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33號原 告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璠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原 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郡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祖蔭 原 告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Sung Chul Shin 原 告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Sung Chul Shi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辜耀昌等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黃宇卿」、「被告蘇生」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分別明定。上開訴狀應記載事項乃起訴必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原告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被告黃宇卿」、「被告蘇生」部分,僅標示「年籍不詳」,足見此部分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均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特定並確認此部分被告之真實身分與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而此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