雕塑作品後,既係將之交與友人簡清棋,自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散布犯行甚明。蕭豐榮辯稱除裝飾中古屋之5 件雕塑外,附表三所示其餘雕塑均與其無涉,也未將雕塑出售云云,委無足採。 ⑶辯護人雖另替被告蕭豐榮辯護稱:蕭豐榮本案購買之「單鞭下勢」2 件、「水月觀音」1 件、「樹瘤對打」1 件及「十字手」1 件,嗣經債權人取走以抵債,蕭豐榮有不得已之情狀,與蕭豐榮主動販售不同;另外蕭豐榮與證人施景文之交易,因後續蕭豐榮有退票的情況,故有將購買的部分雕塑返還與施景文,上開部分蕭豐榮並無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行,應僅構成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卷二第214 頁)。然蕭豐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經雙方合意,其債權人始將上開雕塑取走以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可知債權人取走以抵債之雕塑,已得蕭豐榮之同意,蕭豐榮並任由債權人取走雕塑,此部分自難認蕭豐榮無散布之犯行。又施景文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有因蕭豐榮交付之支票跳票,故自蕭豐榮處取回一些先前交付之雕塑等語(見偵1 卷第146 頁),而施景文筆記本於102 年3 月4 日亦有蕭豐榮將「小單鞭」木雕1 件、「人間系列」2 件返還與施景文之記載,有該筆記本影本在卷可證(見影卷第79頁)。惟施景文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蕭豐榮前面的款項都有付清,到後面才發生跳票的情況,我把票還給蕭豐榮,蕭豐榮就拿了1 包雕塑給我,我想說這樣就算了,也忘記蕭豐榮返還的品項是什麼;於蕭豐榮跳票並退貨後,我們就很久沒有往來;我的筆記本102 年3 月4 日關於蕭豐榮返還雕塑之記載,並不是蕭豐榮跳票退還的紀錄,該紀錄是另外我交給蕭豐榮,讓他看看雕塑品項好不好,故蕭豐榮之後有將之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4 頁、第497 頁至第499 頁)。施景文明白陳稱筆記本102 年3 月4 日退貨之記載與跳票無關,蕭豐榮於雙方交易往來後期方有跳票情況,且於蕭豐榮跳票並退貨後,2 人即長期無往來等語,佐以施景文筆記本於102 年6 月19日,即附表三編號8 所示交易約3 個月後,仍有與蕭豐榮交易及討論合作方式之紀錄,有該筆記本影本在卷可證(見影卷第91頁),可見至少於102 年6 月19日後,蕭豐榮始有跳票並退還雕塑與施景文之情,是蕭豐榮退還雕塑之時間,距本案交易至少3 個月以上,而蕭豐榮本案購買之雕塑作品,部分由蕭豐榮之債權人取走,部分經蕭豐榮售出,其餘雕塑蕭豐榮則係交與友人簡清棋等情,業如前述,是經蕭豐榮售出及由債權人取走之雕塑,衡情均無返還與施景文之可能;又蕭豐榮與簡清棋熟識,施景文亦曾直接將雕塑送交簡清棋,此經施景文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3 頁),並有施景文筆記本影本在卷可參(見影卷第46頁),堪信蕭豐榮欲將購買之雕塑交與簡清棋,客觀上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是蕭豐榮購買欲贈與簡清棋之雕塑後,衡情並無長期藏放而未交與簡清棋之可能,是蕭豐榮因跳票而退還與施景文之雕塑,應與本案無涉,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豐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本威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許廣浩及蕭豐榮本案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前段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孫本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美術著作非法重製物上偽刻「朱銘」落款並由施景文行使之犯行,均係基於行使偽造刻有「朱銘」落款雕塑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許廣浩於前揭時、地,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美術著作非法重製物散布之犯行,及蕭豐榮於前揭時、地,將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美術著作非法重製物散布之犯行,均係為達同一散布告訴人美術著作之非法重製物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均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並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孫本威與證人施景文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廣浩、蕭豐榮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應分別與證人施景文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販售者與購買者間,或提供使用者與受提供使用者間,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所謂「對向犯」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其等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本案施景文將告訴人美術著作之非法重製物分別販售或交付與許廣浩、蕭豐榮,許廣浩、蕭豐榮復各自將之散布與他人,其等彼此之犯意相對立,各為自己計算,各有其目的,依上說明,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許廣浩、蕭豐榮應分別與施景文成立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 ㈥被告許廣浩、蕭豐榮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本威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美術著作之非法重製物上偽造告訴人落款並由施景文行使;被告許廣浩、蕭豐榮均明知附表二、三所示雕塑均係告訴人美術著作之非法重製物,為圖私利,竟分別為前揭犯行,孫本威、許廣浩及蕭豐榮所為均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均無足取。並審酌孫本威、許廣浩及蕭豐榮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得之利益,孫本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已出具道歉聲明書,並依和解內容捐贈10萬元予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道歉暨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2頁);被告許廣浩、蕭豐榮則並未坦承犯行,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孫本威及許廣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孫本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足徵孫本威確有悔悟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告訴人復表示請對孫本威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頁),堪認孫本威已知悔悟,非毫無反省能力,復已積極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孫本威、許廣浩及蕭豐榮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等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故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雕塑,均係告訴人美術著作之非法重製物,業如上述,然該等雕塑已分別由證人施景文、被告許廣浩、蕭豐榮出售或交與他人,而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孫本威、許廣浩及蕭豐榮所有,亦非違禁物,自均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雕塑上偽刻之「朱銘」落款共15枚(附表一編號4 、編號7 、編號8 所示部分,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孫本威僅分別偽刻1 枚「朱銘」落款);附表二所示雕塑上偽刻之「朱銘」落款共2 枚;及附表三所示雕塑上偽刻之「朱銘」落款共1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孫本威、許廣浩及蕭豐榮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⒈被告孫本威部分 被告孫本威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先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施景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至第293 頁、第308 頁至第313 頁),並有施景文之筆記本影本在卷可證(見影卷第50頁至第90頁),孫本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收受上開報酬乙節嗣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附表一編號4 、編號7 所示部分,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孫本威均未取得報酬,故孫本威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8400元(即附表一所示報酬之總和),且尚未扣案。然孫本威嗣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捐贈1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孫本威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若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許廣浩部分 被告許廣浩本案係以60萬元、120 萬元之價格,向證人施景文購買附表二所示雕塑,許廣浩嗣並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雕塑交與「魏柏倉」抵債;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雕塑則用以向「黃先生」以以物易物之方式換取木雕等情,業據許廣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許廣浩抵償之債務及換取之木雕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債務及木雕之價值均未明,審酌許廣浩係以60萬元、12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雕塑,衡情其用以抵償之債務及換取之美術作品,價值應不會低於購買雕塑之價格,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許廣浩抵償之債務及換取之木雕價值,均與許廣浩購入附表二所示雕塑之價格相同,是推估許廣浩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80 萬元,且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蕭豐榮部分 ①被告蕭豐榮本案購買之雕塑,其購買之價金及數量均如附表三所示;另上開雕塑有部分蕭豐榮係用以抵債,部分帶至大陸地區以50萬元售出,部分則交與簡清棋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蕭豐榮有因交付與簡清棋之散布行為而受有任何對價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此部分自難認蕭豐榮有何犯罪所得。故蕭豐榮本案犯罪所得,即為其餘雕塑抵償之債務與拍賣之所得50萬元,先予敘明。 ②次查,被告蕭豐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購買的「單鞭下勢」2 件、「水月觀音」1 件、「樹瘤對打」1 件及「十字手」1 件都被用以抵債,但抵掉的債務數額我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是蕭豐榮抵償之債務價值未明,然衡情該債務之價值應不會低於購買雕塑之價格,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蕭豐榮抵償之債務之價值,應與其購入雕塑之價金相符。而蕭豐榮本案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單鞭下勢」6 件,平均每件價格為10萬元;附表三編號3 所示「單鞭下勢」之價格則至少23萬5000元(即訂金8 萬元與尾款15萬5000元之總和),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蕭豐榮係以價格較低之雕塑,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單鞭下勢」中之2 件抵債。又蕭豐榮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水月觀音」之價格雖不詳,然證人施景文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7 所示「水月觀音」1 件6 萬6000元,我向蕭豐榮報價2 件,價款共13萬元;附表三編號8 所示「水月觀音」價款是7 萬元等語(見偵1 卷第160 頁),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蕭豐榮向施景文購買之「水月觀音」價格為每件6 萬6000元或7 萬元,是推估蕭豐榮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時間購買之「水月觀音」價格亦應在此區間,然蕭豐榮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交易,則有些許折扣,致每件「水月觀音」之價格略低於上開區間,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蕭豐榮係以價格較低之雕塑,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水月觀音」中之1 件抵債。再查,施景文於偵查中證稱:木雕的作品價格可能只有幾千元等語(見偵1 卷第159 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蕭豐榮用以抵債之「十字手」1 件,價格應為1000元。綜上,可推估蕭豐榮以雕塑抵償之債務價值應為32萬6000元(計算式:「單鞭下勢」2 件共20萬元,「水月觀音」1 件為6 萬5000元,「樹瘤對打」1 件為6 萬元,「十字手」1 件為1000元,20萬元+6 萬5000元+6 萬元+1000元=32萬6000元)。 ③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蕭豐榮本案犯罪所得即為上開抵償之債務總額32萬6000元,及出售附表三編號2 所示「小單鞭」所得50萬元,共計82萬6000元,且上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孫本威於101 年10月11日收受施景文交付之非法重製朱川泰雕塑作品「對打」2 件,由孫本威在其上鏨刻「朱銘」落款,並收取不詳之價格後,交由施景文轉售或贈送他人而行使之;被告蕭豐榮於101 年4 月13日,除向施景文購買附表三編號3 所示非法重製朱川泰雕塑作品「單鞭下勢」1 件外,亦同時購買非法重製朱川泰雕塑作品「起式」1 件,並將之轉賣與不詳之人,因認孫本威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蕭豐榮上開所為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前段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本威、蕭豐榮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施景文之證述及施景文之筆記本為其主要論據。然孫本威及蕭豐榮均未供稱其等有為起訴書所指上開犯行,施景文於偵查中亦僅證稱:101 年4 月13日蕭豐榮有跟我訂購「單鞭下勢」,後來於支付尾款時交貨;我請孫本威鏨刻的情況則如我的筆記本所載等語(見偵1 卷第144 頁、第158 頁);施景文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孫本威及蕭豐榮上開部分之犯行亦均隻字未提,佐以施景文筆記本於101 年4 月13日部分謹記載「蕭豐榮來公司給支票8 萬元,彰銀北台中00-0000000 000.6.30 」、「訂單鞭下勢乙座」;同年8 月4 日部分則記載「蕭豐榮取走單鞭下勢」、「木雕尾款15.5萬元付清」等文字;101 年10月11日部分則全無關於孫本威之記載,有上開筆記本影本在卷可證(見影卷第61頁、第69頁、第71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孫本威、蕭豐榮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孫本威、蕭豐榮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孫本威及蕭豐榮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分別與上開論證屬實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施能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友人為購買臺灣本土作家之作品,明知「推手」、「牛與童子」、「單鞭下勢」、「童子騎牛」等雕塑均為侵害告訴人美術作品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仍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於98年1 月20日,以3 萬5000元之價格,向證人施景文購買非法重製告訴人雕塑作品「推手」1 件;於98年2 月27日,以每件4 萬5000元、3 萬元之價格,向施景文購買非法重製告訴人雕塑作品「牛與童子」3 件、「單鞭下勢」3 件(起訴失誤載為2 件);於98年6 月15日,以3 萬元之價格(起訴書贅載4 萬5000元),向施景文購買非法重製告訴人雕塑作品「單鞭」6 件(起訴書誤載為1 件)、「童子騎牛」(起訴書誤載為「童子牛」)1 件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上開非法重製品分別贈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因認施能冬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前段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 二、被告謝江瑞與證人施景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景文於100 年1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 月1 日),以2 萬7000元之價格,委由謝江瑞印製數量不詳,內容為「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北漢雅軒、保證書需由作者或畫廊簽署方屬有效。本文件包括正本及副本兩部分。正本由收藏家持有,副本由畫廊作永久保存、本作品經漢雅軒鑑定為真跡並符合以下簡介,為保障收藏家之權益如經證明有誤,漢雅軒即以原售價收回」之空白作品保證書(下稱翰雅軒保證書),並偽刻「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張頌仁」之印章各1 件、鋼印1 件,其中鋼印因製作錯誤,復於100 年7 月21日,以增加1000元之價格重新製作鋼印1 件。謝江瑞則分別於不詳時間、100 年7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7 月27日)交付作品保證書、印章、鋼印予施景文後,由施景文於出售非法重製告訴人雕塑作品時,拍攝作品照片並填寫「作品編號、作者、年代、標題、尺寸、收藏家」等資料後,偽簽張頌仁之簽名、偽蓋上開「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張頌仁」之印文、鋼印後,交由「馬先生」或其他不知名之收藏家而行使之,因認謝江瑞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施能冬、謝江瑞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施景文之證述、翰雅軒保證書影本、施景文之筆記本影本,及謝林意蓉設於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施能冬固坦承有向證人施景文購買上開雕塑,並將之贈與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雕塑是仿告訴人的作品,當初我是要買雕塑送給朋友,這些雕塑都不貴,且上面都沒有落款,也沒保證書;如果雕塑上有「朱銘」落款,那絕對不只這樣的價錢;我是後來上網看到其他人在賣告訴人的作品,外型跟我向施景文購買的一樣,我才發現我本案購買的是仿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159 頁、卷二第202 頁);被告謝江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替施景文印製翰雅軒保證書及刻「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張頌仁」之印章與鋼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從事印刷工作,施景文請我印製之翰雅軒保證書係空白保證書,並無「朱銘」字樣,其上關於作品、作者等記載亦均由施景文填寫;當初施景文跟我說是漢雅軒是他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219 頁)。經查: 一、施能冬部分 ㈠被告施能冬為購買臺灣本土藝術家之作品,於98年1 月20日,以3 萬5000元之價格,向證人施景文購買非法重製之告訴人雕塑作品「推手」1 件;於98年2 月27日,以每件4 萬 5000元之價格,向施景文購買非法重製之告訴人雕塑作品「牛與童子」3 件;及以每件3 萬元之價格,向施景文購買非法重製之告訴人雕塑作品「單鞭下勢」3 件;於98年6 月15日,以3 萬元之價格,向施景文購買非法重製之告訴人雕塑作品「單鞭」6 件、「童子騎牛」1 件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上開非法重製品分別贈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等情,業據施能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159 頁、卷二第202 頁),核與施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 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63 頁、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第326 頁),並有施景文筆記本影本在卷可證(見影卷第11頁至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施景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賣給施能冬的作品並沒有「朱銘」落款,我當時都將我取得的作品當成藝品販賣;施能冬跟我說他想買臺灣本土藝術家的作品,我有向他介紹,但沒有講作者是誰,且我是以一般藝品的價格賣給施能冬等語(見偵1 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施能冬當時跟我說他要買雕塑送給大陸的朋友,當時他說要小件、價格不貴的作品,但並沒有指定作者,只說要找「臺灣味」的銅雕;施能冬跟我購買的雕塑都沒有落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第303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施景文證述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堪信其等所述均屬實。審酌施能冬係委請施景文介紹作品,並未指定特定作者之雕塑,而施能冬本案購買之雕塑大小、價格均非鉅,其上復均無「朱銘」落款,施景文亦未主動向其告知販賣之雕塑係告訴人作品之重製物,而一般人若無特殊專業知識,實難以鑑定藝品真偽,參諸施能冬自陳其係從事玉器買賣等語(見保二警卷第34頁),並全權委由施景文介紹銅雕,自難認施能冬有判斷銅雕是否為仿品之能力,無從推認施能冬明知其本案購買之銅雕均為告訴人美術作品之非法重製物,故縱其嗣後確有散布之舉,仍難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責相繩。 二、謝江瑞部分 ㈠證人施景文於100 年1 月7 日,以2 萬7000元之價格,委由被告謝江瑞印製數量不詳之翰雅軒保證書,及刻「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張頌仁」之印章各1 件、鋼印1 件,其中鋼印因製作錯誤,復於100 年7 月21日,以增加1000元之價格重新製作鋼印1 件。謝江瑞則分別於不詳時間、100 年7 月27日交付作品保證書、印章、鋼印予施景文等情,業據謝江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一第110 頁、卷二第219 頁),核與施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 卷第143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一第29 9頁至第326 頁),並有施景文筆記本影本及翰雅軒保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22 頁、影卷第43頁、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施景文嗣於出售非法重製告訴人雕塑作品時,拍攝作品照片並填寫「作品編號、作者、年代、標題、尺寸、收藏家」等資料後,偽簽張頌仁之簽名、偽蓋上開「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張頌仁」之印文、鋼印後而行使等情,則據證人施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65 頁、本院卷一第305 頁、第319 頁至第320 頁),而堪認定。㈡次查,證人施景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謝江瑞說我新竹的朋友想印漢雅軒的保證書,並將保證書的正本交給謝江瑞當樣本,另外也有請謝江瑞幫我刻印章;保證書印製時都是空白的,我之後才在其上蓋章並附上作品資訊,簽名也是我找朋友仿造的,我並沒有跟謝江瑞說我要印保證書做什麼等語(見偵1 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65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先前有請謝江瑞印製辦公室的信紙、信封等印刷品,另外也曾將朋友畫廊的保證書拿給謝江瑞印;我跟謝江瑞說保證書及印章都是新竹的葉董要印製的,當時謝江瑞印的保證書都沒有圖片及簽名,上面的資訊和印章都是我回去請同事寫的,謝江瑞對此並不知情,也沒有問我印製這些東西的目的;我是先請謝江瑞印保證書,之後再請他刻印章,謝江瑞也是分批將保證書及印章、鋼印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07 頁、第319 頁、第323 頁至第324 頁)。施景文明確證稱其係分別委請謝江瑞印製保證書及刻印章、鋼印等語,復參卷附翰雅軒保證書原本及經施景文行使後之影本(見士檢他卷三第63頁、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22 頁),可知謝江瑞印製之翰雅軒保證書確係空白,其上並無填載任何作品資訊或蓋印。審酌委請他人印製空白保證書及刻印章、鋼印等情,均係正當、常見之業務,謝江瑞與施景文先前亦曾有類似之交易往來,施景文本案支付之報酬亦未顯然高於行情,復未如實告知謝江瑞製作上開保證書及印章、鋼印之目的,實難想見謝江瑞僅憑替某公司印製保證書及刻印他人印章等情,即知施景文係擅自冒用他人名義,並未獲得授權,是難認謝江瑞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施能冬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前段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被告謝江瑞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施能冬、謝江瑞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時間 │ 事實 │ ├──┼───────┼──────────────────┤ │ 1 │100年12月1日 │孫本威收受施景文交付非法重製之朱川泰│ │ │ │雕塑作品2 件(種類不詳),由孫本威在│ │ │ │其上鏨刻「朱銘」落款各1 枚(共2 枚)│ │ │ │,並收受每件200 元,共400 元之報酬。│ ├──┼───────┼──────────────────┤ │ 2 │101年2月14日 │孫本威收受施景文交付非法重製之朱川泰│ │ │ │雕塑作品5 件(種類不詳),由孫本威在│ │ │ │其上鏨刻「朱銘」落款各1 枚(共5 枚)│ │ │ │,並收受每件600 元,共3000元之報酬 │ ├──┼───────┼──────────────────┤ │ 3 │101年10月14日 │孫本威收受施景文交付之非法重製朱川泰│ │ │ │雕塑作品「和諧」1 件,由孫本威在其上│ │ │ │鏨刻「朱銘」落款1 枚,並收受1000元之│ │ │ │報酬。 │ ├──┼───────┼──────────────────┤ │ 4 │101年11月14日 │孫本威收受施景文交付,數量不詳之非法│ │ │ │重製朱川泰雕塑作品「單鞭」(起訴書誤│ │ │ │載為「單鞭下勢」),由孫本威在其上鏨│ │ │ │刻「朱銘」落款(報酬不詳)。 │ ├──┼───────┼──────────────────┤ │ 5 │102 年3 月5 日│孫本威收受施景文交付之非法重製朱川泰│ │ │(起訴書誤載為│雕塑作品「單鞭下勢」2 件,由孫本威在│ │ │102 年3 月4 日│其上鏨刻「朱銘」落款各1 枚(共2 枚)│ │ │) │,並收受3000元之報酬。 │ ├──┼───────┼──────────────────┤ │ 6 │102年3月19日 │孫本威收受施景文交付非法重製之朱川泰│ │ │ │雕塑作品2 件(種類不詳),由孫本威在│ │ │ │其上鏨刻「朱銘」落款各1 枚(共2 枚)│ │ │ │,並收受每件2500元,共5000元之報酬。│ ├──┼───────┼──────────────────┤ │ 7 │102年4月10日 │孫本威收受施景文交付種類、數量均不詳│ │ │ │之非法重製朱川泰雕塑作品,由孫本威在│ │ │ │其上鏨刻「朱銘」落款(報酬不詳)。 │ ├──┼───────┼──────────────────┤ │ 8 │102年5月31日 │孫本威收受施景文交付種類、數量均不詳│ │ │ │之非法重製朱川泰雕塑作品,由孫本威在│ │ │ │其上鏨刻「朱銘」落款,並收受6000元之│ │ │ │報酬。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時間 │ 事實 │ ├──┼───────┼──────────────────┤ │ 1 │102年11月25日 │許廣浩以60萬元之價格,向施景文購買非│ │ │ │法重製之朱川泰雕塑作品「起式」1 件,│ │ │ │嗣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非法重製品交│ │ │ │與「魏柏倉」抵償債務。 │ ├──┼───────┼──────────────────┤ │ 2 │102年11月30日 │許廣浩以120 萬元之價格,向施景文購買│ │ │ │非法重製之朱川泰雕塑作品「大單鞭」(│ │ │ │起訴書誤載為單鞭)1 件,嗣於不詳之時│ │ │ │、地,將上開非法重製品交與真實姓名年│ │ │ │籍不詳之「黃先生」,以換取數量不詳之│ │ │ │木雕(起訴書誤載為贈與友人)。 │ └──┴───────┴──────────────────┘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時間 │ 事實 │ ├──┼───────┼──────────────────┤ │ 1 │100年8月2日 │蕭豐榮以約60萬元之價格,向施景文購買│ │ │ │非法重製之朱川泰雕塑作品「單鞭下勢」│ │ │ │6 件。 │ ├──┼───────┼──────────────────┤ │ 2 │100年11月21日 │蕭豐榮以25萬元之價格,向施景文購買非│ │ │ │法重製之朱川泰雕塑作品「小單鞭」(起│ │ │ │訴書誤載為「單鞭」)木雕1 件。 │ ├──┼───────┼──────────────────┤ │ 3 │101年4月13日 │蕭豐榮以至少23萬5000元之價格,向施景│ │ │ │文購買非法重製之朱川泰雕塑作品「單鞭│ │ │ │下勢」1 件(於101 年4 月13日支付訂金│ │ │ │8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101 年│ │ │ │8 月4 日支付尾款15萬5000元)。 │ ├──┼───────┼──────────────────┤ │ 4 │101年6月21日 │蕭豐榮收受施景文無償交付之非法重製之│ │ │ │朱川泰雕塑作品「十字手」木雕1 件。 │ ├──┼───────┼──────────────────┤ │ 5 │101年7月11日 │蕭豐榮收受施景文無償交付之非法重製之│ │ │ │朱川泰雕塑作品「十字手」木雕1 件。 │ ├──┼───────┼──────────────────┤ │ 6 │101年8月21日 │蕭豐榮以6 萬元之價格,向施景文購買非│ │ │ │法重製之朱川泰雕塑作品「樹瘤對打」1 │ │ │ │件。 │ │ │ ├──────────────────┤ │ │ │蕭豐榮以不詳之價格,向施景文購買非法│ │ │ │重製之朱川泰雕塑作品「水月觀音」1 件│ │ │ │。 │ │ │ ├──────────────────┤ │ │ │蕭豐榮以不詳之價格,向施景文購買非法│ │ │ │重製之朱川泰雕塑作品「對打」1 件。 │ ├──┼───────┼──────────────────┤ │ 7 │102年3月18日 │蕭豐榮以13萬元之價格,向施景文購買非│ │ │ │法重製之朱川泰雕塑作品「水月觀音」2 │ │ │ │件。 │ ├──┼───────┼──────────────────┤ │ 8 │102年3月21日 │蕭豐榮以7 萬元之價格,向施景文購買非│ │ │ │法重製之朱川泰雕塑作品「水月觀音」1 │ │ │ │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